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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泽新、余功宇、方涛诉张学刚、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245   收藏[0]

原告赵泽新,男,41岁。

原告余功宇,男,55岁。

原告方涛,男,48岁。    

委托代理人余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刚,男,44岁。

被告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照强,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兴路5号。

委托代理人邓建国,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镇金益二村。

委托代理人盛英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泽新、余功宇、方涛与被告张学刚、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蓝公司)、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建新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建新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建新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原裁定、对被告建新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议。2009年4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28、5月10日三原告向本院两次提出审判人员回避申请,本院又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新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张学刚系同乡关系,被告建新蓝公司以被告华能公司的名义将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胜浦分区外界路、银胜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承包来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学刚施工。因被告张学刚无资金垫付,其将工程交给三原告合伙共同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合伙管理协议,原告余功宇和被告张学刚作为分包工程的代表人与建新蓝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原告方按照发包方的设计要求,完成了自己分包的土石方工程量。工程完工后,被告建新蓝公司无视原告方的利益,单方提出工程量结算方案,无故扣减原告方完成的土石方量,明显有失公平,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被告张学刚明知所完成的工程量未经双方结算,却凭被告建新蓝公司提出的工程量方案,在未征得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结算工程款,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分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而且其个人行为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实结算。被告建新蓝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66万元(含被告张学刚领款后转给原告余功宇30万元以及原审后被告张学刚承认又领取工程款60万元),为此三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张学刚与被告建新蓝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955670.5元。

被告张学刚在重审的第二次庭审中未答辩、未举证。在原审、二审及重审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方系合伙搞工程关系,其与被告建新蓝公司的结算行为是真实的,欠款应由被告建新蓝公司承担,,工程盈亏与其个人无关,其个人不承担责任。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建新蓝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张学刚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与三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本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本公司与被告张学刚已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该结算合法有效。刘路给原告方的工程量签单是其受到了原告方的好处后的行为,是对该工程全部工程量的概算,其中含应扣除而未扣除部分和不是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如道路两侧反压护坡道未达到设计宽度和高度、偷挖土方应该回填工程量。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对苏州胜浦分区四期银胜路土方分包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第六项和“原告意见”不予认可。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其中原告余功宇领取116万元,被告张学刚领取99万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本公司与被告张学刚的结算为准。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本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称建新蓝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不是事实。本公司也未将工程转包他人,原告将本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它意见以被告建新蓝公司意见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如下三点:

一、原告方与被告建新蓝公司、华能公司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二、原告方完成的工程总量及应得总工程款是多少;

三、被告建新蓝已付出了多少元工程款。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各自进行了举证拟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

一、以下三份证据拟证明三原告与三被告各自具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发包方与被告华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建新蓝公司与被告张学刚、原告余功宇签订的土方分包协议;

(三)被告张学刚与三原告、林其燕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以下四份证据拟证明该案所涉工程为合格工程并验收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

(一)被告华能公司的投标书及施工图纸、水准测量记录;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由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孙信州、刘路、陈昌洪签名的实测工程量签单(土方量146463.1m³、道渣量10343.27m³、清淤量17243.49m³);

(四)1#塘南侧填方问题处理方法。

三、被告建新蓝公司的财务人员袁增凤出具的支付工程款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建新蓝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6万元。

四、被告建新蓝公司与被告张学刚的结算协议及清单,拟证明两被告间的结算属无效协议、原告方没有偷土行为,应支付机械费的标准,被告建新蓝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6万元。

被告方提供如下证据:

一、以下二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建新蓝公司与三原告没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工程的范围:

(一)被告建新蓝公司与被告张学刚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

(二)原二审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

二、以下三份证据拟证明该工程款已合理合法结算,总工程款为2334438元及原告余功宇已领取106万元,被告尚欠1151413.5元:

(一)被告建新蓝公司与被告张学刚关于胜浦路四期银胜路土方量结算协议;

(二)证人林开明、林其燕、刘路的证言;

(三)被告张学刚的调查笔录。

三、以下四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张学刚等人盗挖土方及未按图纸施工的事实,应扣减总工程款:

(一)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单:

(二)原二审的庭审笔录第77页;

(三)被告建新蓝公司与张友东签订的施工协议及付张友东工程款的财务记录;

(四)被告建新蓝公司与陆建平签订的界浦北路交叉口土方施工合同及付款记录。

四、以下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建新蓝公司已付工程款366.75万元(被告张学刚领取99万元、原告余功宇领取116万元、张友东领取151.75万元):

(一)胜浦外界路、银胜路土方款付款清单;

(二)2005年5月23日、2005年8月2日由原告余功宇签字的两张支票存根联(票号分别是01655143、06371090,金额为360000元);

(三)领取现金支票记录簿。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基础设施部经理张桂生的笔录;

二、监理公司监理陈昌洪的笔录;

三、张学刚的笔录;

四、吴照强的笔录;

五、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

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关于银胜路土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意见、说明及鉴定机构制作的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的鉴定咨询记录;

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八、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九、本院对河南惠泽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主任吴泽宏的咨询笔录。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认为证据(二)的内容真实,但2006年1月23日余功宇自愿划掉了被告持有一份协议上的签名,被告方持有的这份协议的相对人只是张学刚一人,故被告与原告已没有了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不知道证据(三)证明的情况,只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张学刚;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二)、(四)客观真实,认为证据(三)是现场施工人员的个人行为,而且是对工程的全部工程量的概算,其中含不是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且是在收受原告方贿赂后所为,因此不客观真实;认为第三组证据不是袁增凤出具的;认为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被告方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客观真实,但证据六第6项应属原、被告争议项目,证据九说明的是一般帐理,被告建新蓝公司是私营公司,原告可以凭法定代表人的口头安排就可以领取工程款;认为证据五的取得程序不合法,属无效证据,证据七已被证据八否定。

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一)、(二)的内容真实,但证据(一)中的余功宇签名被划掉是受被告方胁迫而为,非余功宇自愿划掉的,而且划掉签名时,合同已履行完毕;证据(二)恰恰证明了余功宇当时划掉签名时的情形。认为第二组的证据(一)属无效协议,是被告建新蓝公司与被告张学刚恶意串通形成的,恰恰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二)是被告方自行调取的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取得程序违法,证据的内容也与客观实际不符,与刘路的工程量签单直接矛盾,故没有证明力;证据(三)是被告张学刚的陈述,不是证据。认为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一)、(三)、(四)均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应证,无法证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且与刘路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签单(书证)相矛盾,故不能证明被告方的目的;证据(二)内容真实,是被告想达到其证明目的而断章取义,其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盗挖土事实。认为第四组证据的证据(一)是被告方出具的假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二)、(三)上的签名不是余功宇所签,余功宇也没有领取这两笔款,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只有原告向被告方出具领取工程款的原始手续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唯一依据。

原告方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客观真实;认为证据六的鉴定报告中“原、被告确认栏”第8、10、11项不属于应扣减的工程量,即便扣减也不应按虚方扣,应按实方扣,分别为3466.16m³(4783.3m³÷压实细数1.38)、6978.23m³(9629.952m³÷压实细数1.38)、3852.06m³(5315.836m³÷压实细数1.38)并补机械费;“被告意见栏”要求扣土方没有任何依据,补充意见的第1、2项均没有依据,第3项属实;说明中的第1项没有说明理由,与实际情况也不符,其余内容属实;认为证据八与客观实际不符,有异议,但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因为此证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O04年5月,被告建新蓝公司因没有相应资质而挂靠被告华能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胜浦分区外界路及银胜路道路、桥梁及雨水工程承包来后,准备将该工程中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张学刚、余功宇为代表人的合伙组织(合伙人有被告张学刚、原告余功宇、赵泽新、方涛、案外人林其艳,张学刚为干股、林其艳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抽回投资款后而退伙)施工。五合伙人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了合伙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张学刚为干股,其余四人各入一股,共五股,每股股金为40万元,每股利润为20%,中途不能擅自退股,共担风险和利润,重大问题由合伙人共同协商解决,工程结算与利润分配由余功宇全权处理,张学刚重点与业主联系协调。2O04年11月19日,张学刚、余功宇作为代表人与被告建新蓝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在工程开工前将原地面标高测定后,双方签字作为原始记录,待工程结束后再次测定标高、长度、宽度,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计算工程量。工程量按实方计算,工程款按25元/m³计算。每道工序经被告建新蓝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2005年春节前被告建新蓝公司应向原告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余款在2005年6月底前支付。施工前由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水准测量记录。2004年10月28日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建新蓝公司委派了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现场管理、监督。截止2005年9月9日,由被告建新蓝公司的计算人孙信州计算承包方完成的土石方量,由被告建新蓝公司项目经理刘路和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陈昌洪签名确认(即工程现场签单)。该工程于同年12月4日竣工,2006年1月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招标质监办等单位对整体工程进行了验收,经现场实测该工程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该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2O05年12月1 3日,被告建新蓝公司安排奚林制作了一份银胜路土方量结算清单【总土方量为139740.87m³,扣除土方量为60097.97m³(清淤量17243.49m³、两侧绿化带及反压护坡虚铺方量7537.95m³、管道方量2049.227m³、1#2#3#塘两侧放坡土方量11216.5m³、塘埂被利用土方量19625.7m³、道渣量2198.7m³),经计算原告方应得工程款为2334438.5元(总土方款1991072.5元、道渣工程款131922元、机械费211444.04元)】。2006年1月23日(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在多人向原告方讨要工人工资和材料费而被告建新蓝公司又不付该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余功宇将原分包合同上的签名和补充协议内容划掉。2006年1月24日,被告建新蓝公司依据奚林制作的结算清单擅自与未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或授权的被告张学刚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建新蓝公司应付被告张学刚工程款1151413.5元(2334438.5元-1060000元)。在本案原二审庭审时,被告张学刚承认又从被告建新蓝公司领取600000元工程款,原告方予以追认。

本院依据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量的鉴定结果,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张学刚与被告建新蓝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二、被告建新蓝公司、被告华能公司欠原告赵泽新、余功宇、方涛土石方工程款463898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60000元及原告应补给被告土方量折款23313.45元,尚欠工程款355567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三鉴定费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新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以原审法院未经协商,自行改变鉴定机构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在双方协商未成的基础上由本院指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对苏州胜浦分区四期银胜路土方分包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于2008年8月出具了供本院参考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双方确认项目的土方量及价款:1#塘土方价款569305.13元(22772.21m³×25元)、2#塘土方价款1069648.44元(42785.94m³×25元)、3#塘土方价款740278.86元(29611.15m³×25元)、4#塘土方价款348553.83元(13942.15m³×25元)、外界路交叉口土方价款105325.57元(4213.02m³×25元)、界浦北路交叉口土方价款448090.82元(17923.63m³×25元)、1#-3#塘埂填方价款55375元(2215m³×25元)、清淤泥价款119416.34元(19902.72m³×6元)、淤泥再利用扣价款119582.5元(4783.3m³×25元)、反压护坡5M内塘埂土方利用扣价款132895.91元(5315.836m³×25元)、塘埂土方碾压机械费15947.5元(5315.863m³×3元)、扣管道方量扣价款51230.68元(2049.227m³×25元)、1-4#塘两侧放坡土方扣价款240748.8元(9629.952m³×25元)、片石价款131922元(2098.7m³×60元),总价款为3059405.6元;二、双方争议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1、原告方认为应计入自己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1#塘南侧土方价款373406.55元(15868.8m³×25元-23313.45元)、、2#塘南侧反压护坡土方价款106989元(4279.56m³×25元)、界浦路放线超宽土方价款36925元(1477m³×25元)、素土加高0.15米土方价款44816.25元(1792.65m³×25元)、片石价款708154.8元(11802.67m³×60元),总价款为1138375.04元;2、被告方认为应扣除项目的土方量及价款:绿化带及反压护坡虚铺土方价款188448.75元(7537.95m³×25元)、反压护坡5M外利用土方价款218074.95元(8722.998m³×25元),总计应扣除价款为406523.7元;被告方认为应付承包方机械费:1#塘南侧处理机械费47606.4元(15868.8m³×3元)、塘埂土方碾压机械费26168.99元(8722.998m³×3元),总计为73775.39元。

2008年10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出具了供本院参考的关于苏州市胜浦路分区四期银胜路土方分包工程量及造价的鉴定补充意见:1、将原报告书中的界浦北路交叉口17923.63m³土方量由双方确认项目调为争议项目的原告意见中,依据是被告方认为该项目是后设计变更的项目;2、反压护坡5米外利用土方量8722.998m³即为原告方盗土,依据是2008年9月16日被告方才提供的意见中认为原告方施工红线外盗挖方量38200m³及道路两侧反压护坡道未填至设计标高缺方22500m³;3、回填6%灰土中的白灰方量989.046m³。2009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出具补充说明:1、片石与道渣不是同一物体;2、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片石量(11802.67m³)是按图纸中注明的回填片石计算的。

因原告方否认被告建新蓝公司提交的两份现金支票存根联(号码分别为06371090、01655143)和现金支票记录薄上的“余功宇”的签名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2009年7月3日本院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调取了现金支票影印件5张(含票号为06371090、金额为260000元、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和票号为01655143、金额为100000元、时间为2005年8月2日的两张,收款人均为被告建新蓝公司,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栏均盖有“被告建新蓝公司”和“吴照强”的印章)后,因双方质证意见分歧很大,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主持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未成,便指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抬头为“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出票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票号为06371090”和出票时间为2005年8月2日、票号为01655143的两张支票存根联中“收款人:”处“余功宇”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笔迹进行鉴定,是否是同一人所书写。2009年8月24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抬头为“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出票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和2005年8月2日的两张支票存根联中“收款人:”处“余功宇”的签名笔迹均与所提供的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被告方有异议而申请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未成后,便指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1(出票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票号为06371090、金额为260000元)和检材2(出票时间2005年8月2日、票号为01655143、金额为100000元)上需检的两处“余功宇”字迹是否为余功宇所写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检材1和检材2上需检的两处“余功宇”字迹均是余功宇所写。三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持有异议,认为支票存根联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而不再要求重新鉴定。诉讼中,虽经多次调解,均未果。

本院认为:合同主体栏的签名仅是对合同主体的确认,而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仅是对合同主体的确认,而且是对合同的全部内容的确认。公民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余功宇在承包方全部履行完分包合同的义务后,划掉自己的名字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属个人行为,不仅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原分包协议中的民事权利,而且也无权放弃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被告方在原告方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也无权解除或变更合同,因此原告方与被告建新蓝签订的分包协议仍然有效。故被告方关于其与三原告没有分包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告和被告张学刚作为承包方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建新蓝公司理应据实结算,及时支付工程款,未能如期如数支付工程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建新蓝公司与只享有干股权的被告张学刚进行工程款结算不仅没有合法的依据,而且工程款大大少于依据施工现场签单计算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结算行为明显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故本院对三原告代表承包方请求重新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十五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经被告建新蓝公司的工作人员孙信州计算,项目经理刘路、监理人员陈昌洪签字确认并交付原告方的土石方量的现场签单,即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超过法定的核实期限后,不仅是原告方完成工程量的证明,而且是合同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方要求据此结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鉴定咨询记录和关于银胜路土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的真实性和具体化,与施工现场工程量签单和客观情况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报告按图纸说明扣减可用淤泥4783.3m³、1#-4#塘放坡土方9629.952m³、反压护坡5m内利用土方5315.836m³均是扣减虚方量,应折合成实方量后扣减并计算机械费,实方量为16440m³[(4783.3m³+9629.952m³+5315.836m³)÷压实细数1.2]、1#-4#塘放坡土方机械费20934.69元(6978.23m³×3元)应计入总工程款中,故原告方关于只能扣减实方量并支付机械费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的鉴定补充意见第一项是根据被告方的认为而变动的,所依据不足,且与工程现场签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关于苏州市胜浦路分区四期银胜路土方分包工程中“片石”与“道渣”不是同一物体的说明,既没有提供依据,也没有说明理由,而现场工程量签单和被告建新蓝公司与被告张学刚间的结算清单中都只有“土”、“道渣”和“石灰”,没有其它物质,工程图纸中只有“土”和“片石”,也没有其它物质,被告建新蓝公司与被告张学刚结算签单中有“道渣”而没有“片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被告的意见栏中有“片石”而没有“道渣”,且二者方量相近,单价都是60元/m³,足以认定工程中“道渣”就是工程图纸中的“片石”。故对其“片石”与“道渣”不是同一物体的说明不予采信。

因工程现场签单的道渣量为10343.27m³,小于鉴定报告中的片石量(11082.67m³),故本院按工程现场签单的道渣量计算工程款。被告建新蓝公司辩称管道方量和石灰方量应从承包方完成的工程量中扣减与客观情况相符,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仅以被告方调取的刘路本人受贿的证言而没有司法机关认定刘路受贿的证据,拟否定施工现场签单(书证)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方没有提供施工中变更原分包合同而由工程承包方签字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有关机关认定盗土行为的证据,仅以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承包方盗土行为及未按图纸施工的事实,而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其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建新蓝公司此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承包方完成的各项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1#塘土方价款569305.13元(22772.21m³×25元)、2#塘土方价款1069648.44元(42785.94m³×25元)、3#塘土方价款740278.86元(29611.15m³×25元)、4#塘土方价款348553.83元(13942.15m³×25元)、外界路交叉口土方价款105325.57元(4213.02m³×25元)、界浦北路交叉口土方价款448090.82元(17923.63m³×25元)、1#-3#塘埂填方价款55375元(2215m³×25元)、1#塘南侧土方处理价款373406.55元(15868.8m³×25元-23313.45元)、2#塘南侧反压护坡价款106989元(4279.56m³×25元)、界浦路放线超宽价款36925元(1477m³×25元)、素土加高0.15米价款44816.25元(1792.65m³×25元)、片石价款620596.20元(10343.27m³×60元)、清淤泥机械费119416.34元(19902.72m³×6元)、塘埂土方碾压机械费11556.18元(3852.06m³×3元)、1#-4#塘放坡土方机械费20934.69元(6978.23m³×3元),总计4671217.86元。应扣减项目及价款:实方价款411000元(16440m³×25元)、管道方量价款51230.68元(2049.227m³×25元)、回填6%灰土中的白灰方量价款24726.15元(989.046m³×25元),总计486956.83元。被告建新蓝公司向承包方应付总工程款为4184261.03元(4671217.86元-486956.83元)。

“收有凭,付有据”是财务管理的最基本原则。现金支票存根联和现金支票记录簿上的签名只证明领取支票的事实,但不能作为结算的凭据。被告建新蓝公司作为一家公司,其公司财务管理必然要遵守“收有凭,付有据”最基本财务管理原则。被告建新蓝公司理应将原告方每次领取工程款向其财务人员出具的所有收款凭据拿出来进行统一结算,但被告建新蓝公司以该公司财务管理不健全,财务人员仅凭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指示就可以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抗辩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告建新蓝公司以现金支票存根联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建新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被告建新蓝公司挂靠被告华能公司承包胜浦分区外界路、银胜路的道路、桥梁及排水工程,被告华能公司应对该工程负有监督、管理和支付工程款的职责和义务,对被告建新蓝公司拖欠原告方工程款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华能公司对被告建新蓝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刚与被告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二、被告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泽新、余功宇、方涛剩余工程款2524261.03元(4184261.03元-1660000元),被告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鉴定费81600元(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工程鉴定费1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工程鉴定费60000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费300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费360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38600元,被告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3000元;

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500元,被告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建新蓝公司以及被告张学刚共同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献

                                             审 判 员 邹 建 忠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