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松林,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仙,女,194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小青,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狗,男,193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玲,女,7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群,男,1961年6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箱子,女,1932年出生。
上诉人韩松林、郭凤仙因与被上诉人刘二狗、刘群、李箱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韩松林、郭凤仙于2004年4月2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叶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2004)叶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韩松林、郭凤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叶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叶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韩松林、郭凤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凤仙与韩松林系夫妻关系。韩松林之伯父韩发志生前有宅基地一处,位于现叶县仙台镇南北大街东约40米处的叶舞公路南侧。1963年原叶县人民委员会给韩发志颁发了“林权证”证上注明宅基地长、宽、尺寸、四至为:东至公路南侧,西至本人,南至赵其昌,北至公路。1988年韩发志去世后,该宅基地由原告郭凤仙夫妇管理使用。1990年因叶舞公路仙台镇东西大街路面扩宽占用一部分,l991年郭凤仙夫妇在宅基地上建起一临街楼5间2层,以做生意为生,1991年原仙台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将靠近郭凤仙家的临街楼东山墙以东的土地规划给被告刘群,并颁发《城乡建设用地规划证》和《城乡工程建筑许可证》。后被告刘二狗、李箱子拆除了原告郭凤仙家楼房东山墙外的附属物,被告刘群、李箱子各建起1间临街门面房。1996年4月叶县仙台镇人民政府下达了收回二证的通知,并于2001年8月29日在平顶山日报以公告形式送达给了被告刘群,1996年6月,叶县仙台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拆除刘群违法建房的决定,但至今被告刘群、李箱子所建临街门面房没有拆除。1997年原告郭凤仙申诉要求叶县仙台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刘群侵占自己的宅基地进行处理。1997年9月8日叶县仙台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叶仙政土字(1997)1号处理决定,内容为:1、郭凤仙与刘群争议的土地属叶县仙台镇东北拐村所有,郭凤仙没有使用权;2、刘群系东北拐村村民,对其所占宅基,政府按有关规定,重新丈量,依法办证。郭凤仙对处理决定不服,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9日作出(1997)湛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维持叶县仙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1997)1号处理决定。后原告郭凤仙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l5日作出了(1998)平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1、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1997)湛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叶县仙台镇人民政府叶仙政处字(1997)l号处理决定。3、叶县仙台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1999年9月原告郭凤仙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属。2000年11月2 8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处(2000)3号处理决定,内容为,现争议的位于叶县仙台镇叶舞公路南侧,仙台镇南北大街东37.6米处,面积为73.6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叶县仙台镇东北拐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郭凤仙不服处理决定,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叶县人民政府(2000)3号处理决定。原告郭凤仙不服,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2001)平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撤销叶县人民政府2000年11月28日作出的叶政处(2000)3号处理决定。后叶县人民政府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2002)豫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叶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2年10月10日原告郭凤仙与叶县信访局达成协议l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叶县信访局)负责协调由仙台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付郭凤仙因宅基地确权而导致的各种损失及生活困难救济款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二、乙方(郭凤仙)主张的两间宅基地的所有权收归仙台镇人民政府,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这两间宅基地的权属问题;三、乙方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即停访息诉,该案同时处理终结。乙方不得再以此为由上访,也不得再以其他形式提出经济赔偿要求。”同时郭凤仙又出具保证1份:“关于我家宅基地问题,我同意信访局的协调处理意见,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再要求赔偿,坚决停访息诉。另查明:1、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处于郭凤仙、韩松林夫妇其伯父韩发志宅基地上建起的临街楼房东山墙以东,系现刘群、李箱子各自建起的临街房占用的土地,2、被告刘二狗于2002年收麦后,在刘群临街房后边院内建起西屋平房2间。3、被告刘二狗于2003年7月11日将二原告建起的临街楼5间2层下层西头2间锁住,后搬进去居住。被告刘二狗已承认该事实,现被告刘二狗占据二原告家房屋五间临街楼一楼西头两间,二楼西头四间。4、审理中二原告放弃对被告刘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现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在没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确权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所建房屋,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刘二狗将二原告家临街楼房二层西头两间锁住,后又强行搬入原告家楼中居住,致使二原告对自己的楼房不能正常管理使用,已经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二狗家从原告家楼房中搬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称被告刘二狗因建房拆除自己的房屋及附属物,还抢走财产,并长期居住,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赔偿5000元为宜,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楼房东边所建两间临街房屋,因该两间宅基地的所有权原告方已与叶县信访局协商并达成协议,同意收归叶县仙台镇政府所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这两间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应视为对该两间宅基地使用权的放弃,现二原告再次要求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二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韩松林、郭凤仙家的临街二层五间楼房所占房屋中搬出。二、被告刘二狗赔偿原告韩松林、郭凤仙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刘二狗负担。
上诉人韩松林、郭凤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继承伯父韩发志位于仙台镇北大街房产一处,1963年原叶县人民委员会,给韩发志颁发“林权证”,该证上载明有宅基地长、宽尺寸,四至清楚。1987年韩发志去世后,该宅基地由上诉人合法继承管理使用,从未与任何组织、个人发生过纠纷。1991年上诉人在此处建起一栋五间二层临街门面楼房,以经营农用产品为生,生意比较红火,之后,被上诉人害红眼病,勾结仙台镇个别领导,把上诉人楼房东山墙以东,上诉人盖有东屋平房三间的宅基地,违法划归被上诉人刘群一间,支持李箱子强占一间。此时,刘群之父刘二狗伙同李箱子,除扒掉上诉人的东屋三间平房之外,另在上诉人院内建起西屋平房三间,并于2003年7月11日,强占上诉人临街楼房一楼西头二间,二楼西头四间,同时抢走上诉人的全部商品、帐本,其中能记得准确的,只有14圆钢筋60根、钢管4根,尿素三袋。他们不仅侵占房屋,抢劫东西,而且还对上诉人全家施行暴力“见人就打”,致使上诉人有家不敢归,有地不能种,长期流浪在外,过着非人的生活。尽管经过14年诉讼,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493号判决,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1998)平行终字第14号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行终字第42号判决,都确认了上诉人“林权证”的法律效力,并依法撤销支持被上诉人侵权的叶县仙台镇人民政府政处土字(1997) 1号处理决定,叶县人民政府否认上诉人对争议宅基地具有使用权的叶政处(2000)3号处理决定,而且叶县仙台镇人民政府1996年4月下文,已经撤销了在上诉人宅基地内给刘群办理的“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同时下达了仙台镇人民政府叶仙政土处字(1996)2号“关于拆除刘群违法建房的决定”。2001年8月29日平顶山日报,还刊登了撤销两证的公告。然而,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493号判决仍存在以下二个问题,未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上诉人“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宅基地,归上诉人使用,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可一审判决则认为,上诉人临街楼房东山墙以东刘群、李箱子非法占用及刘二狗在上诉人院内建西屋平房两间,非法占用上诉人“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权属争议”推给“人民政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一审法院庭审后,调取“郭凤仙与县信访局达成的协议”,不仅未经过庭审质证,就协议内容而言,上诉人在生活极度困难,走投无路之际,县信访局也不会“乘人之危”,以发放救济款为交换条件,使上诉人放弃对自己宅基地的使用权。协议第二条清楚的载明“乙方(郭凤仙)主张的两间宅基地所有权,收归仙台镇人民政府(所指的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二、关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l、被上诉人抢走的物资损失有:14圆钢筋60根,计价1848元,钢管4根,计价170元,尿素3袋,讨价309元,合计2327元。2、租金损失:被上诉人抢占一楼西头门面房两间,每年租金3000元,计算4年合计1.2万元;二楼西头四间每年租金4000元,计算4年合计1.6万元;扒掉东屋平房三间,计价1.1150万元,总计4.1477万元,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只赔偿损失5000元,显失公平。请求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符合事实的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二狗、刘群、李箱子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本院做调解工作的同时,也委托一审法院做调解工作,但至今协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韩松林、郭凤仙主张刘二狗、刘群、李箱子应停止侵害、拆除所建房屋,对此因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尚未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因此韩松林、郭凤仙上述主张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双方发生争执后,刘二狗将韩松林、郭凤仙家临街楼房二层西头两间锁住,后又强行搬入韩松林、郭凤仙家楼中居住,致使韩松林、郭凤仙对自己的楼房不能正常管理使用,已经侵犯了韩松林、郭凤仙的合法权益,现韩松林、郭凤仙要求刘二狗家从其楼房中搬出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韩松林、郭凤仙主张刘二狗因建房拆除自己的房屋及附属物,还抢走财产,并长期居住,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酌定判决赔偿5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适当。关于韩松林、郭凤仙要求刘二狗、刘群拆除其楼房东边所建两间临街房屋的问题,因该两间宅基地的所有权韩松林、郭凤仙一方已与叶县信访局协商并达成协议,同意收归叶县仙台镇政府所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这两间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应视为对该两间宅基地使用权的放弃,现韩松林、郭凤仙再次要求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0元,由上诉人韩松林、郭凤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楚军荣
审 判 员 张小青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