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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75   收藏[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付小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羽,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野马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曦,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7)黔0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尔公司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中院(2017)黔0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能通过诉讼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被上诉人在2006年与上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虽多次双方协商解决红线争议问题,但一直没有主张过债权,其在2017年8月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乌国土(建)字(2000)52号及乌府地字[2000]53号均提及:建设用地位于大凹村,总用地面积为2.7514公顷,范围以地形图红线为准,但均未附图。《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总用地面积2.7514公顷,总建设面积41271平方米(以规划部门批准为准)。”根据筑国用(2012)第2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取得位于大凹村××(××2.7514公顷)的建设用地,且有宗地图为准。可见,上诉人实际取得并开发、建设的土地范围和《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中的约定一致,也与被上诉人受让自贵阳兴野地产公司的一致。在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应以筑国用(2012)第2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附的宗地图为准确定转让土地的四至。(2)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图纸系集体用地转为国有用地时报批所用的“地形图”,并非最终的红线范围。《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未附红线图,只是一个大概的位置,2006年上诉人申请预登记后,经国土部门组织测绘,第一次对红线范围进行了确认(见黔筑高新预(2006)字第45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但该证所附红线图为空白)。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土地登记是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上诉人只须配合被上诉人,出现土地权预登记证所附红线图为空白的情况,责任在于被上诉人。(3)国家对建设用地实行审批登记管制,筑国用(2012)第2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法定的权证。当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图纸与筑国用(2012)第2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宗地图有出入时,应以法定权证所附宗地图作为认定转让合同标的物即转让土地的依据。既然前后两份图纸指向的土地面积相符,也就不存在“多出的位于金关村的区域”的问题,否则在逻辑上就会得出上诉人“多得土地面积”的错误结论。因此,不论依据哪一份图纸,被上诉人将转让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拆迁完毕并交付净土的义务都是不变的;上诉人支付2400万净土土地款的义务应以净土为前提条件也是不变的。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全面承担举证责任,故意混淆申请用地地形图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的区别,使得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完成其应有拆迁义务的事实认定发生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4)本案的核心争议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拆迁义务。对于该争议事实,只能先由国土部门界定清楚争议土地的地界,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应有的拆迁工作。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图纸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拆迁义务,证据明显不足。如前所述,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图纸系集体用地转为国有用地时报批所用,并非最终的红线范围,且乌国土(建)字(2000)52号及乌府地字[2000]53号均未附红线图。再者,大凹村村委会或金关村村委会并不具备确定争议土地上的拆迁义务是否完成的资格,一审法院直接采纳大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这一争议事实,违背了证据认证的基本要求。因此,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系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作出的,依法应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无视案件基本事实,判决明显不公。(1)被上诉人实质违约,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尾款。根据《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被上诉人负责完成项目范围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全部实行异地安置,应于2006年5月31日拆迁完毕),并自行承担拆迁安置补偿的全部费用。被上诉人只有在完成项目土地的拆迁并向上诉人提供净土的基础上,才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然而,截止2007年9月,被上诉人仅完成转让地块内房屋的大部分拆迁工作,并多次委托上诉人垫付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项下的款项;根据一审判决书上,“大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2000年确认的红线图范围内面积为2.7514公顷的拆迁补偿工作,”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支付委托书上表示支付款项支付的是贵阳野鸭乡大凹村拆迁户拆迁相关费用,该笔支付款项应予以认可。直到2010年,被上诉人还在继续委托上诉人代为支付项目土地款和拆迁延期过渡费。可见,在被上诉人明显实质违约的前提下,上诉人不予支付尾款的抗辩有事实依据并有转让合同上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的抗辩。但一审法院竟然对上诉人2010年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并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尾款,判决明显不公。(2)一审法院严重忽视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在转让土地面积不变的前提下,上诉人已实际支付16936771.31元(包括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400万元,以及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拆迁安置费、补偿费200多万元);支付给被拆迁户的200多万元(均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且拆迁协议均是被上诉人与被拆迁户签订的)应从合同约定应付土地款总额中扣除。对此,有《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委托书、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以及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对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为证。然而,被上诉人无视事实和合同约定,认为其只收到1400万元,支付给被拆迁户的200多万元与之无关。一审法院竟也认为拆迁安置补偿费非属于被上诉人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这一判决规避了被上诉人的合同责任,同时不当扩大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同时,上诉人还主张:根据《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上诉人有权从土地转让款中扣除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而且,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根据《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赔偿损失、承担48万元的违约金(对此,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的权利)。但对于上诉人的这些合理诉求,一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可、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系在诉讼时效已过的前提下起诉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土地范围只能以筑国用(2012)第21270号《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宗地图为准,被上诉人至今未完成转让土地的拆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上诉人已实际支付16936771.31元,支付给被拆迁户的200多万元应从合同约定应付土地款总额中扣除;上诉人有权扣除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是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作出的;一审法院严重忽视上诉人的合理诉求,判决明显不公。因此,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佳兴公司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是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拆迁完成后拒绝付款。被上诉人并非未向上诉人主张付款问题,市国土召开会议,会议上双方对于付款问题有一定的约定,因此诉讼时效已过不成立。2.德尔公司一直未提出抗辩,二审提出应该不予支持。3.一审已经查明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是房地产项目转让,转让的土地是原来的兴野房开转让给我方的,我方转让给德尔公司的范围与受让时得来的范围一致,转让后德尔公司单方测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所画红线与我方无关,我方拆迁已经全部完成,大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德尔公司办理登记时国土部门的调查表,表明拆迁工作已经完成。4.德尔公司未向佳兴公司代付拆迁补偿款,其付款部分是在红线范围之外的,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及理由,维持原判。
佳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尔公司向其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2.判令德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为5909903元);3.本案诉讼费由德尔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2年,佳兴公司从贵阳兴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受让了野鸭乡大凹村2.7514公顷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1月5日,佳兴公司与德尔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约定我方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由我方负责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延期及项目转让过户报批手续及拆迁工作,转让总价款为2400万元人民币,分两期支付,第一期项目转让款在办理完毕抵押手续后3日内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在办理完毕拆迁工作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将完成拆迁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德尔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款1400万元后,却一直以未完成约定拆迁为由拒绝支付剩余1000万元价款。现德尔公司已将该土地使用权开发成住宅并销售,但经我方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的义务,故诉请如前。
德尔公司一审辩称,我方至今未支付拆迁尾款是因为佳兴公司未完成拆迁工作,我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达到了16936771.31元,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扣留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佳兴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没有理由的,是其自身导致的违约,不是我方的责任,佳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我方保留追究其违约的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贵阳兴野房开将野鸭乡大凹村2.7514公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佳兴公司,该转让土地附有经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红线图,且该红线图与贵阳兴野房开转让给佳兴公司的2.7514公顷土地范围一致(即大凹村范围)。2002年11月20日,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发筑高新管通(2002)101号文件,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佳兴公司,后佳兴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证书号为(2004)黔筑高新字第6号。2006年1月5日,佳兴公司与德尔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约定佳兴公司将位于贵阳市××新区大凹村“星河华成”开发项目的2.7514公顷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范围与2000年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确认的红线图一致)以及该土地上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给德尔公司,总用地面积2.7514公顷,总建设面积41241平方米(以规划部门批准为准),转让总价款为2400万元。佳兴公司、被告合同约定德尔公司支付第一期项目转让款预付款人民币1400万元,由佳兴公司负责完成项目范围内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自行承担拆迁安置补偿的全部费用,如因拆迁安置工作产生的纠纷均与德尔公司无关。佳兴公司须于2006年5月31日拆迁完毕,德尔公司负责审核甲方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经审核后据此逐笔从剩余转让款中支付佳兴公司。佳兴公司须从总转让款汇总预留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因佳兴公司原因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德尔公司直接从该保证金中扣减。合同签订后,佳兴公司依照其转让涉案土地时的红线范围(即经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红线图)陆续完成拆迁工作。德尔公司向原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分局申请办理了黔筑高新预(2006)字第45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但该证所附红线图为空白。2007年1月贵州省地矿局117地质大队测量工程部对原审被告转让的土地范围重新进行了测绘,制作了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阳国家高兴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确认勘测定界图,该勘测定界图所绘红线范围与原审原告转让涉案土地时所附的经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红线图不一致,勘测定界图相较于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红线图在东偏北方向多出部分区域(多出部分属金关村范围),但两图登记面积一致,同为2.7514公顷。2012年因行政区划调整,贵阳市人民政府向德尔公司颁发了筑国用(2012)第2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面积为27514平方米,并依据前述勘测定界图绘制了该土地证下的红线宗地图,宗地图所绘范围与前述勘测定界图范围一致,即较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红线图在东偏北方向多出属金关村的部分区域,但登记面积亦为2.7514公顷。庭审中,大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佳兴公司现已完成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于2010年确认的红线图范围内面积27514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工作,且双方一致认可德尔公司已支付佳兴公司1400万元转让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佳兴公司与德尔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法不悖,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审原告佳兴公司完成转让土地的拆迁工作后,原审被告德尔公司应当支付剩余1000万元转让款,现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其持有的经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红线图(即大凹村范围)完成了转让土地的拆迁工作,故诉请德尔公司支付剩余1000万元转让款,但德尔公司抗辩认为转让土地的具体范围应以德尔公司所持的该转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宗地图为准(筑国用(2012)第2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该宗地图较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红线图在东偏北方向多出部分区域,对于该多出的区域部分系金关村范围,佳兴公司未完成拆迁工作,故其不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应按照哪份红线图确认原告的拆迁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土地的总用地面积为2.7514公顷,而无论是转让土地时佳兴公司持有的经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红线图,还是土地转让之后经重新测绘德尔公司持有的“筑国用(2012)第2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宗地图,两图对涉案转让土地的面积均登记为2.7514公顷,可见两图确认的转让土地面积一致。2006年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佳兴公司将位于大凹村的“星河华成”开发项目转让给德尔公司,佳兴公司系基于其持有的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红线范围(即大凹村范围)将2.7514公顷涉案土地转让予德尔公司,德尔公司当时亦基于对该土地范围及面积的认可故与佳兴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因此,佳兴公司告应仅对合同签订之时土地红线范围的状况承担拆迁义务,即佳兴公司基于转让之时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红线范围(即大凹村范围)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并无不当。而德尔公司持有的筑国用(2012)第2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宗地图,系双方土地转让后经重新测绘所得,重新测绘后多出了部分属于金关村的区域,对于重新测绘后多出部分区域的结果,已超出了合同签订之时转让土地的大凹村范围,于双方而言均无法预判,现若要求佳兴公司按照重新测绘的范围完成拆迁工作对其显失公平,因此德尔公司认为佳兴公司应当按照筑国用(2012)第2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宗地图范围进行拆迁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大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佳兴公司已完成了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红线图范围内面积为2.7514公顷的拆迁补偿工作,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2400万元,扣除德尔公司已向佳兴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德尔公司尚需支付佳兴公司剩余转让款1000万元。虽德尔公司抗辩称其另行支付给拆迁户的200余万元应从佳兴公司的剩余转让款中扣除,但经庭审调查,德尔公司支付的200余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非属佳兴公司应当履行的拆迁范围的义务,不应当从佳兴公司应得剩余转让款中扣除,故一审法院对德尔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佳兴公司诉请德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须由佳兴公司先履行完毕拆迁工作后被告才支付剩余转让款,而德尔公司未支付土地转让剩余款,系因双方各自持有的转让土地红线图范围存在差异,导致产生争议,而双方一直未能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争议。因此,德尔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并非其主观恶意拖延,不宜归责于德尔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佳兴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2、驳回原告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59.4元,由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386元,由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873.4元。
二审中,佳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图纸一份,主要证明:在原红线范围内不包含徐龙英、徐龙华、石朝芬、徐兴前、徐兴华、徐兴志6户。故佳兴公司委托德尔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应由德尔公司自行负担。
德尔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徐龙英等户在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并未附房屋位置图,房屋已经拆迁完毕现已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位置,云岩区大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同时,无论徐龙英等户的拆迁房屋是否位于红线范围内,佳兴房开既然委托我方支付拆迁款,该款项就应该在土地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中徐龙英等户的位置为佳兴公司自行标注,无法得知该几户房屋的具体位置,且现场已拆迁完毕,无法还原,佳兴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否定其出具给德尔公司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故对于涉及的几户拆迁补偿,应以双方的委托书中体现的意思表示为准。对于一审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二审审理查明,佳兴公司向德尔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德尔公司支付相关拆迁款项,具体如下:2007年8月14日中委托书载明委托支付杜华才、石朝芬两户拆迁款649395.2元,2007年9月27日中委托书载明委托支付育才小学的租赁补偿款50963元,2008年5月29日委托书载明委托支付徐龙英户安置超期过渡费28800元(委托书载明的金额为238151.5元,德尔公司自认其中的2093515.5元未支付)、2008年11月19日委托书载明委托支付徐兴全、徐兴志、徐兴华、石朝芬四户超期过渡费38400元(委托书载明的金额为42360元,德尔公司自认仅支付38400元),2009年9月24日委托书载明委托支付徐龙英户拆迁补偿款279351.5元,2010年1月19日委托书载明委托支付野鸭乡大凹村项目土地款和拆迁延期过渡费405241.11元,2010年1月25日委托书载明委托支付贵阳威凯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项目拆迁代办费119420.5元,合计1571571.31元。
综合双方二审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德尔公司是否应支付佳兴公司涉案土地剩余转让价款100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不能通过诉讼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大凹村村委会证明征地补偿于2010年7月7日前完毕,双方又分别于2013、2014、2016年到市维稳办、市国土局、高新区国土局、市国土局解决红线争议,上诉人认为这几次都只解决红线争议,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本院认为,解决红线争议是主张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不可分割,且是因为该红线争议导致上诉人一直以被上诉人未拆迁完毕而拒绝付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大凹村村委会作为该村村民自治组织,涉案土地的拆迁、项目的建设均在大凹村内开展,其必然会涉及当地村民的权益,且村委会也应知晓该工程进度,大凹村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并无不当。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到底应该依照哪一份图纸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拆迁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确实约定了项目的拆迁义务由佳兴公司负担,但该合同中并未有相应转让标的物即本案土地的红线范围图。因此需对该合同签订时各方约定标的物的范围进行判断。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对合同中约定该房地产项目系位于贵阳市××新区大凹村的“星河华城”商住小区,总用地面积2.7514公顷,结合本案中佳兴公司从案外人贵阳兴野房开处受让案涉项目时的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红线图,应当认定该红线图即是佳兴公司与德尔公司在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时的红线范围图,德尔公司主张应依照“筑国用(2012)第2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宗地图来判断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图,经查,该红线宗地图勘界及确定时间在2012年,已经距离佳兴公司和德尔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之后有6年之久,且结合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处有德尔公司的签章及德尔公司委托人唐贵川的签名的事实可知,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过程是由德尔公司负责的,没有证据证明佳兴公司参与了指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要完成变更后的土地红线图范围内的拆迁义务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故只能以合同签订时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于2000年确认的红线图来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则依照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大凹村村委会的证明已经明确表示原红线范围内已完成拆迁,同时,各方均表示除了变更红线图后的东北角多出部分(多出部分属金关村范围)未完成拆迁外,德尔公司项目开发已建设完毕。故依照原红线图,此部分不包含在原有转让土地的范围内,佳兴公司没有拆迁义务,上诉人主张佳兴公司没有完成拆迁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德尔公司主张应由佳兴公司负担的拆迁费用问题。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佳兴公司从2007年8月14日起陆续向德尔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德尔公司支付相关拆迁款等费用合计1571571.31元。佳兴公司主张委托支付的拆迁费用涉及的具体对象不在原红线范围内,其提交相关图纸,但该图纸上的拆迁户位置为自行标注,大凹村委会虽加盖印章,但并不能据此否认佳兴公司在出具委托书时自愿承担上述费用的意思表示,佳兴公司现主张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与委托书中的意思表示不符,故对于上述费用,应由佳兴公司负担。综上,德尔公司应支付给佳兴公司的剩余款项为1000万元-1571571.31元=8428428.69元。
综上,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土地转让款8428428.69元;
三、驳回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59.4元,由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140元,由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1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59.4元,由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83元,由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6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仕芬
审判员  罗 二
审判员  刘珊涌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黄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