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4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华润饭店北侧。
法定代表人 任继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 魏永琪,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街21楼1门201号。
委托代理人 洪霞,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市工人疗养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下庄。
法定代表人 崔嘉义,院长。
委托代理人 李文娟,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北京市工人疗养院法律办公室主任,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 王嘉本,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建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0)石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17日,朝建公司以北京市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工人疗养院)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工人疗养院给付拖欠工程款8446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工人疗养院辩称,我院建设项目系北京市创富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朝建公司签订,我院与朝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同意朝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工人疗养院与朝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朝建公司应于1999年1月15日前将疗养院内的青竹斋、南竹斋、倚城苑、4号楼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该条款属朝建公司应承担先行履行施工义务,朝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依与创富联公司所签合同要求工人疗养院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之请求。判决后,朝建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对双方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朝建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主要工程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工人疗养院支付工程款844604元。工人疗养院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5日,工人疗养院休养部与北京市创富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联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工人疗养院(甲方)将承包的房屋提供给创富联公司(乙方)进行装修改造。其中对双方在责、权、利中约定,甲方负责提供2号楼、4号楼、南竹园、倚城苑等区域供乙方投资改造装修。甲方有权对装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及提出意见。乙方负责投资按计划到位,在不影响正常经营运作情况下,改造装修工程应在6周左右完成。协议还约定,双方均应依法经营并且严格遵守本协议,谁违约谁承担责任并应补偿双方相应经济损失。1998年8月16日,创富联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朝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工人疗养院2号楼、4号楼等装修;承包方式为概算增减,总造价为208万元;拨付工程款时间为1998年9月18日拨工程合同价的50%(104万元),10月5日拨合同款的30%(62.4万元),竣工后10日付尾款(41.6万元)。双方发生争议,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违约内容约定为,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吝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除非双方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工人疗养院与创富联公司联营协议为本合同附件;2、甲方如不按期拨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合同签订后,朝建公司依合同约定,于1998年8月18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先后将承包的南竹园、倚城苑施工完毕,青竹斋、4号楼部分施工完毕,后因创富联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致使朝建公司于同年10月底停工。停工后,双方未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同年11月20日,创富联公司向朝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应刘茂全先生一再恳请与要求,创富联公司与工人疗养院休养中心于1998年8月5日签订了《联营协议》,并根据刘茂全的安排委托朝建公司对工人疗养院休养中心的部分建筑和设施进行了装修改造。现因刘茂全和周步东同志的资金目前还不能及时到位,为避免工人疗养院休养中心和朝建公司造成更大损失,由工人疗养院休养中心直接与朝建公司协商解决目前困境。对于工人疗养院休养中心已造成的损失,刘茂全及云华投资有限公司(筹建中,负责人刘茂全)与工人疗养院休养中心择期协商解决。”据此,朝建公司与工人疗养院休养部签订协议,内容为:工人疗养院休养部(甲方)负责自1999年2月15日始分五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朝建公司(乙方)负责在1999年1月15日之前将工人疗养院内4号楼、青竹斋、南竹园、倚城苑全部施工完毕交付甲方使用,并保证质量,装修施工部分保修一年,防水部分保修三年。因此工程情况特殊,工程总价待甲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进行决算,审计后商议决定,时间限在1999年1月30日之前完成。甲、乙双方均应按协议规定执行,如单方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嗣后,朝建公司未进行施工并交付约定施工项目,工人疗养院亦未拨付工程款。1999年3月9日,工人疗养院与北京市康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4号楼扫尾工程进行施工,现已交付使用。另查,工人疗养院休养部系工人疗养院所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工人疗养院休养部系工人疗养院的下属单位,其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其所签协议应当视为代表工人疗养院。依双方协议约定,朝建公司负有先履行交付4号楼的义务,而朝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先行履行,故要求工人疗养院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鉴于工人疗养院的装修工程系朝建公司与创富联公司签订,该工程的结算均应以原合同为据,故朝建公司应另案向创富联公司主张,其一方以与创富联公司所签合同,要求与工人疗养院进行工程款结算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朋
代理审判员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郝从宇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