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北区]附楼(D座)2A。
法定代表人:刘慧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9号2栋。
法定代表人:董耀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中豪(重庆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琦,中豪(重庆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平街9楼。
法定代表人:韩光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福实业公司)、被上诉人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正集团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蔚,喜福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张思琦,泰正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中建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喜福实业公司、泰正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除遗漏审计以外的工程总造价应当以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一审以重新委托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弘公司)出具的《重庆市喜来登铂金酒店客房11-43层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重凯工鉴[2017]001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中建南方公司与喜福实业公司、泰正集团公司的约定,也违背法律规定。即使以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一审判决在数额认定上亦存在错误。关于《鉴定意见书》的确定部分:1.轻钢龙骨所涉工程造价应当增加73.92万元;2.补充鉴定报告(重凯工鉴[2017]001号-补正001号)第一项第8条“关于对电气工程KBG管刷三遍防火漆的补正意见”对防火涂料定额的调减意见不应得到支持。《鉴定意见书》中的所有不确定部分均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对于一审判决未认可的部分,具体意见为:1.配合费。序号1、2、10、11、16所涉配合费有三方合同明确约定,配合费的标准应当按照3%计算。中建南方公司在2016年4月5日提交给鉴定机构的资料上按照1.5%计算,属于计算错误,并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序号14、15、19、20、24、25配合费用总金额应为174072.71元,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仅认定17407.71元,应当纠正;2.乳胶漆系数。根据《重庆喜来登酒店—客房层11-43层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6)项约定,乳胶漆工程款结算时“套取室内相关定额,基价乘以系数1.5计取”,而根据2008年《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的规定,乳胶漆在用于不同项目时取费标准不同,因此,案涉工程乳胶漆的计价应当在套取定额的基础上再乘以系数1.5,即增加28.4811万元;3.石材粘贴剂。根据《材料报价核价表》,喜福实业公司核定的石材粘合剂平均耗量为17.8kg/㎡,一审判决对该核价表的内容进行拆分理解,认可核定的价格,却不认可核定的耗量,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部分费用36.4544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4.土建人工调差。2009年7月22日喜福实业公司发函《关于中建南方装饰公司来函及相关事宜回复》中明确载明“关于酒店客房楼层内原土建隔墙进行拆除,我司预算部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第七条(第4条)关于缺项部分套取08相关定额,人工费已按90元/工日进行补贴”,其在发函后反悔,不同意再按该价格进行调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部分费用70.6743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5.安装工程超高降效费系数。2012年12月26日,双方在重庆市××委造价总站组织下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对超高降效费明确为“按46%×1.3进行计算。其他专业按相应系数×1.3”,该会议纪要系双方对相关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以会议纪要确定的标准计算高层增加费。该部分费用87.2251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6.材料二次搬运费。对于乙供材二次搬运费,《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乙供材不再计取二次搬运费,该条的适用前提系甲方在核价时包含材料到施工现场的价格,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喜福实业公司进行的核价仅为材料到马路边的价格,并非到施工现场的价格,即并未对二次搬运进行核价,中建南方公司要求计取二次搬运费的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46.2388万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对于甲供材二次搬运费,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第(2)项和第(6)项规定,甲供材的交付地点为乙方指定的工地现场或库房,如甲供材需要乙方转运的按实际运费收取。因此,中建南方公司有权计取甲供材二次搬运费,根据《重庆市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计算,该部分费用为82.5416万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7.安装工程未签字部分。该部分费用应为154.3107万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了144.2146万元,属于计算错误,应当调整;8.电梯五层一停产生的搬运费用。根据2009年11月6日的案涉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第四条第11款,喜福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光玉明确“电梯停靠楼层将间隔5层以上”,该部分费用43.0358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9.延迟提供电梯费用。根据中建南方公司发至喜福实业公司的《工程联系单》(NF-XLD300),喜福实业公司迟延提供电梯长达4个月,参照中建南方公司2010年2月6日向喜福实业公司报送的工程进度情况表计算,该部分费用为391160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10.漏项材料采购及保管费。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案涉装饰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及配套的《重庆市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据此,中建南方公司有权根据甲供材的价格收取材料采购及保管费,经计算,该部分费用为128.5778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二)逾期结算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喜福实业公司、泰正集团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拖欠金额巨大,已给中建南方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中建南方公司提交了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喜福实业公司、泰正集团公司亦未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无权任意、主动调低违约金。且违约金起算点应当以中建南方公司提供的为准。(三)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南方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截止目前,案涉工程正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结算款金额尚未确定,应当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尚未起算。(四)泰正集团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喜福实业公司和泰正集团公司联合开发,双方在人员及财务上均高度重合。同时,根据2009年9月14日泰正集团公司向喜福实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泰正集团公司授权喜福实业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泰正集团公司应受案涉《承包合同》约束,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喜福实业公司辩称,(一)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重庆市建设造价管理总站书面解释以及喜福实业公司、中建南方公司双方共同确定审计结果,是正平公司提交正式审核结果的前置条件。本案中,上述两个条件均未成就,正平公司的审核结果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二)凯弘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一审判决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中建南方公司关于“轻钢龙骨所涉工程造价应当增加73.92万元”以及“电气工程KBG管刷三遍防火漆的补正意见对防火涂料定额的调减意见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该鉴定报告并未认可,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中建南方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中的所有不确定部分均应当计入结算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为:1.配合费。序号1、2、10、11、16的配合费,中建南方公司在2016年4月5日交鉴定补充资料时提交的配合费清单载明,上述序号的配合费率为1.5%,应视为中建南方公司认可上述配合费率按1.5%计算,而且,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也不符合合同约定;2.乳胶漆系数。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乳胶漆结算时套取室内相关定额,基价乘以1.5系数计取。该约定并非基价乘以1.5系数以外,再按照《重庆市装饰工程基价定额(2008)章节说明》规定乘以系数1.5的方式进行计算,此部分工程造价不应增加;3.石材粘贴剂。案涉《材料报价核价表》是喜福实业公司对材料价格的核定而非对材料耗量的核定。双方对石材粘合剂耗量未达成合意,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耗量计算并无不当,此部分工程造价不应增加;4.土建人工调差。双方合同仅对装饰定额人工费约定了调差标准,对土建人工并未约定调差标准。因施工中出现部分土建工程,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喜福实业公司同意土建人工费按照47元/工日进行调差。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总站的咨询回函也未载明应按装饰定额人工调差,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增加;5.安装工程超高降效费系数。一审诉讼中,喜福实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诉前鉴定审核中双方达成的协议作为本案司法鉴定的依据,且在未获得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喜福实业公司有关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仅表示其参加会议,并不表示喜福实业公司同意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内容;6.材料二次搬运费。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材料价为到施工现场工地价格,包含材料采购价、保管费用及场内、外运输费和二次转运费用等,乙方不再计取其他费用”,故本案核价材料已经包含了二次搬运费,不应再另行计取。即使按照定额规定,二次搬运费系按实结算,中建南方公司并未提交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喜福实业公司同意支付该笔费用;7.安装工程未签字部分。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在没有喜福实业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安装工程未签字盖章部分”费用均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8.电梯五层一停所涉费用。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此外,中建南方公司2009年12月1日函(编号NF-XLD125)中也明确载明,客用电梯两部属于其专用,并未设置五层一停,其他公用电梯,中建南方公司也可以随时使用,不存在影响其施工问题;9.延迟提供电梯所涉费用。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此外,双方并未约定何时提供电梯,不存在喜福实业公司延迟提供电梯的问题;10.漏项材料采购及保管费。凯弘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一审判决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中建南方公司关于“漏算材料采购及保管费128.5778万元应当计算在内”的理由,该鉴定报告并未认可,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中建南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喜福实业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喜来登酒店多个客房多处存在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一致的情况,这对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有重大影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此时喜福实业公司有权暂停结算,直至竣工图和结算资料与现场实际一致且送达甲方代表签收后才重新计算结算期限。因此,案涉工程至今不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喜福实业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在工程款结算金额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喜福实业公司亦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而且,在本案一审中,喜福实业公司明确提出了调减违约金的请求。(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1年7月29日竣工,2012年7月18日竣工验收,但中建南方公司直到提起本案诉讼时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判决中建南方公司对本案争议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五)泰正集团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联建方,但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喜福实业公司,各项施工资料亦由喜福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南方公司仅能向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泰正集团公司辩称,泰正集团公司并非案涉《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中建南方公司的相应诉请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喜福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驳回中建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喜福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中建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一致的,应当以现场实作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喜福实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图与现场实作存在多处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案涉工程量应以现场踏勘鉴定而不应以竣工图为准,《鉴定意见书》仍然以竣工图作为鉴定依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此确定工程总造价,存在错误。(二)《鉴定意见书》中的17项不确定工程造价部分,均不应由喜福实业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可其中的10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三)喜福实业公司代中建南方公司缴纳的民工保证金768000元、中建南方公司多领取的材料以及代中建南方公司缴纳的水电费1146951.46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一审判决仅确认抵扣水电费204534.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喜福实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补充协议》第三条已经变更了《承包合同》第九条第4款关于结算时间和付款时间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喜福实业公司不再承担2012年7月27日前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至结算款85%的义务,一审判决喜福实业公司自2012年7月2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而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竣工图、结算资料与现场实作一致,是喜福实业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结算的前置条件,根据喜福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喜来登酒店多个客房多处存在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一致的情况,案涉工程至今不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中建南方公司无权要求喜福实业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其自然无权要求喜福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喜福实业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签署的协议中约定审计结算的期限为90天,双方未在该期间内结算完毕,系因中建南方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善、虚高结算价款等原因所致,中建南方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以该时间作为喜福实业公司承担支付95%工程总价款义务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即使喜福实业公司应当支付中建南方公司违约金,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也明显偏高。(五)中建南方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工期索赔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并未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喜福实业公司工期索赔的时效未届满。而且,根据《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第3款约定,喜福实业公司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收违约金,此为合同双方对逾期竣工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特别约定,喜福实业公司有权在支付任何一笔应付工程款时,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即使喜福实业公司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仍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可以行使抵销权。(六)喜福实业公司代中建南方公司缴纳的民工保证金768000元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上述保证金系因中建南方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而缴纳,因中建南方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该笔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给喜福实业公司,如果将该笔保证金作为已付款抵扣,既能督促中建南方公司配合办理相关退款手续,亦可降低喜福实业公司的财务成本。
中建南方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竣工图作为结算依据。喜福实业公司虽主张隐蔽工程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一致,但其在一审中自认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且有相应的签证单,竣工图能够最直接真实地反映隐蔽工程当时的实际施工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造价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近七年之久,即使目前该工程现状与竣工图不符,亦不能据此证明工程交付当时的情况,喜福实业公司要求对隐蔽工程进行破坏性勘察以证明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一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数额、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喜福实业公司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是正确的。
泰正集团公司述称,同意喜福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喜福实业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37984626.64元,于2016年8月13日前支付质保金141788.86元,并支付延期结算违约金3690.36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6463186.63元(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最终计至实际付款日),以上共计64593292.49元;2.泰正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喜福实业公司和泰正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喜福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建南方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00万元;2.由中建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申请变更反诉请求为:中建南方公司向喜福实业公司支付因延误工期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70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但因在规定期限内未补缴增加反诉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视为其撤回了增加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5日,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2月2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喜福实业公司)(甲方)与深圳市中建南方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3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建南方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喜来登酒店客房层11-43层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建南方公司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范围:共计33层客房层的施工图深化设计、装修施工及安装。第五条:合同工期180天。开工日定为2009年6月9日,若开工时间有变更,则以甲方开工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准,以甲方代表签字及甲方签章认可的竣工报告书中所载明的竣工日为工期截止日。但最终应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达到全部施工图的80%时(以施工图对应面积来计算比例)才开始计算工期。并约定甲方原因或甲方承(分)包单位的原因导致乙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第七条: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1.合同总价款以最终现场验收后双方办理并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2.合同签订后国家发布、实施的定额和政府政策性相关文件均不适用于本合同,乙方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计取任何费用。3.具体定额计价方式(1)室内装饰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及配套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工程类别按一类工程。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8%(人工补贴、材料价差、未计价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下浮)。签证部分能套用定额的执行合同税前下浮8%,前述不下浮的亦不下浮。执行装饰定额的人工费按90元/工日补贴,补贴部分只计取税金,不再计取其他费用。(2)室内安装工程套用2000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配套取费文件《重庆市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8%(人工补贴、材料价差、未计价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下浮)。签证部分能套用定额的执行合同税前下浮8%,前述不下浮的亦不下浮。执行安装定额的人工费按40元/工日补贴,补贴部分只计取税金,不再计取其他费用。(4)装饰缺项部分借套2008年相关定额,安装缺项部分依次借套2000年和2008年相关定额。(5)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材料价为到施工现场工地价格,包含材料采购价、保管费用及场内、外运输费和二次转运费用等,乙方不再计取其他费用;由甲方书面盖章认质认价的材料,乙方只计取税金。(6)本工程乳胶漆按铂金五星级ICI环保无害的喷漆及天花线条喷漆饰面工艺施工,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套取室内相关定额,基价乘以1.5系数计取。第九条: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甲方无预付款,由乙方垫资前期施工费用。4.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及各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达工程总完成量的85%。5.在甲、乙双方最终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共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达到总造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留作质保金。6.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但防水部分质保期为五年),两年内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额的3%与防水部分质保金之差,防水部分质保金为工程中防水部分结算额5%。第十条:结算资料、结算办理及确认:2.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及政府各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及监理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供甲方参考。在乙方全力按时配合的前提下甲方自接到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后3个月内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审核,逾期未结算完毕则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7.如果因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结算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由责任方按未付工程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隐蔽工程检验、中间检验、重新检验、竣工后的检查及验收交接:(二)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时或须进行中间检验时,乙方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参加。检验合格,甲方在检验记录上盖章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第十三条:关于材料、设备供应的约定:3(7)就甲供材料。如果甲方委托乙方收货、转运和管理并进行全方位的配合,则乙方收取甲供材总货款的1.5%作为报酬,但就签订了三方采购合同的材料则不计取此报酬。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3.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竣工验收合格,每逾期一天乙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逾期达15天以上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甲方不解除的,则15日后乙方须每日按20万元计算累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质保金,逾期达3日后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15日则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并顺延相应工期。
2009年8月15日,泰正集团公司和喜福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及计价原则等与《承包合同》一致,只是开工日期变更为2009年8月20日。同日,三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仅作为喜福实业公司和泰正集团公司报建用,喜福实业公司和中建南方公司实际履行的系《承包合同》。
2009年8月20日,中建南方公司申请开工,喜福实业公司、泰正集团公司和监理单位在开工报告上签章同意。2011年7月29日,中建南方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监理单位签章同意。2012年7月18日,喜来登酒店及喜来登国际中心、喜来登酒店、裙房及车库地基与基础、主体、外墙幕墙装修、室内精装饰、机电设备安装、给排水工程、消防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
2009年11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喜福实业公司韩总总结发言第11条为:施工人员的上楼问题,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施工人员不使用电梯。电梯停靠楼层将间隔5层以上。也可使用国际金融大厦电梯上下。
2009年喜福实业公司给中建南方公司发函《关于酒店客房施工电梯使用相关要求》,函中第三、四条内容为:正式消防电梯已正式移交贵司使用,贵司必须加强内部及外部保护,如有损坏将由贵司承担;电梯开启必须由专人负责,并持证上岗。2009年12月28日,喜福实业公司再次给中建南方公司发《关于贵司补贴电梯工工资来函回复》,函中谈到:我司应贵司要求将正式电梯交付贵司,并同意贵司自行管理,电梯操作人员由贵司负责,我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如贵司不愿承担此费用,我司将收回正式电梯的管理权。
2011年1月12日,喜福实业公司发给中建南方公司、中山市国泰家具有限公司、“国一家具公司”《关于酒店客房11F-43F过道线条、管井门及客房内线条安装确认》,该函第三条内容为:酒店客房固定家具25F-43F由中建南方公司负责安装,中山市国泰家具有限公司负责将各房间货品分配完成。2011年5月19日,喜福实业公司给中建南方公司《关于要求严格履行补充协议的联系函的回复》中载明“贵司已施工完成的国泰家具,已在本月18日收方完成”。并在给中建南方公司2011年7月12日的复函中载明“关于国泰家具五金件安装问题,我司再次说明国泰家具10%安装费用中所包含的工作内容也就是贵司安装费用所包含的工作内容”。
2012年5月15日,喜福实业公司和中建南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前共同选定一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为喜来登酒店精装修工程的结算审核单位并签署三方协议。2012年6月20日喜福实业公司、中建南方公司与正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正平公司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如有争议,共同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咨询,以该站书面解释为准。审核过程中,三方共同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进行了咨询,但该站未出具书面解释,有关争议问题由正平公司整理。审核报告出来后,喜福实业公司未签章认可。中建南方公司遂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喜福实业公司已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7780092.6元。喜福实业公司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768000元。喜福实业公司认为应由中建南方公司承担的水电费为1146951.46元,中建南方公司认可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204534.04元应由其承担。
诉讼中,喜福实业公司认为正平公司的结算审核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造价依据,并申请按双方合同约定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正平公司在审核过程中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咨询时,未依照三方约定进行,有关争议问题的解释系该公司自行整理,未经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盖章确认。且喜福实业公司不认可该报告,故正平公司的审核报告不宜作为本案工程造价依据。因此,同意喜福实业公司的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凯弘公司对本案工程做造价鉴定。
在将鉴定资料移交凯弘公司后,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核对、作了现场勘查,并就双方争议的涉及定额适用问题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咨询。凯弘公司在出具两次征求意见稿后,于2017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重凯工鉴【2017】001号),载明:鉴定意见因证据材料原因分为可确定工程造价和不确定工程造价两个部分。可确定工程造价为59517604.06元,此部分不包含配合费、家私安装费。庭审质证后,凯弘公司又出具重凯工鉴【2017】001号-补正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经复核,可确定部分应减少366615.93元,即可确定工程造价应为59150988.13元。该补正书同时说明:1.关于蓝盾LD-4水泥基复合防水涂料,如喜福实业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庭审中提供的“盾之优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LD-4产品用量的证据有效,则可确定部分减少226419.21元,反之,不减少。2.关于“31F、43F序号39、41、3、256、260、客房层序号96、97、98、99、124、507石膏板相应定额BB0160”,按造价站解释严格执行,则可确定部分造价增加721637.22元,反之,不予增加。
根据《鉴定意见书》,不确定部分造价由17项组成:
1.配合费:
经当事人三方2016年6月1日庭审协商后,当事人对喜福实业公司提交的《甲供材料配合费回复对比表》中部分序号甲供材料配合费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序号1、2、3、4、5、8、9、10、11、13、14、15、16、19、20、23、24、25甲供材料配合费仍存在争议。经计算,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甲供材料配合费金额为731403.68元。
2.乳胶漆系数:
因双方当事人对计价方式有争议,本次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中的乳胶漆系数已按基价乘以系数1.5进行计算,若乳胶漆系数按基价乘以系数1.5的基础上再按定额规定计取相应系数的方式进行计算,则在可确定工程造价增加284811.21元。
3.石材粘结剂用量:
2011年4月8日《材料报价核价表》第101(装饰)号核价表中序号第7条石材粘合剂平均耗量为17.8kg/㎡,高于定额耗量。鉴定中,重庆市建设工程管理总站回函说明“若因粘贴装饰石材施工工艺、材料品种等与定额不一致时,实际施工耗量与定额耗量差异较大,建议合同双方可按工程实际用量协商调整耗量”。因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本次鉴定可确定工程造价中的石材粘结剂耗量按定额规定耗量进行计算,若石材粘结剂平均耗量按17.8kg/㎡进行调整,则在可确定工程造价基础上增加364544.33元。
4.固定家私安装费:
因(2016)渝民终37号喜福实业公司与中山市国泰家具有限公司案件中就喜来登酒店固定家私有关费用进行了判决,其中涉及到了家私安装费用,本次鉴定不能确定该部分费用是否与本次鉴定中的固定家私安装费重复。故纳入不确定部分。因当事人于2016年4月7日达成一致,同意按竣工图所示固定家私安装部分工程量进行计算。如工程量按竣工图进行计算,价格按采购合同价款进行计算。此项工程造价为734559.72元。
5.墙纸工程是否使用酚醛清漆:
竣工图装饰竣工总说明中注第14条说明:“所有墙布饰面均做刷界面剂(酚醛清漆),批腻子四遍,打磨一遍,刷专业基膜两遍,贴墙布”,但竣工图大样图中未标注墙布施工是否使用酚醛清漆,并且竣工图总说明第(九)条在明确墙布工程施工工艺及技术要求时未提及需要做酚醛清漆。墙纸工程是否使用酚醛清漆存在竣工图之间的矛盾。故本次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按墙纸工程仅使用基膜不使用酚醛清漆进行计算,若墙纸工程既使用基膜又使用酚醛清漆,则在可确定工程造价基础上增加155326.22元。
6.天棚工程是上人天棚还是不上人天棚:
竣工图材料表中明确天棚龙骨为上人龙骨,且2011年4月8日核价单101号上核定龙骨为上人型龙骨,但根据竣工图所示天棚内部空间较低,与一般上人型天棚存在差异,较符合一般不上人型天棚。故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中天棚按不上人天棚进行计算,若天棚工程按上人天棚进行计算,则在可确定工程造价基础上增加267111.67元。
7.土建人工调差问题:
双方合同约定装饰定额人工费按90元/工日补贴,施工过程中双方的往来函件显示,喜福实业公司同意土建人工费按47元/工日进行调差。本次鉴定可确定工程造价部分土建人工已按47元/工日进行调差,若按90元/工日进行调差,则在可确定工程造价基础上增加706743.82元。
8.装饰工程垂直运输费及超高增加费中机械费:
本工程关于电梯机上人工及电费等问题有过多次往来函件,函件中电梯机上人工及电费等问题存在争议,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渝建价函[2017]2号回函,本次鉴定将对应电梯电费、电梯人工及电梯一类费用参照施工机械台班定额中的施工电梯。在可确定工程造价中电梯按业主方不是免费提供给施工方使用,电费由业主缴纳,人工工资由业主方支付进行计算(按造价站解释扣减相应费用)。根据造价站解释,如电梯由法院裁定为业主方免费提供给施工方使用,则可确定工程造价增加电梯一类费用996942.12元,否则不增加;如电梯电费由法院裁定为施工方缴纳,则可确定工程造价基础上增加电梯电费174925.20元,否则不增加此项;如电梯机上人工工资由法院裁定为施工方支付,则可确定工程造价增加电梯机上人工费用143359.75元,否则不增加。
9.高温补贴:
2011年1月23日中建南方公司发往喜福实业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编号NF-XLD769)中明确2009年及2010年高温补贴天数、人数和按照10元/人•天进行补贴。但未反应出2011年的高温天数、人数和发放标准。同时,该工作联系单只有甲方及监理方的签收,无业主方的盖章。故将此部分列入不确定事项中。故本次鉴定未计算2011年高温补贴,仅计算2009年及2010年高温补贴费用为159710元。是否纳入本次工程造价中请法院裁定。
10.住宿补贴:
2009年11月30日喜福实业公司《关于中建南方公司11月25日-27日来函意见》中第二条说明:“由于临时住宿场地较紧,现同意贵司要求的自行解决后续工人住宿问题,并从11月起至贵司承包装饰整体完工为止,每月补贴贵司人民币5000元”;但该公司2010年3月1日《关于喜来登酒店施工工人住宿事宜工作回复函》(来文号NF-XLD247)中又称:“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我司无法在现场提供施工工人的住宿场地,要求贵司至场外租房居住,贵司应对此等情况应做好相应措施,对工程遇到的所有问题应有充分准备。综上所述,对贵司提出住宿问题及其他费用由装饰公司自行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我司提出无理要求”。故无法确定两份函件具体哪一份有效,本次鉴定将此部分金额进行单列。若计算,时间节点为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28日,共20个月零28天,金额为104536元。
11.安装工程超高降效费系数:
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6日在重庆市××委造价总站办公室关于《喜来登铂金酒店精装饰工程11F-43F客房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计价会议纪要》中问题3回答为“按46%×1.3进行计算。其他专业按相应系数×1.3”,该会议纪要有参会人员签字(包含施工方、业主方代表及重庆市造价站解释人员签字)。若法院裁定该系数有效,则此项费用为872251.39元,在可确定造价中增加该项费用。若法院裁定该系数无效,该费用为0元,在可确定造价中不增加此项费用。
12.安装工程客房控制系统调试费用:
工程项目联系单NF-XLD-J497关于酒店房控系统联合调试事宜第1条说明:“施工方的数量必须增加,以目前施工方排查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强电施工必须至少要达到9组(以两人一组计算),相应的弱电施工方至少要达到6人,才能保证一天调试一层的进度”,工程项目联系单NF-XLD-J466中内容说明:“鉴于此种情况,我司相关人员和贵司相关人员到现场核实房间功率为3KW左右以及调试一间房间所需时间为3小时左右,所以共同达成协议在调试房控系统期间,我司负责每间客房10度电量直到房控系统调试正常”。但喜福实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证据资料真实性存在争议,故将此部分内容列入不确定事项中。若法院裁定计算此部分费用,则在可确定工程造价基础上增加44508.08元。
13.乙供材料二次搬运费: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渝建价函[2017]2号)回函第一项第(二)条内容为,“乙供材料核价材料是否含二次搬运费前后表述不明确,且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鉴于材料核价为合同争议非定额计价问题,故核价材料是否包含二次搬运费请法院裁定”;此部分内容由于核价单中签署意见繁杂,故本次鉴定未计算此部分费用。
14.安装工程未签字盖章部分:
中建南方公司提交了工程签证单NF-031、032、033、035、036、037、038及其附件,但该部分签证单及附件仅有施工单位、监理公司、甲方装饰工程部甲方预算部相关人员签字,但甲方审计部人员并未签字盖章同时除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外甲方装饰工程部、预算部仅签字均未盖甲方单位公章。故本次鉴定将此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单列,是否需要计入本工程工程造价请法院裁定。此部分签证单超高降效系数不乘以1.3工程造价为1442146.82元;超高降效系数乘以1.3的工程造价为1543107.30元。
15.电梯五层一停产生搬运费用:
2009年11月6日在喜来登项目一楼会议室举行的喜来登项目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第四项中第11条说明电梯停靠楼层将间隔5层以上。故如五层一停存在,人力转运费用为430358.87元,如不存在五层一停,此项费用不计取。
16.延迟提供电梯: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渝建价函[2017]2号)回函第二项第(四)条回复意见:“如果建设单位提供的电梯时间晚于开工期间,建议鉴定单位计算时考虑该因素”。但延迟提供电梯时间段内完成的工程内容不能明确、运输的材料数量不能明确、人工因电梯延迟产生的工日损失无法明确以及其他影响因素较多且无相应的证据资料进行说明。本次鉴定无法鉴定出此部分内容。
17.强电钢制桥架:
竣工图标识有强电钢制桥架竣工内容(层数11-43层)及弱电钢制槽式桥架竣工内容(31F、34F、40F、43F),但竣工说明材料表中材料名称一栏注明楼层31F、34F、40F、43F强电、弱电桥架为乙供乙安装。喜福实业公司认为中建南方公司施工范围仅为31F、34F、40F、43F强弱电桥架。本次鉴定确定部分按施工范围为31F、34F、40F、43F计算,若施工范围为11-43层则在可确定工程造价金额上增加162383.36元。
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各自意见,对不确定部分均分别举证表明了各自观点。
对配合费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序号3、4、5、8、9、23的配合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上述6个序号所指工程的配合费分别为204709.8元、13292.55元、66639元、563.4元、5602.2元、995.98元,合计291802.93元。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配合费为731403.68元+291802.93元=1023206.61元。仅剩序号1、2、10、11、13、14、15、16、19、20、24、25仍存在争议。
对于墙纸工程是否使用酚醛清漆的问题,中建南方公司认为竣工图总说明中已注明做了酚醛清漆,且喜福实业公司2010年1月25日向中建南方公司出具的材料报价核价表中,喜福实业公司对酚醛清漆进行了核价,说明该工序已做。喜福实业公司认为,大样图没有标注使用酚醛清漆,虽然有核价单,也不能证明做了。经询问,喜福实业公司表示不清楚工程其他地方是否使用了酚醛清漆。
对于安装工程客房控制系统调试费用中所指的两张工程项目联系单,喜福实业公司认为这两张联系单只是一个函件,最终是否实际进行调试没有验收确认手续,故不应计取费用。中建南方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函件表明喜福实业公司要求增加人工数量并认可按照每间客房10度的电量承担电费,中建南方公司已完成调试,应当计取相应的人工及电费。
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缺项定额的适用等有争议,按鉴定机构的请求,一审法院两次发函给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定额问题进行咨询,该站以渝建价函【2016】16号、渝建价函【2017】2号进行了回复。其中,渝建价函【2016】16号对“关于天棚双层石膏板及墙面双层石膏板、双层木夹板、木夹板与石膏板、双层硅酸钙板等,第二层板应套取哪项定额的问题”答复为:因装饰定额中未考虑双层板的情况,建议墙面和天棚双层板的第二层板按相同或相似的面板材料借用相应的饰面板定额,材料耗量和品种按实际的工艺做法换算。
鉴定过程中,喜福实业公司申请现场踏勘,并在庭审中明确,对未隐蔽工程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隐蔽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其申请踏勘的范围为隐蔽工程,称中建南方公司隐蔽工程实际施工内容与竣工图不一致,要求对隐蔽工程进行破坏性踏勘,以踏勘结果为隐蔽工程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并在庭审中认可本工程所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有签证单。一审法院对喜福实业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喜福实业公司提出,根据其计算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材料用量,中建南方公司多领了部分甲供材,应予扣除。喜福实业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清单,指出石材、灯具等数量与喜福实业公司的购买量、中建南方公司的领用量有差异,故中建南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领用了甲供材2728353.88元,应予扣除。中建南方公司对喜福实业公司提交的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其单方计算,不足以证明中建南方公司多领,并提交了部分退货清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剩余的甲供材已退还喜福实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量系依据竣工图计算,喜福实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所列甲供材无具体型号,不能与《鉴定意见书》一一对应,且数据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造价金额应如何确定;(二)喜福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三)喜福实业公司是否应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中建南方公司应否向喜福实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五)中建南方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泰正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金额的确定问题。本案工程造价金额应根据《鉴定意见书》来确定。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合同为依据。在诉讼前,虽然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了正平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但因该公司未严格遵守三方协议的约定,且喜福实业公司对审核结果不予认可,故该公司的审核结果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因一审法院准许喜福实业公司司法鉴定的申请,故本案工程造价金额应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次,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因本案工程在诉讼之前早已竣工投入使用,竣工图签字签章齐全,故工程量应以竣工图为计算依据。在鉴定过程中,喜福实业公司提出其打开的个别房间的隐蔽工程与竣工图不一致,认为隐蔽工程的工程量不能以竣工图为依据,申请对隐蔽工程进行破坏性踏勘,以踏勘结果为隐蔽工程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方要通知喜福实业公司及监理方,验收后,由各方签字后方可隐蔽”,经庭审查明,本案所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双方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故喜福实业公司申请破坏性踏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庭审中喜福实业公司认可隐蔽工程签证的完整性,故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应以竣工图为准。
对鉴定报告补正书中蓝盾LD-4水泥基复合防水涂料的用量问题。因喜福实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蓝盾LD-4水泥基复合防水涂料的产品说明书为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产品批次的说明书,且鉴定机构系依据施工过程中喜福实业公司的审核单据确定的产品用量,故蓝盾LD-4水泥基复合防水涂料产品用量不应予以变更。据此,可确定工程造价不应减少,应为59150988.13元。对鉴定报告补正书中31F、43F部分序号石膏板的定额问题。因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在渝建价函【2016】16号中对墙面和天棚双层板第二层板的定额借用问题作了明确答复,故应当按照该答复确定工程造价,即可确定部分造价增加721637.22元。综上,本案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应为59150988.13元+721637.22元=59872625.35元。
对不确定部分造价的17项,分别为:
1.配合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意见,配合费无异议的金额为1023206.61元。对序号1、2、10、11、16的配合费,因中建南方公司在2016年4月5日交鉴定补充资料时提交的配合费清单载明上述序号的配合费率为1.5%,故应视为中建南方公司认可上述配合费率按1.5%计算,序号1、2、10、11、16的配合费应为104117.07元。对序号13的配合费,喜福实业公司认为该合同内容已被其他合同取代,实际并未履行,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序号13未履行。故序号13的配合费仍应按三方协议计取配合费,金额为23760元。对序号14、15、19、20、24、25的配合费,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如果喜福实业公司委托中建南方公司收货、转运和管理并进行全方位的配合,则中建南方公司收取甲供材总货款的1.5%作为报酬。中建南方公司举示的三方领料单,可证明中建南方公司对上述序号所对应甲供材有保管收货等事实的存在,应可按照合同约定计取配合费。根据喜福实业公司提交的《甲供材配合费回复对比表》,序号14、15、19、20、24、25的配合费应为17407.71元。综上,中建南方公司应收取的配合费应为1168491.39元。
2.乳胶漆系数。因双方当事人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本工程乳胶漆结算时套取室内相关定额,基价乘以1.5系数计取。此约定并无要乘两次系数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系基价乘以1.5的系数以外,还应按照《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8)章节说明》的规定再乘以系数1.45或1.3。因此,乳胶漆系数应按基价乘以系数1.5的方式进行计算,此部分工程造价不应增加。
3.石材粘结剂用量。虽然2011年4月8日第101(装饰)号《材料报价核价表》序号第7条载明石材粘合剂平均耗量为17.8kg/㎡,但此核价表系材料报价核价表,喜福实业公司核实是中建南方公司报送的材料价格,不能认为喜福实业公司在核价单上签章就视为同时核定了材料耗量。因当事人对石材粘合剂耗量未达成合意,故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耗量计算并无不当,此部分工程造价不应增加。
4.固定家私安装费。根据喜福实业公司2011年1月12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7月12日给中建南方公司的函可知,本案工程中山市国泰家具有限公司供货的25F-43F酒店客房固定家具由中建南方公司负责安装完成,安装费用为货款的10%,故喜福实业公司应按约定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家具安装费。即使在喜福实业公司与中山市国泰家具有限公司喜来登酒店固定家私费用案件的判决中涉及到了家私安装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影响中建南方公司依据约定请求喜福实业公司支付家具安装费用的权利。故本案工程造价中应增加固定家私安装费734559.72元。
5.墙纸工程是否使用酚醛清漆的问题。虽然竣工图大样图中未标注墙布工程施工是否使用酚醛清漆,但竣工图装饰竣工总说明注明了所有墙布饰面均做刷界面剂即酚醛清漆。且喜福实业公司2010年1月25日向中建南方公司出具的材料报价核价表中,对酚醛清漆进行了核价。庭审中,喜福实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工程在其他工序使用了酚醛清漆。故应认定墙纸工程使用了酚醛清漆,本案工程应增加酚醛清漆工程造价155326.22元。
6.天棚工程是否是上人天棚的问题。因竣工图材料表中明确天棚龙骨为上人龙骨,故天棚工程应按上人天棚进行计算,本案工程造价应增加267111.67元。
7.土建人工调差问题。双方合同仅对装饰定额人工费约定了调差标准,对土建人工并未约定调差标准。因施工中出现部分土建工程,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喜福实业公司同意土建人工费按47元/工日进行调差。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咨询回函也未载明应按装饰定额人工调差,故鉴定机构对土建人工按47元/工日进行调差并无不当,此部分工程造价不应增加。
8.装饰工程垂直运输费及超高增加费中机械费问题。根据2009年喜福实业公司给中建南方公司所发函件《关于酒店客房施工电梯使用相关要求》及《关于贵司补贴电梯工工资来函回复》可知,电梯系喜福实业公司免费提供给中建南方公司使用,中建南方公司要承担电梯电费及电梯操作人员费用。故本案工程应增加电梯一类费用996942.12元、电梯电费174925.20元、电梯机上人工费用143359.75元,合计1315227.07元。
9.高温补贴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委渝建发[2007]163号文件,凡本市工程均应按通知要求计取和发放高温补贴。2011年1月23日中建南方公司发往喜福实业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明确2009年及2010年高温补贴天数、人数和按照10元/人•天进行补贴,该联系单有监理的签字及喜福实业公司的签收手续,能证明中建南方公司在2009年和2010年进行了高温施工,故喜福实业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高温施工补贴。因中建南方公司未提供2011年高温施工的签证或工作联系单,故喜福实业公司可不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2011年的高温施工补贴。因此,本案工程造价应增加2009年及2010年高温补贴费用159710元。
10.住宿补贴的问题。根据喜福实业公司2009年11月30日《关于中建南方公司11月25日-27日来函意见》,该公司同意每月补贴中建南方公司工人住宿费用5000元。故喜福实业公司应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的工人住宿补贴,本案工程造价应增加住宿补贴104536元。
11.安装工程超高降效费系数问题。本案工程在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曾共同委托第三方对造价进行审核,因该次审核报告一审法院因故未予采信,本案工程造价在诉讼中另行委托了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的鉴定审核中达成的协议对本次司法鉴定不能产生约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2月26日就超高降效费系数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本次鉴定,故本案工程造价不增加此项费用。
12.安装工程客房控制系统调试费用的问题。根据工程项目联系单NF-XLD-J497、NF-XLD-J466,喜福实业公司要求对客房控制系统进行调试并认可承担相应人工费及电费,虽然没有专门的调试验收手续,但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客房控制系统也属于竣工验收的一部分,故应认为中建南方公司已完成了该工作,本案工程造价应增加安装工程客房控制系统调试费用44508.08元。
13.乙供材料二次搬运费的问题。中建南方公司主张计算二次搬运费,但双方合同约定为“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材料价为到施工现场工地价格,包含材料采购价、保管费用及场内、外运输费和二次转运费用等,乙方不再计取其他费用”。中建南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就二次搬运费达成了另外的协议,故本案核价材料应已包含了二次搬运费,不应再另行计取。
14.安装工程未签字盖章部分。虽然签证单NF-031、032、033、035、036、037、038及其附件喜福实业公司审计部人员并未签字且公司未盖章,但上述签证单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均已签章且喜福实业公司装饰工程部、预算部人员也已签字,说明签证单所载工程中建南方公司已施工,喜福实业公司审计部人员虽未签字但并未说明原因,故上述签单所载工程造价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如前所述,本案工程超高降效系数不乘以1.3,本案工程应增加此部分签证单工程造价1442146.82元。
15.电梯五层一停产生搬运费用问题。在装饰工程垂直运输费及超高增加费中机械费问题中,已明确电梯系喜福实业公司免费提供给中建南方公司使用,中建南方公司承担电梯电费及电梯操作人员费用,说明喜福实业公司移交电梯使用权后,电梯处于中建南方公司控制之下,故中建南方公司所称电梯五层一停的事实难以成立。虽然2009年11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有电梯停靠楼层将间隔5层以上的表述,但结合前后文,该表述不应是针对中建南方公司的。故不应计取电梯五层一停产生的搬运费用。
16.延迟提供电梯的费用问题。虽然从喜福实业公司发给中建南方公司的函件《关于酒店客房施工电梯使用相关要求》中,可以看出喜福实业公司向中建南方公司移交电梯的时间确实晚于开工时间,但因中建南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延迟提供电梯时间段内完成的工程内容、运输的材料数量等,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出该费用,且双方当事人未就该部分费用达成协议,故本案工程造价不增加该部分费用。
17.强电钢制桥架问题。本案竣工图标识有强电钢制桥架竣工内容(层数11-43层)及弱电钢制槽式桥架竣工内容(31F、34F、40F、43F),喜福实业公司认为中建南方公司施工范围仅为31F、34F、40F、43F强弱电桥架,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余楼层的强电桥架系其他单位施工,且该部分工程在本案工程竣工图中有显示,故应认定中建南方公司施工的强电钢制桥架的范围为11-43层。因此,本案工程造价应增加强电钢制桥架费用162383.36元。
综上,《鉴定意见书》中不可确定的17项工程,应纳入本案工程造价的有:配合费1168491.39元、固定家私安装费734559.72元、酚醛清漆155326.22元、上人天棚267111.67元、垂直运输费及超高增加费中机械费1315227.07元、高温补贴159710元、住宿补贴104536元、安装工程客房控制系统调试费用44508.08元、安装工程签字盖章不完整签单工程费用1442146.82元、强电钢制桥架费用162383.36元。合计5554000.33元。加上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59872625.35元,本案工程造价应为65426625.68元。
(二)关于喜福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喜福实业公司称其缴纳的民工保证金768000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因该保证金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从收款单位处退回,故不应作为已付款抵扣,喜福实业公司应自行向收款单位申请退款。其次,关于水电费问题,喜福实业公司认为中建南方公司应承担水电费1146951.46元,但其所举证据中仅204534.04元有中建南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因水电费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喜福实业公司在每个收费周期对各施工单位应分担的费用应及时要求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因此,无中建南方公司工程人员签字的水电费单据不能作为中建南方公司应承担费用的依据,有中建南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204534.04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抵扣。第三,喜福实业公司认为中建南方公司多领了甲供材,多领部分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抵扣,但其所举证据系单方制作,中建南方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未予采信,故对喜福实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喜福实业公司已付工程款37780092.6元,加上中建南方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204534.04元,喜福实业公司的已付款应为37984626.64元。故喜福实业公司欠付中建南方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7441999.04元。
(三)关于逾期结算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南方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喜福实业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喜福实业公司应在中建南方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完成结算。但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变更了双方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双方也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共同与第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故不能认定喜福实业公司逾期结算,喜福实业公司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结算违约金,对中建南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喜福实业公司应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在喜福实业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最终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喜福实业公司支付给中建南方公司的工程款应达到总造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留作质保金。本案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喜福实业公司应在2012年7月27日前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南方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喜福实业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喜福实业公司应在中建南方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完成结算,故最迟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四个月之内即2012年11月17日之前,喜福实业公司应完成本案工程的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虽然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变更了双方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正常情况下,该审核报告应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应早于2012年11月17日。虽然该审核报告因故未能被采信,但喜福实业公司早已占有使用本案工程,享受相关利益,故应最迟在2012年11月17日付款达到总造价的97%。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保金即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该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此,喜福实业公司应在本案争议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二十四个月时即2014年7月17日将预留的质保金支付给中建南方公司。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喜福实业公司如逾期付款达3日后则每日按前付款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一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15日则每日应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喜福实业公司抗辩称不应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称即使应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喜福实业公司逾期付款金额较高,确实给中建南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确实过高,根据本案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年息24%。如前所述,本案工程总造价为65426625.68元。2012年7月27日前,喜福实业公司应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总造价的85%即55612631.83元,2012年11月17日喜福实业公司的付款应达到本案工程总造价的97%,3%的质保金应在2014年7月17日支付,如逾期支付,则应从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本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为37984626.64元,欠付工程款为27441999.04元,其中的17628005.19元应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7851195.08元应从2012年11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962798.77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关于中建南方公司应否向喜福实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2014年11月21日,喜福实业公司反诉要求中建南方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万元。本案工程系2011年7月19日竣工,如中建南方公司逾期竣工,喜福实业公司在工程实际竣工时就应知晓,应在法律规定时效期间内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支付。但喜福实业公司直到三年四个月之后才通过提起反诉的方式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对喜福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建南方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1年7月19日竣工,2012年7月18日竣工验收,但中建南方公司直到提起本案诉讼时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故中建南方公司对本案争议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关于泰正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泰正集团公司虽然系本案工程的联建方,但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喜福实业公司,施工中的各项签单也是喜福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是喜福实业公司。中建南方公司请求泰正集团公司对喜福实业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中建南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64万元鉴定费损失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诉前委托的第三方审核中,中建南方公司支付了64万元的鉴定费,中建南方公司认为这是其损失,应由喜福实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委托第三方审核系中建南方公司与喜福实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达成的协议,由中建南方公司负担鉴定费也是双方协议的内容,一审法院未采信该第三方审核报告系因该报告并未严格按照喜福实业公司、中建南方公司和该第三方的协议完成,因此,该64万元鉴定费不应由喜福实业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1.喜福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441999.04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其中:17628005.19元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7851195.08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962798.77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驳回中建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喜福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3332.28元,由中建南方公司负担301666.14元,由喜福实业公司负担301666.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喜福实业公司负担。鉴定费120万元,由中建南方公司负担60万元,由喜福实业公司负担60万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喜福实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喜福实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公证书(〔2018〕渝南岸证字第671号)及40段视频资料;第二组证据:喜来登酒店1303等客房破坏性勘验有关部位照片;第三组证据:《重庆喜来登铂金酒店精装修房屋装饰工程渗漏水现状及原因、实际现场做法与竣工图是否一致的质量鉴定报告初稿》。上述三组证据均证明喜来登酒店多个客房存在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符的情况。中建南方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不能反映工程交付时的现场实际状况。第三组证据为电子打印版,没有鉴定机构的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为喜福实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移交时的实际情况,且与相关隐蔽工程已经喜福实业公司验收并使用的案件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中建南方公司和喜福实业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一审判决载明的“2011年7月19日”系笔误,经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载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确为2011年7月29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喜福实业公司还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庭审中认可本工程所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有签证单”有异议,主张其并未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阅一审卷宗,在2016年4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泰正集团公司认可隐蔽工程中间检查记录上监理与甲方代表均已签字的事实,并称“实际隐蔽工程是我们检查的”,但辩称“验收时不是每个房间都看了”“还有一个原因是我们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不严谨”,导致隐蔽工程与竣工图有偏差。本院认为,虽然在该次询问中,喜福实业公司对泰正集团公司的上述陈述并未提出异议,但确切地说,应当是泰正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中的隐蔽工程已经其检查验收,有中间检查记录,喜福实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纠正。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隐蔽验收情况:隐蔽工程全部经过监理、勘察、设计、建设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基坑验槽及主体结构隐蔽验收合格。”
又查明,《承包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及各政府主管机关均验收合格后,乙方一次性送交全部工程结算资料,甲方书面签收。甲方签收后发现竣工图、结算资料与现场实际不符时,有权暂停结算,直至竣工图和结算资料与现场实际一致且送达甲方代表签收后才重新计算结算期限。第5款约定,在双方有争议之时,由重庆市造价总站或双方认可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费用各承担一半。第二十三条第3款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竣工验收合格,每逾期一天乙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甲方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收违约金。
再查明,2009年9月14日,泰正集团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喜福实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鉴于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为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滨路78号重庆喜来登酒店工程土地使用权及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委托权限:代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及履行本工程装饰施工合同……委托人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受委托人以喜福实业公司名义与中建南方公司所为之一切民事行为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在施工过程中的多份往来函件上均有泰正集团公司的盖章。
一审2017年6月19日的庭审笔录载明: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即使法庭判定我方确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我方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将其请求数额适当调低。”
本院二审庭审中,喜福实业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的隐蔽工程已经进行验收;中建南方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对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中建南方公司称,认可一审判决的调整结果,但以上诉状为准。
本院二审期间,喜福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和重新鉴定申请,主张因案涉工程中的隐蔽工程部分存在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一致情况,不能以竣工图为依据计算工程造价,故申请现场勘验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经监理方和喜福实业公司验收书面盖章认可。本案二审庭审中,喜福实业公司自认,案涉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已经验收。可见,隐蔽工程的施工程序符合《承包合同》约定,喜福实业公司的相关授权人员亦在竣工图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亦明确载明,隐蔽工程全部经过监理、勘察、设计、建设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基坑验槽及主体结构隐蔽验收合格。喜福实业公司主张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一致,申请现场勘验并重新鉴定,依据不足。而且,案涉工程已经移交使用达7年之久,即使进行现场踏勘,亦不能以此确认工程移交时的状况。本院对喜福实业公司的上述两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确定;(二)喜福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三)喜福实业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中建南方公司应否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五)中建南方公司对案涉装修装饰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泰正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建南方公司主张,除了遗漏审计的工程部分外,应当按照正平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确定工程造价。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三方在审计过程中,对有异议的部分应在10日内提出,并将有争议的部分共同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申请专业咨询,以造价总站书面解释为准,审计单位必须以造价总站的书面意见进行调整。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正平公司审核过程中,三方虽共同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进行了咨询,但该站未出具书面解释,有关争议问题由正平公司整理。可见,正平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的程序并不完全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建南方公司主张相关工程造价应当按照正平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凯弘公司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喜福实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据此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喜福实业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不应以竣工图为依据,要求现场踏勘、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就《鉴定意见书》具体内容如何采信提出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可确定部分”,中建南方公司上诉提出两项异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轻钢龙骨工程。该部分费用已经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中建南方公司提出异议主要是单价计算标准问题,认为应当与其他三份核价单做算术平均数,对此,中建南方公司认可,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对该异议作出了回复,二审中亦无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计算方法,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电气工程KBG管刷三遍防火漆工程。中建南方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计价应当套用防腐防火定额,鉴定机构套用防腐定额存在错误。因《承包合同》对该部分工程并未约定明确的计价标准,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时亦对中建南方公司的该项异议作出了回复,二审中,中建南方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采用的计价方法,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部分”,喜福实业公司虽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配合费等10项费用均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但在二审庭审中又明确对其中的固定家私安装费、酚醛清漆费、上人天棚、装饰工程垂直运输费及超高增加费中的机械费、高温补贴、住宿补贴等6项费用认可一审判决,故对该6项费用,本院二审不予评判。对其中有争议的几项费用,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配合费。喜福实业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二审中各方争议的是序号1、2、10、11、16所涉配合费率为3%还是1.5%。对此,二审庭审中,中建南方公司认可,鉴定补充资料中的配合费清单确系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该配合费清单中载明上述序号所涉配合费率为1.5%,此应视为中建南方公司认可上述配合费率按1.5%计算,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序号1、2、10、11、16所涉及配合费率为1.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序号14、15、19、20、24、25的配合费17407.71元,中建南方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应为174072.71元。经核查一审卷宗中《甲供材配合费回复对比表》上记载的数额,序号14、15、19、20、24、25配合费总额确为174072.71元,一审判决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中建南方公司应收取的配合费总额应为1325156.39元。2.乳胶漆系数。《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6)项约定,“套取室内相关定额,基价乘以1.5系数计取”,可见,《承包合同》约定乳胶漆的结算是统一按基价乘以1.5系数计取,不能得出在基价乘以1.5系数基础上,再按照《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8)章节说明》的规定乘以不同系数。一审判决认定此部分工程造价不应增加,并无不当,中建南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石材粘贴剂用量。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核心是,应以喜福实业公司盖章确认的《材料报价核价表》中载明的耗量计算还是按照定额计算。经核查,2011年4月8日的编号(装饰)101号《重庆喜来登工程材料报价核价表》虽为“核价表”,但并非全部是对价格的核算,表中第1至第6项核定的内容是“价格”,而第7至第9项核定的内容是“耗量”,对于石材粘合剂,该核价表中并没有对“价格”的核定,而仅是对“耗量”的核定,其中载明“乙方报耗量26.5”,“甲方核耗量17.8”。而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16年12月1日《关于重庆市喜来登铂金酒店客房装饰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有关定额问题的咨询回函》中对该项内容亦未明确否认,而是“建议合同双方可按工程实际用量协商调整定额耗量。”因此,一审判决仅以表格名称为《材料报价核价表》认定喜福实业公司只是对“价格”而不包括对“耗量”的核算,存在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建南方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此部分工程造价应增加364544.33元。4.土建人工调差。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16年12月1日《关于重庆市喜来登铂金酒店客房装饰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有关定额问题的咨询回函》“其他争议问题”第(三)项“关于涉及土建工日人工费的问题”载明,本工程为精装修工程,客房拆除隔墙项目因定额缺项,按合同约定借用2008其他相关定额子目,依据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19页第三条(一)款的规定,应将借用的定额人工按本专业单价进行换算后,纳入本专业定额规定的工程定额取费标准统一计费。如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1)(2)项约定,执行装饰定额的人工费按90元/工日补贴,执行安装定额的人工费按40元/工日补贴。可见,不同项目的人工费补贴是不同的。从重庆喜来登酒店工程指挥部《关于中建南方装饰公司来函及相关事宜回复》《关于中建南方8月7日来函回复》《关于中建南方8月21日来函回复》等函件内容综合来看,不能认定喜福实业公司同意土建人工调差按90元/工日进行补贴,考虑装饰与土建工程实际操作难度差异,土建人工调差按照47元/工日标准补贴,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不予调整,并无不当。中建南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安装工程超高降效费系数。双方在诉前委托正平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时,曾在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主持下达成《重庆喜来登铂金酒店精装饰工程11F-43F客房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计价解决会议纪要》,其中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高层降效“按46%×1.3进行计算”。二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该会议纪要确定的超高降效系数能否适用此次鉴定计价。本院认为,《重庆喜来登铂金酒店精装饰工程11F-43F客房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计价解决会议纪要》有喜福实业公司和中建南方公司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该项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会议纪要对喜福实业公司和中建南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简单地因正平公司的审核意见未采信而否认当事人双方曾经作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一审对该部分费用未予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建南方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造价应增加此项费用872251.39元。6.安装工程客房控制系统调试费用和强电钢制桥架费用。中建南方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喜福实业公司虽在上诉中笼统地对该两项费用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具体的反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该两项费用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7.乙供材料二次搬运费。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16年12月1日《关于重庆市喜来登铂金酒店客房装饰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有关定额问题的咨询回函》明确建议本工程乙供材料不再计取二次搬运费。该站《关于对重庆市喜来登铂金酒店客房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有关定额问题的补充回函》(渝建价函〔2017〕2号)对此进一步说明,甲供材料不存在书面确认的材料价,《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5)项中“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材料价”不是对甲供材料计价方式的约定,而应是对乙供材料计价方式的约定,根据该约定,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材料价已经包含二次转运费用。中建南方公司主张对乙供材料再次计取二次搬运费,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8.甲供材料二次搬运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部分,中建南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且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对于甲供材料,如果喜福实业公司委托中建南方公司收货、转运和管理并进行全方位配合的,乙方可收取1.5%的配合费,《鉴定意见书》已经计取相关的配合费,中建南方公司二审庭审中亦自认没有二次搬运费的现场签证单,其上诉主张计取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安装工程未签字盖章部分。双方均对此项费用提出异议。喜福实业公司主张,相关签证单上没有其审计部人员签字和公司盖章,不应将相关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本院认为,案涉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签章,能够证明相关工程已由中建南方公司施工,而且其上亦有喜福实业公司装饰工程部、预算部人员签字,诉讼中,喜福实业公司对中建南方公司已经对签证单上所载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亦未明确否认,虽然签证单在形式上并不完全符合《承包合同》约定,但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南方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亦应计取超高降效费用。如上所述,本院已经对超高降效费系数予以认定,则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为1543107.3元,一审判决未计取超高降效费系数,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建南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0.电梯五层一停产生的搬运费用。中建南方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依据主要是2009年11月6日会议纪要第四项“喜福置业韩总总结发言”中的第11条,但该条解决的是“施工人员的上楼问题”而非材料搬运问题。该条具体表述为“深装总公司施工人员不使用电梯。电梯停靠楼层将间隔5层以上。也可以使用国际金融大厦电梯上下。”从内容上看,该五层一停的电梯是否系中建南方公司搬运施工材料所用,无法确定。同时,根据编号NF-XLD125的工程联系单记载,客用电梯每五层设停止开关按键,临时电梯由中建南方公司专用一部,由负2层上料。可见,五层一停的为客用电梯,中建南方公司有专用的一部临时电梯。一审判决不计取电梯五层一停产生的搬运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南方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迟延提供电梯费用。《鉴定意见书》对此部分费用的意见为,“迟延提供电梯时间段内完成的工程内容不能明确、运输的材料数量不能明确、人工因电梯迟延产生的工日损失无法明确以及其他影响因素较多且无相应的证据资料进行说明。本次鉴定无法鉴定出此部分内容。”中建南方公司上诉除提交《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编号为NF-XLD300的工程联系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无法确认相关的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漏项材料采购及保管费。根据中建南方公司主张,此系对甲供材料收取的材料采购及保管费,如前所述,针对甲供材料,中建南方公司已经收取了相应的配合费,《鉴定意见书》未将此项费用列入鉴定范围不存在遗漏,中建南方公司自行单方计算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定意见书》中不可确定的17项工程,应纳入本案工程造价的有:配合费1325156.39元、石材粘结剂费用364544.33元、固定家私安装费734559.72元、酚醛清漆费用155326.22元、上人天棚费用267111.67元、垂直运输费及超高增加费中机械费1315227.07元、高温补贴159710元、住宿补贴104536元、安装工程超高降效费872251.39元、安装工程客房控制系统调试费用44508.08元、安装工程签字盖章不完整签单工程费用1543107.30元、强电钢制桥架费用162383.36元。合计7048421.53元。加上可确定部分造价59872625.35元,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66921046.88元。
关于喜福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对于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有三笔款项,具体为:1.民工保证金768000元。喜福实业公司主张该笔民工保证金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民工保证金系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保证,有特定的用途,喜福实业公司可以在符合退还条件时依法申请退还,将该笔保证金直接充抵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未将该笔保证金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并无不当。2.中建南方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用。喜福实业公司虽主张中建南方公司应承担水电费1146951.46元,但其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除一审判决认定的204534.04元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中建南方公司是否多领甲供材料。对此,喜福实业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除了其一审提交的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喜福实业公司关于应作为已付款数额的上述三项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喜福实业公司已付中建南方公司工程款37984626.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喜福实业公司欠付中建南方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8936420.24元。
关于喜福实业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建南方公司主张喜福实业公司应当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承包合同》第十条第2款“结算期限”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及政府各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及监理提交完整的工程计算资料和竣工资料供甲方参考。第5款约定,在双方有争议之时,由双方认可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而双方在2012年5月15日即已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喜福实业公司不存在逾期结算的情况。中建南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正平公司审计过程中,喜福实业公司有恶意拖延审计的情况,其主张喜福实业公司逾期结算,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喜福实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认可,其所称的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一致是针对隐蔽工程,则其主张全部工程价款均因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一致而不符合办理结算条件,依据不足。喜福实业公司主张,按照《承包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如果其发现竣工图、结算资料与现场实际不符时,有权暂停结算。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已经喜福实业公司验收,竣工图上有喜福实业公司授权人员签字同意,而且竣工图上并未注明与现场实作不一致的情况,喜福实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结算过程中,曾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过暂停结算,其主张支付工程结算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与《承包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一致,而关于喜福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工程总完成量85%的约定为《承包合同》第九条第4款,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与《补充协议》关于工程结算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存在冲突,亦不能得出《补充协议》否定了《承包合同》第九条第4款之约定。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喜福实业公司使用的情况下,由其承担此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喜福实业公司自2012年7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一审判决依据《承包合同》确定的审计结算天数,认定喜福实业公司承担支付95%工程总价款义务的起算时间,亦无不当。喜福实业公司虽主张双方未在该期间内结算完毕系因中建南方公司原因所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由于本院已对工程总造价调整为66921046.88元,相应地,2012年7月27日前,喜福实业公司应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56882889.85元,喜福实业公司已付中建南方公司工程款37984626.64元,欠付工程款28936420.24元,其中的18898263.21元应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8030525.62元应从2012年11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7631.41元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调减,喜福实业公司在一审抗辩中已经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一审系依其申请进行调减。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实际系资金占用损失,综合考虑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喜福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巨大等事实,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违约金调减至欠付工程款的年利率24%,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畴,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喜福实业公司虽主张一审调减后的违约金仍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南方公司应否向喜福实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29日竣工,此时,喜福实业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亦能够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喜福实业公司二审庭审自认,其在2014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反诉之前,未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其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行使与具体确定违约责任大小系两个层次的问题,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在建设工程领域,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才对各自违约行为进行统计,确定违约责任,因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喜福实业公司主张,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其有权在支付任何一笔应付工程款时,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此为双方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约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实质系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支付的约定,并非是对主张违约责任权利起算时间的约定。喜福实业公司该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相互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与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具有相同效力。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当然也可以提出不同意抵销的抗辩,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即使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也可以直接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
关于中建南方公司对案涉装修装饰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29日竣工,中建南方公司直到提起本案诉讼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案涉装修装饰工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泰正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泰正集团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与喜福实业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同时授权喜福实业公司代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可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知并认可的。喜福实业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不仅是对其自身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地位的确认,同时亦代表泰正集团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承包合同》对泰正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2009年8月15日,泰正集团公司和喜福实业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仅作为喜福实业公司和泰正集团公司报建用,但能够进一步佐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发包人身份的认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泰正集团公司均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多份往来函件上均盖有泰正集团公司印章。可见,泰正集团公司亦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一审判决仅以泰正集团公司未在《承包合同》上盖章为由,认定泰正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建南方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喜福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936420.24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其中:18898263.21元应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8030525.62元应从2012年11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7631.41元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3332.28元,由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由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和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332.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000元,由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由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和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和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5133.28元,由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00元,由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9002.95元,由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13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朋
书记员陈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