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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润德诉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2007)汴民初字第79号 作者: 浏览次数:2384   收藏[0]

   原告卓润德,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1978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书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兰南高速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席迎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晗晓,该公司工程合同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开封市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金明池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于兆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卓润德诉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尉公司)、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12月4日,三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以需要时间核对账目为由要求将原定于2007年12月5日的庭审后延。2007年12月28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成、被告兰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李晗晓、第三人贸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2月25日,卓润德对本案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2月26日,兰尉公司提出反诉及相关鉴定要求。2008年4月2日,本院以反诉超过举证期限为由,通知各方当事人对反诉不予受理,并驳回了兰尉公司的鉴定申请。同日,卓润德申请鉴定的有关材料被移送鉴定部门。2008年8月26日,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宋城会【2008】造价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2008年9月10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卓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成、被告兰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李晗晓、第三人贸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1日,经过招标贸展公司与兰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贸展公司承建兰尉公司高速公路通许服务区房建工程,总面积为5648.7平方米,总合同价款为10939753.67元,工期为8个月。签订合同后,贸展公司将该合同约定的南区房建工程交由卓润德承包。施工期间,卓润德按照兰尉公司指令增加了651万元的工程量。在卓润德带领工人提前超额完成了工程任务后,2005年11月10日工程通过验收并被移交。2005年11月19日该路段正式通车,服务区投入使用。兰尉公司已付款6337135元,仍拖欠工程款577万余元,致使卓润德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请求法院判令兰尉公司支付工程款5773848元及滞纳金(从工程验收通车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为644361.42元,此后的依法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兰尉公司答辩称:兰尉公司与卓润德一直未结算,对方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依据。对方提出增加651万元工程量不是事实。兰尉公司只对贸展公司结算,卓润德无权向兰尉公司索要费用。卓润德施工的服务区广场有严重质量问题,在返工维修完毕前不存在工程决算问题。


  贸展公司称:会配合法院查明事实,愿意参与调处本案纠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卓润德提交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兰尉公司企业信息卡,证明该公司注册年检情况。


  2、合同协议书,证明兰尉公司与贸展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兰尉高速公路房建合同的有关情况。


  3、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贸展公司将承建工程的南区发包给卓润德进行施工。


  4、贸展公司任命文件,证明贸展公司任命卓润德为兰尉高速房建工程项目经理,姚建国为该工程项目工程师。


  5、施工技术核定单,证明兰尉公司增加了施工项目。


  6、竣工报告,证明卓润德承建工程于2005年11月10日竣工。


  7、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卓润德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


  8、兰尉高速公路通许服务区南区移交手续,证明2005年12月2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兰尉公司安排的接收人共同在移交表上签字。


  9、2005年11月21日开封日报头版,证明涉案工程所在路段于2005年11月19日全线通车。


  10、工程决算书17页,欲证明卓润德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1805442元。


  兰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上述第1—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贸展公司内部的承包和任命与兰尉公司无关;施工技术核定单中要求的20660平方米室外广场,卓润德并没有按照该面积施工,且广场施工质量有问题;该工程没有竣工,只是交工,竣工验收应待交工2年后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于卓润德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兰尉公司在诉讼中才知悉,对决算价格不予认可。


  贸展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卓润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兰尉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交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施工问题签证单,证明卓润德认可服务区广场面积为19230平方米,而非其提交的施工技术核定单上记载的服务区广场面积为20660平方米。


  2、《关于服务区、停车区路面变更的通知》及《对通许服务区南区室外地坪复测记录》,欲证明卓润德施工的南区地坪存在混凝土厚度不足、裂缝、下沉、多处起皮麻面,要求卓润德返工修复。


  3、兰尉高速房建工程B-F3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合同当事人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


  卓润德质证后认为,自己是按照兰尉公司有关工程变更通知施工的,广场面积符合对方要求;工程2005年11月已经过验收,各方对施工质量合格均无异议;不清楚对方检测的地坪是否系自己施工的广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权威鉴定机构表态。


  贸展公司同意卓润德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兰尉公司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应该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对其相关主张不应审理。


  根据卓润德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变更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范围以施工技术核定单为准,服务区南区广场面积据实测量)。该所作出的豫宋城会【2008】造价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标的物工程总造价为9584426.17元(含广场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与现浇混凝土的差价为725781.44元)。2、兰尉高速通许服务区南区广场面积为19036平方米。


  卓润德对鉴定书的意见为:玻璃幕墙配套费没有认定;地坪面积应按照最初的技术核定单记载认定,就高不就低;混凝土价格应按照商品混凝土计算,兰尉公司在其向鉴定机关提交的房建材料认价表中,是按照商品混凝土计价的。对于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兰尉公司对鉴定费质证后认为: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是卓润德自行搅拌的,不应按照商品混凝土计价;对方提出的玻璃幕墙费用问题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存在兰尉公司负担相关费用问题;广场面积应以现场丈量为准;待广场质量问题解决后,对无争议的工程款可以支付。


  贸展公司对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05年3月21日,经过招标贸展公司与兰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贸展公司承建兰尉公司高速公路通许服务区房建工程,总面积为5648.7平方米,总合同价款为10939753.67元,工期为8个月。签订合同后,贸展公司与其项目经理卓润德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合同约定的南区房建工程交由卓润德承包。2005年11月10日,卓润德施工完毕。至2005年11月18日,该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兰尉公司、监理单位江苏伟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贸展公司以及设计单位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验收,结论为施工项目均符合要求。2005年11月19日,兰考至许昌高速公路全线通车,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施工期间,按照兰尉公司要求,卓润德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其已施工的工程价值,经过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9584426.17元。卓润德在庭审中认可兰尉公司已付款6337135元,兰尉公司对已付款情况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卓润德作为通许服务区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3年,兰尉公司应及时付清下欠工程款。卓润德认为应该按照施工技术核定单认定服务区广场面积为20660平方米,因兰尉公司提交的施工问题签证单显示“经实际测量广场面积为19230平方米”,所以对卓润德的主张不能支持,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该数字应按照鉴定机构认定的19036平方米认定。兰尉公司称卓润德施工的广场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返工等要求,在兰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要求扣减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相关意见并非反驳或抗辩,已构成独立的反请求,因本案不存在反诉,故对兰尉公司的相关请求不予审查。就商品混凝土价格问题,兰尉公司除了自身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鉴定中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应予认定。


  对于卓润德、兰尉公司对鉴定书提出的不同意见,因本院在鉴定期间已经安排各方当事人对初步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核,鉴定机构也针对卓润德、兰尉公司提出的书面质疑给与了解释并对鉴定书做了修正,故最终的相关鉴定结论是审慎的,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兰尉公司的欠款数额,为工程鉴定造价9584426.17元减去已付款数额6337135元,余额为3247291.17元。


  卓润德请求的“滞纳金”,从其计算方法看,实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请求从该服务区投入使用之日即2005年11月19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所以卓润德主张按照法定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通车日起算利息不准确,因本案工程已经交付,应按照兰尉高速公路通许服务区南区移交手续上记载的时间即2005年12月27日来确认利息起算时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卓润德工程欠款3247291.17元。


  二、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卓润德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从2005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以实欠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卓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还款责任。


  如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7元,由卓润德负担17727元,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卓润德已垫付,由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执行判决时由该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强


  审 判 员   朱  冰


  审 判 员   程保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