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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967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环城北路中华小区5区4号楼3-201室。

法定代表人顾景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亚娟,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平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述新,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亚娟,被上诉人北辰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艺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北辰正方公司与鑫艺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鑫艺达公司承包北辰正方公司建设的北京英才国际村大一期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鑫艺达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进场施工,合同约定鑫艺达公司为北辰正方公司提供劳务工作人员16名,名单见合同附件。2005年6月1日,北辰正方公司生产经理白殿江到鑫艺达公司借走两名工人白江辉和陈广起,去为北辰正方公司清理施工现场,当日,在工作现场该两名工人被刮倒的灯架砸伤,被送往顺义区医院救治。事发后双方对伤员进行积极救治,北辰正方公司为两名伤者支付医疗费12 000元,北辰正方公司项目经理连俊要求鑫艺达公司施工队长田长平做好善后工作,并承诺发生的费用由北辰正方公司进行支付。后因在北京进行救治医疗费用偏高,经与北辰正方公司项目经理连俊协商后将两名工人转到保定当地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发生医疗及其善后处理相关费用共计40 133.19元,北辰正方公司对这部分费用确认并且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予支付。该工伤事故造成陈广起七级伤残,后根据仲裁裁决,鑫艺达公司于2008年7月向陈广起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就业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 000元。北辰正方公司借用鑫艺达公司的员工为其工作,发生工伤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鑫艺达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约定为两名工人支付了医疗费用及其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北辰正方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鑫艺达公司所垫付的费用,但经鑫艺达公司多次与北辰正方公司协商,北辰正方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辰正方公司支付鑫艺达公司所垫付的事故处理费133 133.19元。

北辰正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鑫艺达公司的两名工人是在鑫艺达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发生的事故,这已经顺义区劳动仲裁委裁决。事故发生后,鑫艺达公司向北辰正方公司借款12 000元,是以付工程款的名义,并不是北辰正方公司垫付医药费。2007年12月,双方在工程款和工伤事故的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说明这件事情与北辰正方公司已经没有关系。故不同意鑫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北辰正方公司与鑫艺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鑫艺达公司承包北辰正方公司的北京英才国际村大一期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方项目负责人为连俊,承包方项目负责人为马江涛。鑫艺达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进场施工,2005年6月1日,北辰正方公司到鑫艺达公司借走两名工人白江辉和陈广起,去为北辰正方公司清理另一工程之施工现场。当日,在工作现场白江辉和陈广起被刮倒的灯架砸伤,两名工人被送往顺义区医院救治。后白江辉和陈广起转到保定当地医院治疗,其中白江辉花费医疗费12 143.28元,陈广起花费医疗费9569.98元。此外鑫艺达公司给付白江辉补偿费6000元,给付陈广起补偿费7000元。2007年5月8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广起为工伤。陈广起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鑫艺达公司未出庭应诉,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鑫艺达公司给付陈广起伤残补助金等105 000元。

另查:2007年12月5日,鑫艺达公司马江涛为北辰正方公司出具证明写明:关于陈广起在后沙峪龙湾别墅工地发生的任何事情与北辰正方公司无关,均有鑫艺达公司马江涛处理。盖有鑫艺达公司公章。马江涛出庭作证时称:北辰正方公司项目负责人连俊曾说本案事故与鑫艺达公司没关系,让鑫艺达公司先把事情压一下;陈广起起诉鑫艺达公司,连俊还说让鑫艺达公司先处理;后北辰北方公司欠鑫艺达公司的工程款,马江涛去北辰正方公司找财务部工作人员杨亚红要钱,杨说要写一个“陈广起受伤与北辰公司无关”的证明才给工程款;故马江涛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述证明。

2008年6月18日,北辰正方公司项目负责人连俊向上级请示有关陈广起之发生的费用4万余元的负担问题,认为应当由北辰正方公司承5c26uidf616%,由施工队承5c26uoiu249%。北辰正方公司另一领导彭建国批示同意连俊之意见,请领导批示,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

再查:北京北辰正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广起及白江辉之负伤责任的认定。2005年9月8日,双方虽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工程所指范围与陈广起及白江辉所劳动处并非同一地点。在北辰正方公司另一工程地点需要劳动力的情况下,北辰正方公司工作人员与鑫艺达公司之相关责任人进行协商,派遣工人到该工地进行劳动,所产生劳务费用亦给付鑫艺达公司的情况下,该院认为系形成新的劳务分包关系。在此种劳务分包关系中,鑫艺达公司作为有资质之劳务分包企业,与白江辉和陈广起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这在既有的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有相关认定。那么鑫艺达公司就有责任为自己的工人投保相关劳动保险。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工伤,应当由鑫艺达公司负责。在鑫艺达公司领款过程中,北辰正方公司虽要求鑫艺达公司之相关责任人出具说明,但并不构成胁迫。鑫艺达公司一方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当时所欠工程款问题。北辰正方公司虽存在其工作人员之请示情况,但该请示并不构成承诺,不构成约束北辰正方公司之效力的协议。故鑫艺达公司持有北辰正方公司请示报告之相关证据,不足以要求北辰正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鑫艺达公司要求北辰正方公司承担事故处理的相关费用,依据不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艺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新的劳务分包关系错误。北辰正方公司因工程需要临时向鑫艺达公司借用员工为其进行劳动,双方仅就被借用员工的报酬支付做了约定,对于工作范围等其他内容均未约定,双方根本没有形成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意,双方只是存在借用员工的关系。2.双方存在事故责任处理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因北辰正方公司原因造成事故,北辰正方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鑫艺达公司善后。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事故,双方在无其他约定情况下,应当适用该约定。3.北辰正方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鑫艺达公司就事故处理达成的约定应认定有效,因此双方就事故处理存在补偿约定。北辰正方公司项目负责人连俊向北辰正方公司的请示报告表明,北辰正方公司为受伤工人支付了住院费12 000元,连俊一直承认双方约定善后由鑫艺达公司解决,由北辰正方公司承担费用。因此,事故发生后,连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鑫艺达公司达成的补偿约定有效,北辰正方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对鑫艺达公司进行补偿。4.鑫艺达公司马江涛出具的证明是在北辰正方公司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当时受伤工人为两人,但出具证明时只写一人受伤与北辰正方公司无关,不合常理。综上,北辰正方公司借用了鑫艺达公司的员工为其进行劳动,发生了工伤事故,双方就该事故处理已进行了约定,北辰正方公司应依约向鑫艺达公司支付垫付的事故处理费用共计133 133.19元。

北辰正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鑫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北辰正方公司未与鑫艺达公司达成任何有关事故补偿的约定,鑫艺达公司要求北辰正方公司给付费用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鑫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请示报告、马江涛出具的证明、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北辰正方公司从鑫艺达公司带走陈广起、白江辉两名工人后,该两名工人发生了事故。鑫艺达公司要求北辰正方公司按照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承担事故处理的相关费用。但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陈广起和白江辉不属于该合同所约定的鑫艺达公司向北辰正方公司提供的劳务工作人员范围。因此,有关陈广起和白江辉的事故处理赔偿不适用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现鑫艺达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补偿办法,其提供的请示报告系北辰正方公司有关负责人向上级领导逐级请示的报告,并非以北辰正方公司名义与鑫艺达公司达成的补偿约定。因此,鑫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了补偿办法。最后,鑫艺达公司马江涛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亦表明陈广起发生的事故与北辰正方公司无关。鑫艺达公司主张该证明系北辰正方公司乘人之危迫使鑫艺达公司出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鑫艺达公司可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证明。在该证明未被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鑫艺达公司要求北辰正方公司支付陈广起的事故处理费用,与该证明的内容不符。综上所述,鑫艺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二元,由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四元,由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李晶雪




                    二OO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