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景勇,男,汉族,1954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忠,男。系原告张景勇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树江,榆中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景孝,男,汉族,1952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良,男.。系被告张景孝之兄。
委托代理人宋保荣,榆中县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景勇诉被告张景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忠、杨树江,被告张景孝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良、宋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勇诉称:我与被告张景孝系堂兄弟关系,原同住一宅院,1989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时,被告另新建了一处宅院,随之搬入新建院落居住,之后相关部门为被告补批了个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当时便将该旧宅使用权依法批准确权给我家使用,并颁发证书。但被告以该院内有自己三间1975年所建的土木结构三间房屋(已不能使用)为由,在1992年伙同其弟兄砸坏我的房屋,霸占了该宅基地,强行将我赶出家在公路上过夜。为此,我多次找村委会及乡政府处理,通知被告及其弟张景祥在半月内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致处理无果。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建房和生活带了极大不便,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我认为,我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宅基地内已无使用价值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返还我宅基地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景孝辩称:首先原告张景勇诉我侵权主体不适格,我不构成对原告宅基地侵权。事实是原来我与原告及弟兄们同住一个院落,该院落是我们双方父辈们的老宅基地,我父亲在该宅基地遗留了三间房屋,现该房屋归我弟张景祥使用,现我与原告两家都有新宅院居住,那旧宅地就该留给我弟张景祥使用。现虽该旧宅名为原告是有,但实际使用者为我弟张景祥。另外,原告的诉讼已超时效,原告已从旧宅院内搬出多年,应视为原告对该宅基地的所有权的放弃。综上,现旧宅院内有我弟张景祥的房产,他也有使用权,我并未对原告侵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景勇与被告张景孝系亲房堂弟兄关系,1989年前,原、被告及堂弟张景军三家同住一个院落里,1989年度农村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发证,当时因被告已另建一处新住宅,并搬入居住,土地管理部门给被告补批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接着张景军一家也搬迁出去,该旧宅内只剩下原告一家,通过稠泥河村民委员会、清水驿乡人民政府、榆中县城乡土地管理局依法登记确权。将该旧宅确权给原告一家使用。登记颁发了榆集(1990)字第0626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确定了原告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但该宅院内仍有被告家遗留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未拆除。被告以自己家在该宅院内三间房屋系分给其弟张景祥的房产为由,拒绝拆除,不让原告一家独占该宅。实际张景祥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居住。被告拒不拆迁旧房,又干涉原告一家使用该宅,原告纠缠不过,只得搬离该宅,另选地方盖房居住,现该宅闲置,没人居住,但被告方占用该宅在院内修了乒乓球案子,使用该宅外厕所。因原、被告间的该宅基地纠纷原告从1990年起至今曾多次找本村民委员会,清水驿乡政府、甘草派出所处理,但纠纷始终未能得到解决,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属至今未能实现,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稠泥河村委会证明、证人张××的书面证词、清水驿乡人民政府情况汇报材料,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张景勇经合法登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被告张景孝以宅内有其弟张景祥房产为由,干涉原告正常使用该宅基地,其行为违法,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清楚,被告辩解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自己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诉讼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依据本案事实,被告就是侵权行为人,原告诉讼对象适格。原告自取得宅基地的所有权后受到被告侵害以来,一直找有关部门主张维护合法权益至今,并不存在诉讼超过时效;令被告提供的张兴隆所作的书面证词与法相悖,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拆除旧宅中被告方三间旧房屋的请求,由于该房产产权人是被告还是其弟张景祥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的稳定和谐,维护公民对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景孝停止对原告张景勇合法取得使用权宅基地的侵害,拆除擅自修建在该宅基地内的违法建筑乒乓球案等,恢复宅基地原貌。
二、驳回原告张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张景孝负担。
以上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董 书 生
审 判 员 谈 应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鸿
2010年4月27日
书 记 员 毛 宝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