原告:陈雪,女,个体户。
被告:郭玉申,河南省临颖县交通局干部,住临颖县城关镇樱桃郭村七组。
被告:河南省临颖县城关镇樱桃郭村七组。
陈雪原系许昌地区长葛县人,于1971年来临颖县境内做小生意,因无处居住,与被告樱桃郭村七组达成协议,由樱桃郭村七组给陈雪解决一处宅基地,陈雪以青苗赔偿费支付给樱桃郭村七组2600元钱。樱桃郭村七组划给陈雪的宅基地属于可耕地,陈雪在该处宅基上建房居住, 并在此做生意,个体经营。但陈雪一直未取得该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证。1994年12月份,樱桃郭村七组为收回该处宅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七组村民,由郭玉申带领,驾驶拖拉机,将陈雪经营的所有商品非法扣押,并把陈雪居住的房屋全部拆除。陈雪现住在亲戚家 。陈雪向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维护自己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审判】
临颍县人民法院认为:陈雪所诉宅基地使用权,因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此问题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陈雪要求返还物品赔偿损失,被告樱桃郭村七组愿意将现有物品返还,但陈雪拒收。因此,陈雪的该项请求只有待宅基地使用权确定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的规定,于1995年4月29日裁定: 驳回陈雪的起诉。
陈雪不服此裁定,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我使用该处宅基已二十余年,被上诉人组织众人扒房、拉走商品,严重侵犯我家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法院驳回我的起诉,对违法侵权行为不作任何制裁,是错误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 失,赔礼道歉。 樱桃郭村七组辩称:上诉人户籍不在樱桃郭村七组,我组没有义务给其划宅基地。上诉人陈雪所提供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伪造的,1971年正是“十年动乱”时期,陈雪利用村内派性人物的关系,使用我村土地二十余年。答辩人通知上诉人搬家归还土地,上诉人拒不搬走,我村民组 只有把其物品妥善存放,收回土地。原审时,答辩人愿将物品返还陈雪,但陈雪拒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雪所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使用证,所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从实质上和形式上都不合法,其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依法不应维护。但陈雪的房屋和所经营的商品是个人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定途径,不得擅自处理。樱桃郭村七组非法扣押陈雪财物,拆除房屋,属于侵权行为,陈雪请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审驳回起诉错误,应从实体上进行判决。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6月12日自愿达成协议: 一、陈雪所诉宅基地使用权自愿放弃; 二、樱桃郭村七组返还给陈雪房料和商品(房料、商品清单附后)。返还财物应完好无损,若有坏损,按进价赔偿。 三、樱桃郭村七组一次性补偿陈雪人民币500元整。(以上二、三项自接到调解书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四、一审诉讼费200元由樱桃郭村七组负担;二审诉讼费200元由陈雪负担。
【评析】
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二:一是认为被告樱桃郭村七组的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因而要求维护其宅基地使用权;二是认为樱桃郭村七组将其经营商品扣押和将其房屋拆除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因而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合法的权利依据,即其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而且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樱桃郭村七组也不是划拨耕地作宅基地使用的权利主体,故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属无实体权利支持的诉讼请求。对此,应从实体上作驳回诉讼请求处理,而不是从程序上 作驳回起诉处理。如果原、被告双方都持有该块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双方所发生的争议即为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这种权属争议依法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对原告的起诉即应作驳回起诉处理。一审法院将该项之诉错误地认定为权属争议,故其驳回起诉就是错误的。
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樱桃郭村七组的行为确为侵权行为,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法院即应作出实体判决,而不论一方当事人持何种态度。一审法院以原告拒收被告同意返还的财产为理由,认为其该项诉讼请求只有待宅基地使用权确定后 另案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正确处理,应当是从实体上作出判决,即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基于一审审理的结果,原告上诉后,二审应当如何处理,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本案一审结果是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这是因为第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针对程序问题作 出的(不论其是否正确),对它提起上诉要解决的仍然是程序问题(程序问题的解决是进入实体审的先决条件),第二审法院对其进行审理,所作出决定的事项,仍然只是程序问题。所以,二审法院只能使用裁定,不能进行调解或实体判决。对此,不能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来理解,即不能用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来解释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虽然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所谓“一律”,即绝对排除作实 体调解和判决的可能,不论是维持一审裁定还是撤销一审裁定,均只能用裁定的方式处理。这属于限制性规定,不是任意性规定,故不能做其它解释。如果认为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可以进行调解,也就等于可以进行判决,因为调解和判决都属对实体问题的 处理。这样做就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立法旨意不相符了。
同时,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是指对经一审判决过的实体问题,按两审终审制的原则,经过再次审理,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因此,如认为一审裁定后,二审可以调解处理,等于对实体问题按一审终审处理,实质上是强制当事人接受一审终审,这是与立法旨意相悖的。 综上,本案二审法院虽然发现了一审法院的错误所在,但其在程序上的处理是不正确的。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如认为原告有实体诉权,不应驳回起诉,即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而不应二审径行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