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3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圣财(曾用名张圣强),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红,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钦珍,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男,女,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豪男,女,199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圣财因与被上诉人吴钦珍、张亚男、张豪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圣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宅基地使用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此宅基上所建任何附属物,均是被上诉人认可同意的,所以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评估报告书中是对上诉人所建附属物现有市场价值的评估,并非对附属物利用价值的评估,且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已经进行了折旧,一审法院依照附属物的利用价值,并按比例判决,无依据;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自行拆除牛棚和清除池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应按附属物评估价值30188元与评估费2500元判令对方支付给上诉人。
吴钦珍、张亚男、张豪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圣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宅基地上附属物价款60000元(以评估价款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圣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宅基地上附属物价值30188元及评估费2500元,共计32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圣财与吴钦珍、张亚男、张豪男均系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北庄村村民。吴钦珍与其丈夫张相富育有两女,即张亚男、张豪男。张相富拥有其父张洪等所留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与原告宅基地前、后相邻。2005年5月12日张圣财因养殖奶牛,与张相富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圣财在楼后菜地市亩0.4亩、栽树70棵,归与张相富管理使用;张相富原老宅基地杨树10棵、梧桐树3棵交与张圣财使用,张圣财在此宅基地随意建设使用;此宅基地张圣财有继续使用权,张相富不能无故要回,但所有权永远归张相富;如村委对地调整张相富使用的菜地跟随村委调整。协议签订后,张圣财将菜地交予张相富管理使用,张相富将宅基地交予张圣财管理使用。张圣财在对张相富宅基地上的物品进行清理后,建起北屋、牛棚、清除池及院墙等主要用于养殖奶牛。2012年11月,张相富去世。2018年7月,吴钦珍、张亚男、张豪男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张相富与张圣财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腾退宅院并恢复原状。在该案审理中,张圣财同意解除签订的协议,吴钦珍、张亚男、张豪男也同意将张圣财的菜地返还,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911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张相富与被告张圣财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钦珍、张亚男、张豪男将使用的张圣财的0.4亩菜地返还张圣财;同时张圣财将使用的吴钦珍、张亚男、张豪男的宅基地返还吴钦珍、张亚男、张豪男;驳回吴钦珍、张亚男、张豪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圣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终3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圣财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圣财于2019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涉案宅基地地上附属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后,作出泰和平价评字[2019]07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张圣财使用吴钦珍、张亚男、张豪男的宅基地上附属物价格为人民币30188元,其中北屋评估价10542元,牛棚评估价12177元,清除池评估价3856元,院墙评估价为3613元。张圣财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张圣财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设的附属物价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相富与张圣财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张圣财对此宅基地随意建设使用,且协议签订后张圣财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附属物,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反对,由此可确认被告对张圣财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设附属物是同意的。现经法院审理判决解除了张相富与张圣财签订的协议书,张圣财将使用的宅基地返还给被告。协议解除后对该宅基地上建设的附属物的处理协议双方并未作出约定,现张圣财主张在该宅基地上所建附属物价款,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在张圣财所建附属物的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张圣财所建牛棚和清除池是其为实现养殖奶牛的目的而建造的养牛设施,属于养殖奶牛的投资,对于被告而言无利用价值,张圣财应在解除协议后返还被告宅基地时自行拆除,因此对于张圣财主张的牛棚和清除池的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圣财所建北屋和院墙,虽然协议解除,但该宗建筑物尚有一定利用价值,被告应当在张圣财返还其宅基地时按该宗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在70%的范围内予以补偿张圣财。对于张圣财主张的评估费,按被告补偿张圣财地上附属物价款的数额比例确定被告承担的份额。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钦珍、张亚男、张豪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圣财地上附属物价款9908.50元、评估费820.50元,共计10729元。二、驳回原告张圣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圣财负担534元,被告吴钦珍、张亚男、张豪男负担1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圣财与张相福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该协议并未约定宅基地使用期限,张相福继承人有权请求解除该使用协议,但应对张圣财履行协议期间建设的建筑物进行适当赔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吴钦珍、张亚男、张豪男按建筑物评估价值70%范围内补偿张圣财并无不当,其一,张圣财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理由预见在他人宅基地进行建设可能导致的后果;其二,张圣财2005年5月12日与张相富签订协议书,至2018年7月,吴钦珍、张亚男、张豪男起诉请求解除协议书,张圣财已经使用该建筑物多年。张圣财与张相富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理应将标的物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判令张圣财自行拆除牛棚、清除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圣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圣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