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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彦刚诉南阳市华宇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西峡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96   收藏[0]

原告:庞彦刚。

被告:南阳市华宇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忽纪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民,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钱其磊。

原告庞彦刚诉被告南阳市华宇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庞彦刚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0年5月1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0年5月6日执行了诉前保全。原告庞彦刚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庞彦刚、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兴民、钱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南阳市华宇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峡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前广场硬化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承包给我,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副经理杜X作为甲方南阳市华宇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又变更追加部分工程,也由我施工完成。工程如期完工后,通过了工程发包方西峡县老干部局的验收,经双方结算,减去已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欠我工程款225000元,并由被告代理人杜X于2010年1月23日给我出据欠条一张对结算结果予以确认。现西峡县老干局已经向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向我付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计至付清欠款之日)。

被告辩称:2008年9月11日,我公司与原告庞彦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施工内容约定的很清楚,依照图纸,除绿化种植外的其他工程全部由原告庞彦刚施工(灯具由西峡县老干部局提供)。在合同的第二款明确写明,工程施工价采取一次性包死价26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照明灯具安装数量减少,后经西峡县财政局评审,该工程总价款最后被评审减去103488元,我公司依据评审结果,和原告协商分包工程的价款问题,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分包给庞彦刚的工程总价款变更为225000元,扣除已付的56000元现金及垫付的163200元的广场砖款,再付给庞彦刚5800元。双方在协商时,我公司的代表杜玉因未将相关的收款收据带去,才按照协商后的价格给庞彦刚写了一个欠条,杜玉是想等以后给庞彦刚5800元余款时,双方再将收款收据与欠工程款的条子进行抽换,实际上我公司只欠原告5800元。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我公司现在只欠原告5800元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我公司对原告付款的比例是依据西峡县老干部局对我公司的付款比例同时进行的,而西峡县财政局2010年5月4日才将最后的工程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因此,我公司并未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也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华宇公司参加西峡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前广场园林绿化工程的招投标,并最终中标,承包了西峡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前广场园林绿化工程。2008年9月11日,原告庞彦刚与被告华宇公司就西峡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前广场部分工程订立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施工内容  1.施工图纸中除绿化种植(含绿地内小园路及石桌、石凳)外的土建、给水系统、排水系统、照明灯具安装(灯具由西峡县老干部局提供)。2.西峡县老干部局特别要求的部分路基加厚等工作内容。二、工程承包价格 经甲乙双方协商,上述工程施工价格采取一次性包死价: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68000.00元)。 三、……  四、付款方式  甲方付乙方的工程款比例按照业主付甲方的工程款比例进行……五、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定为工程施工完毕初次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业主西峡县老干部局对实际工程量及施工图纸中部分用材进行了变更,并就已变更和可能变更的事项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了协议,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业主西峡县老干部局的指示下就其分包的工程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了施工。原告庞彦刚分包的工程变更后工程量及用材用料增加的是:原施工图纸中老干部活动中心广场铺花岗岩变更为铺广场砖;二道河护栏由原来的铁链变更为大理石护板,栏杆增加水泥基座外粘花岗岩;花坛边增加为外粘花岗岩;老干部活动中心广场北比原图纸增加了水泥硬化面积;原图纸中的绿化部分减少两个花坛变为水泥硬化;在原图纸外上多开两个路口,增加了水泥硬化面积;排水系统也比原图纸增加了。原告庞彦刚分包的工程变更后工程量减少的是照明灯具的安装。被告华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垫支广场砖款163200元。原告分包的工程于2008年12月份结束。2008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条 今收到老干局活动中心工程款伍万元整  庞彦刚  08年12月14号  16-692100460050561农行”。 2008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原告6000元。2010年1与23日,被告华宇公司处理该工程项目事务的代表杜玉给庞彦刚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 欠庞彦刚经理西峡县老干部局活动中心院内硬化施工工程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00元)”。

另查:2009年春,西峡县老干部局作为建设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2010年5月4日,西峡县老干部局将被告所承包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付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华宇公司的代表杜玉给原告庞彦刚出具的欠条数额是不是对原告所分包工程扣除被告垫付和已付款项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

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庞彦刚的意见是:该欠条是在原分包合同基础上根据工程设计变更后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双方经过反复协商确定工程价款,扣除被告垫付及已付的工程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其数额是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华宇公司的意见是:该欠条是对原分包合同确定工程款额的变更,并没有扣除被告垫付和已付的工程款;原因是被告处理该工程事务的代表杜玉在给原告出具该欠条时,没有带双方账目往来的条据,而杜玉文化水平低,不懂得,在没有扣除被告垫付和已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这张欠条,欠条的数额并不能说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而应该是因财政评审减少了被告的工程价款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对原分包合同中确定分包价款的变更,并没有扣除被告垫付和已付的工程款。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原告分包的工程在2008年12月份已经完工,杜X做为被告负责该工程事务的代表在一年以后的2010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内容注明的是欠原告工程款225000元,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企业,其工作人员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条据往来应有清醒的认识,其对该欠条内容的辩称意见,与其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的情况不符,且被告对该欠条注明内容的解释和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就该欠条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10年1月23日被告负责该工程事务的代表杜玉给原告庞彦刚出具的欠条应当是对原告所分包工程扣除被告垫付和已付款项后下欠工程款的结算,该欠条的数额应当是扣除被告垫付和已付款项后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08年9月11日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分包工程的价格,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工程建设方的要求对原告分包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了施工,实际变更的部分增加了原告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华宇公司在2010年1月23日给原告庞彦刚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华宇公司于2010年5月4日从建设方得到全部工程款,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在得到工程款后及时支付原告下欠款项,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宇公司在得到工程款后,即因本案的纠纷被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将工程款250000元依法冻结,被告无法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0月起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华宇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庞彦刚工程款2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庞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南阳市华宇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代理审判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