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化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化祥,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菊,女。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男。
上诉人陈化杰、陈化祥与被上诉人刘爱菊为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刘爱菊于2008年5月2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化杰、陈化祥停止侵权,向本人交付(宅基)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已经占用范围的部分宅基面积按照现行市场转让价格折价赔偿。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陈化杰、陈化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化杰、陈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上诉人刘爱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爱菊丈夫陈化齐与陈化杰、陈化祥系叔伯兄弟,祖籍陈湾居委会八组,后陈化齐随父进城务工居住,陈化杰、陈化祥家仍在陈湾居住。1979年10月1日陈化齐与刘爱菊登记结婚,后陈化齐成为市二运公司职工并转为非农业户口,1995年11月其因病去世。而在1995年3月,陈湾八组统一为村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陈化杰、陈化祥不仅为自己申办了土地使用证而且以陈化齐名义对祖留宅基办理了长13米、宽14米、面积1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中陈化祥在《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上以“陈化齐”名义签名并捺了指印,但该份土地使用权证却由陈化杰保管;涉诉宅基北边是三间由土坯房翻建而成的瓦房(东西净长10.6米,南北净宽5.3米),在陈化杰、陈化祥分家时分归陈化杰所有,陈化杰、陈化祥另有房屋居住。2006年被告陈化祥在三间瓦房南面新建了上二下二楼房一座(南北净长10.8米,东西净宽8.05米,无土地及准建手续)。刘爱菊为追要土地使用权证引发双方纠纷。另查明:2008年3月位于陈湾居委会一组马庄028号地块111.80平方米(用途为居住,三面临户路,北邻民宅,户路硬化,供、排水设施齐全)的使用权流转价值经邓州市诚达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为9882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大争议焦点:1、陈化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归谁使用或持有;2、陈化杰、陈化祥是否构成宅基地侵权;3、若构成宅基地使用权侵权,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及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虽然双方均主张基于对祖留房产、宅基的继承权而对陈化齐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享有权利,而且在民事诉讼中陈化杰、陈化祥也一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陈化齐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但由于陈化杰、陈化祥已撤回行政诉讼,陈化齐也早已亡故,而依据行政效力优先于法律效力的原则,在陈化齐名下土地使用权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变更到他人名下之前,该份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权利和利益人应为陈化齐的合法权益承继者,刘爱菊作为陈化齐生前的配偶在陈化齐去世后即取代陈化齐成为新的权利主体,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则该份土地使用权证应由刘爱菊使用、持有。况且陈化杰当庭自认在1995年本村组统一办证时系陈化祥冒用“陈化齐”之名申办了土地使用权证,可知其明知不以陈化齐之名其无法申办该份土地使用权证,而若争议地块系其祖留宅基房产,其又何必假冒他人之名办证呢?由此可知,陈化杰、陈化祥主张陈化齐名下土地使用权证所载范围是其祖留宅基也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逻辑上的合理性。但是在1995年3月至今,陈化杰一直保管持有“陈化齐”土地使用权证,拒不返还权利人,已经侵犯了权利人刘爱菊对其丈夫陈化齐生前享有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陈化祥虽未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却在陈化齐名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新建了净占地面积86.94平方米(不含户路、削水坡)的上二下二楼房一座,加上三间老瓦房净占地面积56.18平方米,致使陈化齐名下土地使用证的记载面积只剩下38.88平方米(包含二座房子削水坡、过道、前后檐等),按本市常规建房面积至少为7×10平方米来看,该剩余宅基地已基本丧失建房价值,说明陈化杰、陈化祥的确侵害了陈化齐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基于处理房地产纠纷“成物不可损”原则,在陈化杰、陈化祥不同意拆除此宅基上新老两座房子的前提下,其对刘爱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即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市场价值应予赔偿和弥补,参考2008年3月邓州市诚达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所对老邓南路北侧陈湾一组马庄 028号同类用途、面积 111.80平方米的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市场评估价98823元,考虑涉诉宅基位置偏僻、路面未硬化、交通不便、无供排水设施等因素,可推定涉诉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流转价值不会低于12万元,现刘爱菊自愿放弃12万元赔偿以外其他的诉讼请求,调解过程中又放弃了10万元以外的请求,均系其对自身权益的有效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所以刘爱菊诉请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陈化杰、陈化祥辩称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化杰、陈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爱菊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化杰、陈化祥负担。
陈化杰、陈化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争议的宅基原系上诉人之父所有,1979年上诉人父亲陈荣富在此建房居住,1995年土地普查时,却将该宅基误登记为陈化齐所有。刘爱菊之夫陈化齐为商品粮户口,邓州市二运公司职工,陈化齐之父陈荣汉50年代初进城务工,夫妻均属城市职工,父子两代与该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刘爱菊也不可能继承。据刘爱菊自己陈述,其本人未申办土地使用证,政府就不能主动给予。办证程序违法,刘爱菊现已嫁人,其子陈柯不同意诉讼,原审在陈柯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处理,显然遗漏主体。请求撤销原判。
刘爱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土地使用证系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答辩人对争议宅基享有使用权。上诉人曾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意欲撤销答辩人的权利证书,却最终又在理屈词穷之下自动撤诉。在该行政诉讼中,有办证期间时任陈湾村支书陈荣友和队长、会计陈有成的笔录,可以证实争议宅基系答辩人公公祖留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后因多种原因,其公公于城市租房居住,房地产暂留给上诉人父母保管使用无偿居住,该房屋直至1979年尚存在于讼争宅基之上。何况,二上诉人在并不具备分户条件的情况下,已其拥有三处同样面积的宅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陈化杰、陈化祥,刘爱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人为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化杰、陈化祥虽上诉认为争议宅基为其父亲遗留,在1995年统一办证时误登记在陈化齐名下,但此一主张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而且二上诉人也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陈化齐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其后却撤回了行政诉讼。现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仍登记在陈化齐名下。依据行政效力优先于法律效力的原则,在陈化齐名下土地使用权在未被依法撤销,注销或变更到他人名下之前,该份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人应为陈化齐的合法权益继承者,刘爱菊作为陈化齐生前的配偶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自1995年3月至今,陈化杰一直保管持有“陈化齐”土地使用权证,拒不返还权利人,已经侵犯了刘爱菊的民事权利,而陈化祥在陈化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范围内新建了净占地面积86.94平方米的上二下二楼房一座,加上三间老瓦房净占地面积56.18平方米,致使陈化齐的土地使用面积仅剩下38.88平方米,已丧失建房价值。原审法院基于处理房地产的纠纷“成物不可损”原则,参照当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流转价值判令陈化杰、陈化祥赔偿刘爱菊款100000元处理适当。陈化杰、陈化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化杰、陈化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学 海
审 判 员 李 进 军
审 判 员 李 晓 梅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路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