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孝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芳,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能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佩,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亿,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由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叶孝财。
上诉人叶孝周因与被上诉人叶能春、李桐英以及原审被告叶孝财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孝周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叶能春、李桐英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叶能春、李桐英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堆矿坪系国营企业邵东锰矿的土地,某村某组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1984年叶能春与生产队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和违法的协议,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叶能春没有取得堆矿坪的宅基地使用权。1997年某村某组村民对该组的土地进行了调整,组里重新对叶能春建房地进行了安置,将其安排在长冲园建房并限定十年期限,该协议是某村某组全体村民的意见,是有效的。叶能春在经通知的情况下不参加村民会议而没有签字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原判认定因叶能春未签字,该协议对叶能春没有拘束力亦错误。叶能春、李桐英没有动土建房的行为,叶孝周也没有进行阻拦的行为。叶能春、李桐英只有在取得法定的合法手续后方能建房,否则对于叶能春、李桐英的违法行为,叶孝周和其他公民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制止其违法行为的发生。
叶能春、李桐英答辩称,案涉堆矿坪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叶能春、李桐英对于堆矿坪的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叶能春、李桐英依法在该土地上兴建房屋,遭到叶孝周、叶孝财阻挠,严重侵犯了叶能春、李桐英的合法权益。叶孝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叶孝财述称,同意叶孝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叶能春、李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孝周、叶孝财停止侵权,并在以后不得阻拦叶能春、李桐英对锰矿堆矿坪的土地行使权利;2、判令叶孝周、叶孝财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能春、李桐英、叶孝周、叶孝财系同村同组村民。1984年9月21日,叶能春、李桐英所在的生产队与叶能春达成《关于堆沙坪建房协议》,协议明确:锰矿堆坪如锰矿运走,生产队同意建房户叶能春建房;丈量面积250平方米,抵扣该户房建地、住宅基地、自留地,少了再除承包地;叶能春支付协议费肆拾肆元。1990年,叶能春以在锰矿堆矿坪兴建房屋为由向乡人民政府打报告请求批示,报告上有同组村民及组长叶某甲签名,某村村民委员会亦签字盖章,均表示同意叶能春在锰矿堆矿坪兴建房屋,但叶能春、李桐英此后未向乡政府递交报告,故未审批。1997年9月6日,某村村民委员会第某组作出《某镇某村第某组生产责任制延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建房基地,经全组群众讨论决定,确定没有屋场地的户由组上内部调整,即竹山坪作一户安排给叶孝周,其余叶某乙、叶某丙、叶能春、叶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等六户都安排在长冲园建房,经组上安排建房基地的户,限期1997年8月31日起到2007年8月31日止修建,过期未修好的户,组上再不负责安排,其后果自负,但修建房屋所占地抵承包面积。这次决议之时,叶能春未在场,未在决议上签字,叶能春在这次土地承包调整中没有承包土地。现因叶孝周、叶孝财阻拦叶能春使用锰矿堆矿坪,双方酿成纠纷。庭审中,叶孝财认为叶能春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堆沙坪建房协议》虚假,申请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鉴定的手续。叶孝财对1984年组里将锰矿堆矿坪安排给叶能春建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997年9月6日调整后,叶能春诉称的土地已归组里公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叶能春所在的生产小组与叶能春于1984年达成的《关于堆沙坪建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即锰矿堆矿坪是组里分配给叶能春的宅基地。1997年组里协议书并未明确要收回此前已分配给叶能春的宅基地,在叶能春未参加会议的情况下,组里又将叶能春安排在长冲园建房,应视为叶能春可任选一处作宅基地,现叶能春在未使用长冲园土地的情况下,要求继续以锰矿堆矿坪作为其宅基地并无不妥。故对叶孝财辩称1997年组里已将叶能春的宅基地调整到长冲园,锰矿堆矿坪应归集体所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叶孝周、叶孝财阻止叶能春、李桐英使用锰矿堆矿坪,损害了叶能春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对叶能春、李桐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叶孝财、叶孝周应停止对叶能春、李桐英使用锰矿堆矿坪的侵害,并以后不阻拦叶能春、李桐英对锰矿堆矿坪的土地行使权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叶孝财、叶孝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叶孝周提交2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系叶某甲的证言,拟证明某村某组1984年与叶能春签订协议的情况及锰矿堆矿坪的权属;第二份证据系叶某戊的证言,拟证明堆矿坪的权属及1997年组里调整土地的情况。叶能春、李桐英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仅是个人出具的调查笔录,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叶孝周的证明目的,且土地的权属并不是个人的证词能够确权的。叶孝财质证认为叶孝周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的,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孝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孝周主张案涉堆矿坪系国营企业邵东锰矿厂的土地,某村某组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叶孝财一审答辩时认为其阻拦叶能春、李桐英使用堆矿坪系因其认为堆矿坪是组上的,但无论属于何种情形,案涉堆矿坪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不是叶孝周、叶孝财两人,其阻止叶能春、李桐英占有使用案涉堆矿坪缺乏权利基础,原审判决排除妨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叶孝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叶孝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罗 松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徐志平
代理书记员 龙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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