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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美玉与金京姬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02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美玉,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朝鲜族,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京畿道高阳市,国内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林(系车美玉儿子),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京姬,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大韩民国光州广域市,国内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忠泽,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美玉因与被上诉人金京姬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车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林、李康和,金京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美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与车美玉签订合同者为中国公民林淑子并非韩国公民金京姬。原审法院审理时金京姬未能提供中国公民林淑子变成韩国公民金京姬的相关证据,即金京姬应提供中国公民林淑子变成韩国公民金京姬的中国户籍管理机关的相关手续及韩国法律部门的相关手续,不然车美玉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金京姬是当年与车美玉签订合同的林淑子。原审法院简单以《付款凭证》和车美玉在另案中的陈述作为依据是错误的,车美玉有可能因利害关系做不实的陈述。金京姬不具备诉讼的合法主体资格。
金京姬辩称,金京姬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主体资格和车美玉收款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系姑嫂关系,相识相熟,车美玉主张“林淑子”和金京姬并非同一人是不实陈述。车美玉在原审时明确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时不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车美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金京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金京姬、车美玉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车美玉返还金京姬1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付清按双倍利率计息;3.案件受理费由车美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金京姬、车美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车美玉将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06字第2006009010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京姬。金京姬按照约定支付了110万元人民币,车美玉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车美玉继续履行合同,若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车美玉应返还金京姬已支付的110万元并承担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金京姬提出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不在车美玉名下,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车美玉返还金京姬已支付的110万元土地转让款并给付利息。
车美玉原审辩称,2013年8月20日与车美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当事人是中国公民林淑子,车美玉认为从法律角度与车美玉签订合同的林淑子与金京姬不能认为是同一个人,金京姬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车美玉认为2013年8月20日的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不得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并非车美玉,所以车美玉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是无效合同。因此金京姬主张给付利息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车美玉与“林淑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下,自愿达成如下合同:一、转让土地基本情况。1)位置: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2)土地面积:6578.1平方米。3)土地证号:龙国用(2006)字第2006009010号。二、转让金及支付方式。1)转让金200万元人民币。2)支付方式:首付定金100万元,剩余款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违约责任: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转让金的20%做为违约金。”车美玉与“林淑子”在合同中甲、乙方处签字。2013年8月16日,金京姬以“林淑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车美玉汇款100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4日,车美玉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土地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8年4月11日,车美玉之兄车成喆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林淑子已累计支付车美玉110万元人民币,系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土地转让款。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是龙井市龙山丽花食品厂,使用面积为6578.1平方米,证号为龙国用(2006)字第2006009010。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现未变更到“林淑子”名下。金京姬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于1997年10月17日加入大韩民国国籍。车美玉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于2009年4月1日加入大韩民国国籍。金京姬于2018年5月4日以林淑子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车美玉履行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如无法履行时,判令车美玉返还土地转让款110万元。在该案审理中,车美玉提出林淑子已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加入大韩民国国籍后,姓名为金京姬,以林淑子名义起诉错误,应当以金京姬名义起诉。此后,“林淑子”以申请人身份问题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吉24民初152号民事裁定,准许“林淑子”撤回起诉。本案原审法院对车美玉询问笔录中,车美玉确认林淑子与金京姬是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金京姬及车美玉均是大韩民国公民,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乙方是以“林淑子”名义签字的,金京姬主张由于其在中国时名字叫“林淑子”,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以“林淑子”名字签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京姬持有“林淑子”汇款给车美玉100万元人民币的付款凭证以及车美玉出具的收条,同时车美玉在另案中承认林淑子与金京姬为同一人陈述,可以确认金京姬是《土地转让合同》的另一方。金京姬与车美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车美玉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车美玉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京姬的义务,因此该合同已无法履行,金京姬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土地转让合同》解除后,车美玉应返还金京姬已付的转让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综上所述,车美玉应返还金京姬转让款110万及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车美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京姬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车美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还是适用大韩民国法律作为处理纠纷的准据法?二、金京姬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正确?
围绕该争议焦点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本案纠纷适用的法律,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的纠纷,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均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故对车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的因双方当事人都是韩国公民,本案应适用韩国法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车美玉在原审法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林淑子已加入大韩民国国籍,在韩国姓名更改为金京姬,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林淑子加入韩国国籍的相关材料。车美玉在笔录中认可金京姬与林淑子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林淑子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其于1997年10月17日取得大韩民国国籍,只是更换了国籍,林淑子与金京姬系同一个人是客观事实。法律保护正常人身安全和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金京姬更换国籍,并不影响其对私有财产权利的行使。故原审法院确认金京姬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龙井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6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系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使用者为龙井龙山丽花食品厂(该厂现已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车美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龙井龙山丽花食品厂对其进行权利追认或者在与金京姬签订合同后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且在原审时车美玉明确自己无法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认为合同已无法履行,对金京姬关于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四、金京姬在原审时提供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和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金京姬与车美玉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和车美玉收到金京姬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车美玉返还金京姬土地转让款110万及利息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车美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车美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宋雨洛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雪
书 记 员 职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