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娥(又名吴芳)。
委托代理人朱守春,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喜。
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继娥因与被上诉人吴继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继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春,被上诉人吴继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继娥与吴继喜系同组村民,吴继喜之父吴书赞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原有瓦房三间,1993年吴继娥及家人在此居住,1994年吴继娥的丈夫去世,1998年9月吴继娥离开此房,此后吴继喜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07年吴继喜将旧瓦房拆除建造了新房,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吴继娥认为该房是自己于1993年从吴继喜处购买并于同年2月25日办理村民宅基地登记,遂要求有关部门进行解决,2008年7月4日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刘集国土资源所为吴继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经王彬所长同意查阅原**村*组村民吴继娥宅基地档案存在”,并列出四至,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证明情况属实。吴继娥于2008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因吴书赞就该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2009年8月26日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又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刘集国土所对吴继娥的宅基地登记表理解错误,当成宅基地档案而出具证明“我局在审查时,错认为吴继娥确实存在档案,故加盖公章,我局给吴继娥所出具的证明无效,特此说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到铜山县国土资源局核实,该局相关人员对情况说明给予了解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仅有土地登记表不能说明就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组织所有,集体组织成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吴继娥至今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对被告拆除的旧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本院也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吴继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继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通过铜山县刘集乡权尧村村民宅基地登记表、刘集乡权尧村二组宅基地平面图、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刘集国土资源所出具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印章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根据仍然是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其外在表现形式。《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所以,当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不一致时,法院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故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也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是侵权之诉。三、即便按照判决理由认为“吴继娥至今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样即便上诉人今后通过行政确认和行政诉讼途径确认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仍不能诉至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继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铜山县国土局法规科进行了调查,能够说明国土局在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该局党委研究后形成的一个集体意见,对外具有最高的合法有效性。通过对国土局调查,进一步说明原告持有的宅基地登记表不是合法有效的,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登记管理办法规则的相关规定。同时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内容所体现的是该宅基地在1990年丈量时属于案外人所有,上面列举了宽度数字以及房屋所有权都属于案外人,并不是属于本案的原告以及本案的被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继娥对争议的宅基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继娥向法庭提交一份加盖铜山县刘集镇棉布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原**村因张集矿影响,当时因需搬迁,全村没有办宅基地使用证。特此证明。棉布村 2008.10.29”。欲证明原权尧村因张集矿的影响,当时因需要搬迁,全村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吴继喜人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明恰好能印证宅基地登记表不是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凭证,只是一个初步登记行为,并不是最终的确认行为,因此,登记表不能作为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
二审另查明:1991年吴继娥及家人在诉争的宅基地的原有瓦房处居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继喜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吴继娥的土地使用权,首先要审查上诉人吴继娥是否拥有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吴继娥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宅基地登记表的证据效力已被出具该证明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推翻,故上诉人吴继娥主张以宅基地登记表作为认定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根据,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被上诉人吴继喜提供的登记在其父亲吴书站名下的宅基地证,是铜山县刘集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4月颁发的,从被上诉人吴继喜占有使用诉争宅基地上的旧瓦房,到2007年上诉人将旧瓦房拆除建造新房,被上诉人吴继喜并未登记并换领新证,也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吴继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中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到底归谁享有是存在争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上诉人吴继娥可在有关部门确权后,另行解决。
鉴于上诉人吴继娥没有提供对被上诉人拆除的旧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7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吴继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吴继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全 民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费 蜜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褚 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