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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26   收藏[0]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庞某、孙某,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两被告承包的上海某馆二期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中剧场、等候区建筑装饰安装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并于2006年10月26日通过验收,分包工程经结算价款为人民币3,157,62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质量保证期(24个月)届满后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30,979元,尚欠付人民币626,645元,故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欠付的工程款并支付欠款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该工程于2006年10月26日通过验收;3、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原告分包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3,157,624元;4、工程项目付款表,证明被告已收到业主支付的95%工程款;5、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6、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结清工程款;7、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结算计价原则作了确认;8、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报价为人民币3,640,987.10元;9、审核汇总表,证明被告就承包工程向业主申报工程总价中包含原告的报价;10、装饰安装工程审核汇总表,证明监理单位审定的原告施工工程价为人民币3,157,624.12元;11、承建合同的附件三(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不受最高限价的限制;12、进帐单,证明被告累计付款人民币2,530,979元;13、《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承建合同》及附件三,证明原、被告及业主均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不受合同最高限价的限制;14、完整的《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在分包合同中没有附件三,合同中所指的附件三,即为承建合同的附件三,两被告提供的所谓分包合同附件三(工程概况)只是预算书,并不是分包合同的附件三;15、承建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承建合同》与《分包合同》的附件三是一致的,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不受最高限价限制,双方应按实结算。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与业主签订的《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承建合同》中就剧场、等候区建筑装潢等施工部分双方明确按实结算,不受最高限价限制,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分包合同》中,对原告分包的施工部分有最高限价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以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为准,依据分包合同约定予以结算工程款。现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最高限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两被告与业主之间签订的承建合同约定来结算工程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当,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原告分包施工的工程有最高限价的约定;2、分包合同的附件二,证明原告认可最高限价的约定,承诺不超过最高限价;3、分包合同的附件三(工程概况),证明分包合同存在单独的附件三,与承建合同的附件三并非同一文本;4、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补充协议是对附件三内容的细化,从而证明分包合同存在单独的附件三;5、《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承建合同》,证明承建合同的主体是两被告与业主,该合同的结算等约定与原告无关;6、承建合同的附件三,证明承建合同的附件三与分包合同的附件三是不同的文本内容。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分包合同的附件三(工程概况),证明存在与承建合同附件三不同的分包合同附件三。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两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6称未收到,且原、被告之间结算已超过最高限价,不存在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不确定,但结算的金额确系被告向业主申报的价款;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两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申报价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的核定;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建合同及附件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4认为分包合同存在附件三;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的主体是两被告与业主,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分包合同的附件三,即为承建合同的附件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本不是分包合同的附件三,其与其他附件在标题、页码等方面均不相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意见以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在该合同上也盖章,也应是该合同的主体之一,应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本不属分包合同的附件三。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两被告作为承建单位与建设单位上海某馆签订《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承建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工程总价款最高限价为人民币12,97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开竣工时间、延误赔偿、质量要求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在合同的附件三中双方特别约定在该工程中剧场、等候区建筑装潢等项目的审核暂定价为人民币1,800,000元,此部分按实结算不受最高价限制。原告作为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装饰工程承建总包及项目管理总包单位,也在该承建合同上盖章。承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9月30日签订《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分包合同》,由两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剧场、等候区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总金额为最高限价,即人民币1,800,000元,最终按实际施工发生费用结算。涉及到任何为了满足科学创意、展示效果等要求的修改、整改费用均已包括在最高限价内,在任何情况下,本合同的总价不得超过最高限价。合同限价组成详见合同附件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施工义务。在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审价单位审定由两被告向建设单位申报的原告施工核定价为人民币3,157,624.12元。两被告承建的全部工程在2006年10月26日通过了建设单位的验收。在施工期间及工程验收后,两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30,979元。在工程保质期届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审定的工程价人民币3,157,624.12元与其结算工程款,交涉未果,遂于2010年3月2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承建合同》、《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分包合同》、进帐单、工程审核汇总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是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装饰工程承建总包及项目管理总包单位,但在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分包合同》中,原告只是剧场、等候区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项目的分包方,其与作为承包方的两被告之间工程结算,应以双方签订的《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双方对工程价款已作最高限价约定,在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结算方式有新的约定情况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于约定中“最终按实际施工发生费用结算”一句,应根据整段文义理解为当工程结算金额不足最高限价时,应按实际施工发生费用结算,而不应理解为不受最高限价限制,按实结算。在两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上海某馆二期展项工程机器人世界展区机器人剧场展项工程承建合同》中,原告仅作为总包商盖章,对建设单位与两被告之间就工程承建方面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于双方争议的分包合同附件三是否就是承建合同的附件三还是另有文本,因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故对双方所称,本院均不予采信。现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最高限价,而原告要求两被告以两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核定的结算价,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显属不当,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6元减半收取,退还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248元,由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巍琦

                                                  书  记  员    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