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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兰诉冯旭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4   收藏[0]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女,汉族,一九五五年出生,屯昌县人,在屯昌县土产公司工作,住屯昌县城科技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旭山,男,汉族,一九五一年出生,屯昌县人,屯昌县土产公司职工,住屯昌县科技里87号。


  原审第三人陈家忠,男,汉族,一九五二年出生,屯昌县南吕镇人,个体运输户,住屯昌县城科技里87号北面房屋。


  上诉人王玉兰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2000)屯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玉兰于一九八五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宅基地,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一九九二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尚未对该地进行分割。被告冯旭山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出卖夫妻共有的宅基地给第三人陈家忠,其买卖关系无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原告请求归还其宅基地有理。但第三人已在该地上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第三人要返还该地给原告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极大。而当时以二万元的价钱转让该地也比较合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可适当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故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第3项、第117条第2款、第134条第7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旭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偿付转卖宅基地款人民币1万元给原告王玉兰。二、该宅基地归第三人陈家忠使用,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里办理完善土地使用证书。案件受理费262元,其他费用161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日以上诉人名义购买的宅基地,屯昌县人民法院以(1992)屯民字第16号民事判决,将一部分土地判归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擅自将该地转卖给陈家忠,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冯旭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第三人陈家忠述称:我是与被上诉人父子购买的宅基地,上诉人要求返还宅基地,那么上诉人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然后我才同意返还该地给上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执地位于屯昌县城科技里87号房屋的北边,宽4.1米,长约19.80米。该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七年私下将该地转让给陈家忠,其转行为是无效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该地转让给陈家忠,而该地应归她所有,所以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对争执地拥有使用权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返还宅基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一九九二年离婚时屯昌县法院已将该地判归她所有,但该判决并没有对该地作确权的判决,本院不予确认。双方所争执的宅基地最终由谁使用应由当地政府部门作出确权才能确定,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对争执地未经政府作出确权,就判决被上诉人偿付转卖宅基地款1万元给上诉人,同时又判决该宅基地归第三人陈家忠使用,这就确认了被上诉人将该地转让给陈家忠具有合法性,这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0)屯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王玉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其他费用161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王玉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代理审判员  吴崭平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