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1,女,194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2,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佟某1因与被上诉人佟某2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协议书》约定北京市昌平区242号东侧夹道由佟某2使用,但未约定佟某2建大门,现佟某2建大门的行为影响了我的使用权及通行权,我现在借道通行,无独立的出行通道;2.南大门并不是佟某2家唯一出行通道,南大门建设时间是2012年之后,当时我不允许,但考虑到亲情关系,双方共同使用夹道,佟某2曾经给过我大门的钥匙,但现在佟某2不让我通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
佟某2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佟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我在南大门建成时就交给佟某1一把钥匙供其使用,佟某1称我不让其通行不是事实;2.佟某1主张其借陈某1家通道出行,陈某1系佟某1之子,佟某1出行所用南房并非陈某1家;3.我家现在并无北门可供通行。
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42号东侧夹道的使用权归我;2.判令佟某2将其房屋南门拆除,另开大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佟某1与佟某2系姐弟关系。佟某1居于242号,佟某2居于251号,两家相邻而居,佟某1居南,佟某2居北,两家房屋均系坐北朝南,大门均朝南开。佟某1家房屋东侧有一条南宽北窄、面积约73平方米的斜夹道,该夹道在佟某1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2010年,佟某2在该夹道南侧与佟某1家房屋的南边齐平处修建南大门,该南大门目前是佟某2家唯一的出行通道。
2016年12月26日,佟某1(甲方、姐姐)与佟某2(乙方、弟弟)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位于242号院(前院,户主佟某1)与251号院(后院,户主佟某2)因后院出行夹道归属及使用权一事达成本协议。该夹道宽2.5米,长23米。原老宅基地时,前、后院为一体的整院,1995年农村宅基地办证时,因某些原因造成“红本”内容与实际归属及使用权不符。现对历史原因及责任不再追究,为了保障乙方的正常出行,避免不必要纠纷,双方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承诺共同遵守:1.夹道的产权及使用权归佟某2所有,确保满足出行需要;2.如有发生宅基地动迁,国家给与该夹道所有补偿款归佟某1所有;3.本协议有效期为长期,双方晚辈须遵照执行且享有继承的权利及义务。本协议在当任村委会主任和党支部副书记共同见证下签署,经双方签字即刻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任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诉讼至属地人民法院解决。落款处由佟某1、佟某2及监督、见证方签字。
庭审中,佟某1认可佟某2家的南大门现不影响其进入自家院落,但主张佟某2家南大门占用了其宅基地,且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佟某1要求确认其享有242号东侧夹道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242号东侧夹道虽在佟某1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但其与佟某2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写明该夹道的产权及使用权归佟某2所有,确保满足出行需要,该协议中约定夹道的产权归佟某2所有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双方约定该夹道由佟某2使用,确保满足出行需要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佟某2在该夹道上开建南大门以保障出行和院落安全,属于其对该夹道行使通行权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且佟某2在该夹道所建南大门现为佟某2出入其院落的唯一通道,该南大门亦不影响佟某1出入其自家院落,故佟某1要求佟某2拆除该南大门并另开大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佟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案中,佟某1与佟某2签订《协议书》,约定七间房村242号院东侧夹道的产权及使用权归佟某2所有。该《协议书》是佟某1与佟某2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242号院与251号院的形成过程、历史原因等情况,为解决佟某2的通行问题而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协议书》中关于东侧夹道的产权归佟某2所有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但该部分内容无效并不影响《协议书》其他部分的效力。佟某1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约定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东侧夹道的使用权归佟某2,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佟某2在该夹道上建设大门,并未侵害佟某1的权利。佟某1上诉主张《协议书》并未约定佟某2可以建设大门,但《协议书》明确约定夹道使用权归佟某2,并未对佟某2的使用方式进行限制,且佟某2建设大门系为满足通行需要,亦未影响佟某1家的通行。佟某1上诉主张自己无单独的出行通道以及南大门并非佟某2家唯一出行通道等,均不足以对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佟某1上诉主张夹道为两家共同使用,亦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因此,佟某1依据上述理由上诉要求佟某2拆除南大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佟某1与佟某2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夹道使用权归佟某2,现佟某1要求确认夹道使用权归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佟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舒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