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在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作为拖欠工程款发包方以工程系挂靠施工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
裁判要点 民营企业投资建设的商品房住宅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在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发包方作为拖欠工程款一方以工程系挂靠施工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1. 2011年4月26日,博盛公司【施工方】与富源公司【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9月15日,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7月9日,再《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由于富源东山生态园工程工程量增加,相应的工程造价随之而增,经双方核算,工程造价在原补充协议价款281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工程价款(暂估)45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 2. 合同签订后,博盛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2013年8月12日,博盛公司向富源公司递交《报告》,由于富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未按合同约定,已经拖欠博盛公司工程进度款,于2013年7月10日至今已造成全面停工,富源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关经济损失。该报上有博盛公司及富源公司、工程监理机构的签字盖章。 3. 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博盛公司起诉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富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余仕金、余利,二人也是七冶博盛公司工作人员,七冶博盛公司没有施工工程,不应享有工程款及利润等。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七冶博盛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 4.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富源公司应向博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而后上诉; 5.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认为案涉工程不是必须招投标项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增加工程价款的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6. 最高法院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最终判决富源公司应向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停工损失。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1. 尽管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将商品住宅列为关系社会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即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3月27日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施行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民营企业投资建设的商品房住宅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此富源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3. 尽管(2018)黔01刑终352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被告人王三辉利用其任博盛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同意余某(另案处理)挂靠博盛公司承接都匀富源东山态园项目……”但不能仅以此作为判断案涉合同效力的依据。
4. 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增加工程价款的补充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情况看,相关合同均由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辉与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黔灵签订,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系由余仕金借用博盛公司资质与富源公司磋商签订,且绝大部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博盛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往来函件均是在富源公司与博盛公司之间进行。在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富源公司作为拖欠工程款一方以工程系挂靠施工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