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民再27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魏廷适,男,192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成,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系魏廷适之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郝玉山,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魏廷适因与被申诉人郝玉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朔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抗(2014)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晋民抗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军、代新叶出庭。申诉人魏廷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成、被申诉人郝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朔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处理意见》形成于1979年。此时,魏父已去世。原房产应作为遗产继承,在分割前,该财产由魏父的继承人共同共有。而《处理意见》中,魏廷广擅自处分了其与魏廷适的共有财产,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魏廷适持有土改后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注销,且不违法,属合法有效证据,亦能够证明魏廷适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郝玉山无任何合法依据,擅自开发他人宅基地开发种植,属侵占他人宅基地使用权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再审法院认定《处理意见》中魏廷广与村委会达成退还宅基地协议条款为有效约定,从而认定该纷争宅基地使用权属郝家寨村委会,魏廷适对该纷争宅基地无诉权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魏廷适称,其一直持有土改后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且未被撤销过,该证件合法有效,其拥有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郝玉山擅自将其宅基地开发种植,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廷广于1979年和郝家寨村委会签订的退还宅基地协议无效。当时,其父已去世,处理遗产必须经合法继承人共同同意,部分继承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单独处理遗产属于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改判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魏廷适,判令郝玉山将宅基地归还给魏廷适。
被申诉人郝玉山辩称,1、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实为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2、涉案宅基地已于1979年被郝家寨村委会收归集体所有,且申诉人已迁出本村,不属于本村村民,申诉人对涉案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无权要求被申诉人返还宅基地。3、被申诉人经过郝家寨村委会同意后合法使用案涉宅基地,不存在侵权。
魏廷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限期归还侵占的宅基地约200平方米(六间房及院地)。
怀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原告魏廷适有祖遗房产院落一处,位于郝家寨村东南,因房屋无人居住多年未修缮而坍塌、荒芜,后经村委会研究收归集体所有。因紧靠被告郝玉山自留地、口粮地,被被告开发种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廷适的诉讼请求。
魏廷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恢复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魏廷适有祖遗房产院落一处,位于郝家寨村东南。原有六间房屋,其中上房三间,南房三间。1950年土改后,经政府确权,并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1955年,因其父由中农成份被错划为地主,除留下南房三间供魏廷适与其父居住外,其余房院被政府没收,由村集体占用。1997年,当地政府为其父恢复了中农成份,后郝家寨村委会根据落实政策精神,对被没收的房院进行退赔,并约定拆除房屋的宅基地收归集体,但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房产所有证也未注销。后退赔房屋坍塌,村委会以该地划为丰产田为由,不准重建后该宅基地集体一直未占用。因该空闲宅基地与郝玉山承包地相邻,郝玉山遂擅自将该地开发耕种,双方形成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上诉人魏廷适持有的土改后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未注销,且不违法,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属魏廷适享有。而被上诉人郝玉山无任何合法依据,擅自将他人宅基地开发种植,属侵占他人宅基地使用权行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该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郝玉山停止对魏廷适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
郝玉山不服二审判决,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法院认为,魏廷广于1979年与郝家寨村委会在合法、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退还宅基地协议,属有效约定。本案纷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郝家寨村委会,魏廷适对纷争之宅基地并无诉权。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该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魏廷适、魏廷广均为魏孝之子。魏孝有房产院落一处,位于郝家寨村东南。原有六间房屋,其中上房三间,南房三间,1950年土改后,经政府确权,并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1955年,因魏孝由中农成份被错划为地主,除留下南房三间供魏孝和魏廷适居住外,其余房院被政府没收,由村集体占用。1977年,当地政府为魏孝恢复了中农成份,其于1979年去世。后郝家寨村党支部、村委会根据落实政策精神,作出"关于魏廷广申诉归还房产的处理意见":一、对已被集体拆除的部分房产作价赔偿,对尚在的房屋(非案涉宅基地上房屋)退还本人。二、三、四条明确了退赔的具体事宜。五、拆除园子内房屋的宅基地收归集体。村委会签章,魏廷广签名。后退赔房屋坍塌,村委会以该地划为丰产田为由,不准重建。1985年12月23日魏廷适将全家户口迁出(迁入怀仁东关)。收归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与郝玉山承包地相邻,郝玉山遂将该地开发耕种,双方形成纠纷。案涉宅基地已被政府征用。以上事实有魏廷适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郝玉山提供的"郝家寨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魏廷广申诉归还房产的处理意见"(下称"处理意见")、郝家寨村委会和怀仁县公安局何家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郝玉山耕种魏廷适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的土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农村的土地包括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宪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中共中央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就已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1982年宪法又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再次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农村的土地自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农村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没有所有权。二、农民经法定程序可以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魏廷适虽持有政府土改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并不能因此当然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1979年郝家寨村党支部、村委会根据落实政策精神作出"处理意见",对案涉宅基地上已被集体拆除的房产作价赔偿,拆除园子内房屋的宅基地收归集体。魏廷广在上述"处理意见"上签字,魏廷适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当时提出过异议。1985年魏廷适将全家户口迁出,迁入怀仁东关。后退赔房屋坍塌,村委会将该地划为丰产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直到本院再审,魏廷适也未提供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郝玉山侵权,请求判令归还其案涉宅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魏廷适提出的魏廷广和郝家寨村委会签订的退还宅基地协议未经合法继承人共同同意无效的问题,"处理意见"收归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拆除,该宅基地不存在继承问题。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朔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2002)朔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怀仁县人民法院(2001)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星君
审 判 员 石春英
审 判 员 魏世军
二○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