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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羊册镇羊东村委第14村民组诉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52   收藏[0]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泌行初字第8号

原告泌阳县羊册镇羊东村委第14村民组。

代表人郭家让,男,6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宇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72000A0029。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泌水镇行政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路线,任泌阳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增明,男,37岁,汉族,干部,现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股长。住该局家属院。

第三人史建营,男,现住澳大利亚。

委托代理人史建军,男,46岁,汉族,干部,任泌阳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现住泌水镇团结路中段。

第三人泌阳县农机公司,所在地址泌水镇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健,任该农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松,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7062。

第三人李德松,男,57岁,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羊册镇羊南村委第1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71994A0108。

原告羊册镇羊东村委第14村民组认为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1986年9月向第三人史建营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羊册镇羊东村委第14村民组的代表人郭家让、委托代理人韩宇驰、第三人史建营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第三人泌阳县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松、第三人李德松、委托代理人张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增明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9月向第三人史建营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泌阳县羊册镇羊东村委第14村民组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史建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羊册镇羊东村委第14组诉称,我们村委原任支书史全兴在1987年让我村组划给他一片宅基,位于羊册镇昌盛街中段路南,同组长郭京周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记述了土地位置。史全兴使用此片土地后不断向外扩大宅基地面积,蚕食我组耕地,最终多占我组土地约4分,后发现史全兴于1993年背着我们卖与泌阳县农机公司。在2004年2月拆旧房欲建新房时听说县农机公司又卖给了李德松。为此特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史建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诉讼代理人韩宇驰2004年2月20日对秦金有、阮庆武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并申请证人郭京周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制作了证据清单向第三人史建营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第三人泌阳县农机公司、李德松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法提供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第三人史建营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称,第三人所使用的宅场是其父史全兴以购买形式取得的,并办理了准予建设手续,交纳了耕地占用税,而后由其父将房屋卖与泌阳县农机公司。其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

第三人泌阳县农机公司称,本公司于1993年购买第三人史建营的房屋是合法的,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依法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经泌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房屋土地过户的契证,交纳了契税。泌阳县土地局已对该宗土地进行了调查,随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1993年3月18日泌阳县农机公司与史建营(史全兴主持)的房屋买卖契约。2.1993年9月2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所办的契证。3.1999年10月24日泌阳县土地管理局的地籍调查表。4.2003年6月23日泌阳县农机公司所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此证据已经本院制作了证据清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

第三人李德松诉称,史全兴以1000元购买原告所管辖的荒沟一段作宅场建房使用,同时经羊册镇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准予建设手续。且由两个儿子交纳了耕地占用税,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本人与泌阳县农机公司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属于拆除旧房翻建新房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1986年12月3日羊册镇人民政府向史全兴颁发的0019691号建设准许证。2.1988年12月19日史建军、史建营交纳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复印件)。3.李德松与泌阳县农机公司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及李德松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羊册镇人民政府对郭京周、秦金有、阮庆武、王群山、任中义的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制作了证据清单通过本院向原告及其他第三人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宇驰律师所对原羊东村委主任秦金有村委文书阮庆武2004年2月20日的调查笔录;郭京周在庭审中证明史全兴以一千元款购买荒沟一段(打欠条一张)证言;第三人泌阳县农机公司与史建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契证。泌阳县农机公司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泌阳县土地管理局的地籍调查表;史全兴的准建证;史建军、史建营交纳耕地占用税的完税凭证;李德松与泌阳县农机公司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人民法院调取羊册镇人民政府所取的郭京周、秦金有、阮庆武、王群山、任中义的证言。认为所举证据合法,收集证据的方法正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86年史全兴以1000元购买原告羊册镇羊东村委第14村组位于现羊册镇昌盛街中段路南荒沟一段建房。泌阳县人民政府向其儿子史建营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中注明,人2口,东西11.61米,南北长14.4米面积167.8平方米。4至为东西均指任姓,南至史,北至路。1988年史建营交纳了耕地占用税,羊册镇政府向史全兴颁发了准建证,史全兴于1986年建房4间。1993年3月18日与泌阳县农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作价款为35000元,卖于县农机公司,交了契税办了契证,县农机公司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经过县土地管理局地籍调查。2003年李德松与县农机公司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在拆除旧房翻建新房时遭到原告的阻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泌阳县人民政府是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相对人提起诉讼,泌阳县人民政府符合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羊东村委第14村民组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问题,经审查,羊东村委第14村民组所诉史建营宅基地使用证中确定的土地,原属于该村组。现提出诉讼被告又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广义的解释,羊东村委第14村民组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鉴于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54条第2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1986年9月为第三人史建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宗 印

审 判 员 李 幸 林

审 判 员 杨 建 林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