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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引棉不服黄良街办履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法定职责案

时间:2019年11月25日 来源: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096   收藏[0]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长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张引棉,女,1952年3月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小邵村188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益,男,65岁,住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良街办),住所地黄良镇村甲字1号。

法定代表人韩利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建奇,黄良街办副主任。

原告张引棉诉被告黄良街办履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引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萍、张志益、被告黄良街办委托代理人闫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申请宅基地,同年9月15日村上批准将肖会贤原宅基调换给原告使用,地面附着物由原告折价给付肖会贤,同年11月肖会贤将此宅基地交给原告使用。2004年4月原告南邻李甲安要挖原告南墙修建门楼发生纠纷,李甲安起诉原告请求排除妨碍,该案经审理,认定双方的界墙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确定而驳回李甲安起诉。后原告多次找长安区政府、黄良街办及土地管理部门,终因被告行政不作为而使原告与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未能确定。2009年1月8日原告向黄良街办副主任闫建奇递交了其与李甲字宅基地界畔确定使用权的书面申请,但至今仍未得到处理。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与他人的宅基地界畔予以确权。

被告辩称,原告曾起诉黄良街办行政不作为一案,审理中,为了彻底解决此事,被告提出给原告另批宅基地一院,原告将现使用宅基地交回集体,以旧换新,同时被告答应通过民政部门给予原告6000元人民币补助,让其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原告欣然接受并撤回起诉。之后被告相关人员多次与原告所在村委会联系解决此事。2009年3月1日,原告反悔,表示不同意宅基地交旧换新,否认了自己当时的承诺。另外,据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原告要求确定其使用权的宅基地并无合法审批手续,无法确定其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本村村民李甲安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李甲安起诉原告请求排除妨碍,该案经审理,认定双方的界墙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确定使用权而驳回李甲安起诉。后原告多次找相关行政机关要求处理未果。2008年12月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于2009年1月8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向被告申请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被告亦否认收到原告请求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另批宅基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同时向被告诉讼代理人闫建奇递交了要求对其与李甲安宅基地界畔予以确权的申请书。在被告与原告所在的小邵村村委会解决给原告另批宅基地的过程中,双方在是否将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交回集体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致。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与他人宅基地界畔使用权予以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04)长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及(2004)西民一终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2009)长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2009年1月8日黄良街办诉讼代理人闫建奇写给原告的收条“今收到关于对张引棉与李甲安宅基界畔予以确权的申请书”。以上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辖区村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被告对其与他人宅基地界畔使用权作出处理,被告依法应予处理。被告辩称其为此已做了大量工作,但未对原告申请的宅基地界畔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不能认定为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在协商意见中是否原告同意批新宅基后将原使用宅基地交回集体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张引棉申请的宅基地界畔使用权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安利

审 判 员       康公理

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

   

二OO九年  五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