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学财,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石河村2组72号,身份证号码:510231196408065717。
委托代理人柏蜀平,系重庆市荣昌县仁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建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街道人民路3号,机构代号:79353889—7。
法定代表人付建华,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廖安宇,粟峥嵘,系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安宇、粟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原告方为被告的工程从事合同内的泥作工程,后增加厨厕垫层、天棚抹灰、楼板及楼梯垫层抹灰等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方不按约履行结算义务,拖欠工程款。2009年1月22日,原告在民工们强烈要求工资的情况下,被迫与被告结算工资并在《会议座谈纪要》上签字,该《会议座谈纪要》应属无效。请求:1.被告与原告对荣昌县正通雅苑住宅小区工程工资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工资22964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7年被告三华建司承建了荣昌县“正通雅苑”住宅小区工程。2007年2月27日将该工程中的泥工、混泥土工作的劳务以企业班组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筑工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量预计为23000平方米,单价为54.60元/平方米,该工程后经验收的总面积为25272平方米,按验收面积结算。原告的人工费应是1379851.20元。施工中,在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11日期间,被告先后11次支付原告泥工、混凝土工作人工费1261696元(不包括已支付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量和计时工的人工费7480元)。已超过协议按工程量支付85%的人工费约定。此后工程进入尾期。原告以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投诉,拖延工程进程。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再次支付原告100027元的人工费。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被告作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在扣除27000元质保金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88414元。至此,被告实际结算支付为1484617.09元(即已支付1457617.09+待支付质保金27000元),比协议约定多支付104766.0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和承建工程的事实,以及原告做的外墙砖价格比协议约定要高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时已调了贴外墙砖的价格,不属于增加的工作量。
2.《会议座谈纪要》。拟证明双方对施工面积确认,外墙砖调了差价,但未调到位,不应扣商混调减58000元,天棚抹灰、地面垫层抹灰未计算,协议注明了双方可以反悔,原告受了胁迫。
被告方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协议明确约定是最终结算,外墙砖是调了差的,梯部抹灰、地面保护层在合同价内,混泥土由自混改为商混,因此调了价。
3.人工工资完工结算单(中途)。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完工。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干的工作不完整。
4.《正通雅苑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9日,没有延误工期。
被告无异议。
5.《关于正通雅苑工程问题研究会议纪要》。拟证明增加了工程量,工程顺延。
被告方认为该证据材料无人签字,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
6.《99定额关于楼地面工程、天棚抹灰及有关计算规则》。拟证明梁在天棚抹灰范围之内。
被告认为天棚抹灰不是原告的工作,大梁、挑梁在合同价内。
7.荣昌县气象局关于2007年5月-2008年4月逐日定时降雨量。拟证明延误工期是因天气造成的。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8.《班组部分施工记录》。拟证明原告未超工期。
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9.视频光碟。拟证明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一致。
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10.泥作工程增补内容价款和数量计算。拟证明原告诉请的来源。
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计算的,不是证据。
11.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及证人的出庭证词。拟证明原告承包给他人贴外墙砖的单价是19.5元/平方米。
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12.《施工图》。拟证明外墙砖改变,工程量增加。
被告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举示的1号、2号、4号证据材料外,还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的代码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原告无异议。
2.人工费结算单、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已付人工费1457617元,另有27000元质保金未付。
原告无异议。
3.使用商混发票、收货单。拟证明座谈纪要上只扣减了2900立方米的商混,实际用了3003.3立方米。
原告认为合同上没明确使用商混要扣人工费,且发票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
4.材料均价表。拟证明从4层楼开始由自拌混凝土改用商混,同意按此调差。
原告认为从4层开始改用商混属实,但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号、2号、3号、4号、12号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2号、4号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被告三华建司承建了荣昌县“正通雅苑”住宅小区工程后,于2007年2月27日将该工程中泥工、混凝土工作的劳务,以企业班组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筑工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约23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工程班组单包(即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按施工图纸图说和交底记录所规定的泥、砼工工程全部工作内容(不含厨厕设施、天棚抹灰、楼板现浇一次达到垫层平整要求,不另作垫层,外墙砖采用普通外墙砖),泥工及全部工作工程按建筑面积54.6元/平方米的单价;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付款,余款待工程交付使用一个月内,扣留2%的保修金之后,一次性付清等权利义务。2007年4月29日,原告进场施工。修建到第四层时,混凝土由自拌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该工程于200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2009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会议座谈纪要》,对该工程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确认原告总承包面积为25272平方米,计25272平方米×54.6元/平方米=1379851元,加上外墙砖价差调整等增加工程量,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共计1551132.09元。扣除原告已领工资1361723元及商混调减等减少工程量费用合计1435718元,被告应付原告115414.09元,扣质保金27000元,还应支付88414.09元(已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会议座谈纪要》最后注明双方可以对以上结算反悔。2009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以签订《会谈座谈纪要》受胁迫无效,增加的厨厕垫层、天棚抹灰等工程量未计算,不应扣减商混人工费等为由,请求对“正通雅苑”小区工程人工费进行重新结算,并支付尚欠原告工资229642.69元。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不对本案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2007年2月27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正通雅苑”住宅小区工程的泥工、混凝土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了最终结算,达成了协议。事后原告反悔要求重新结算,但未提供有关结算依据,也未申请对合同外增减工程量进行审计,致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拖欠人工工资以及拖欠多少人工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人工工资229642.69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学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44元,由原告朱学财负担。原告已预交2744元,缓交20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波
审 判 员 吕 凤 彬
代理审判员 郭 麟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