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北部湾港务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建港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双方签订了《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建港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国远公司。国远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顺达公司。嗣后,顺达公司因国远公司欠付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中就案涉合同效力及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而争议。
法院认为: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北部湾港务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广州建港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双方签订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广州建港公司将承包的部分航道疏浚工程分包给深圳国远公司,该分包行为并未得到北部湾港务集团的同意,且深圳国远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航道疏浚施工资质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广州建港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其与深圳国远公司之间签订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深圳国远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福建顺达公司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故其行为亦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突破了无效合同处理后果的一般原则,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施工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则。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据此项规定,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依照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经北部湾集团、建港公司与相关单位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顺达公司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主张工程款并请求利息损失。二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判定国远公司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国远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在问题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否是适用上诉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损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9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