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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木浦103号恒安国际中心15层01、02、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涛,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荃,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6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净,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812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涛、徐福荃,被申请人清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张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5)闽民终字第821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驳回清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清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3)厦民初字第63号判决(以下简称第63号案件,即前诉案件)对清尚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并未进行结算,在认定合同解除后并未就定金事宜(344.4万)进行处理,也从未认定清尚公司将中铁公司支付的定金作为已经履行的价款计算。第63号判决“…故清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装修、装饰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方向甲方提交成品并通过甲方进场前验收后5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故其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应予以驳回”的表述,是为驳回清尚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铁公司向清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16.6万元”进行的论证说理,无关乎双方之间工程量的结算问题。原裁定不能据此推断出“在(2013)厦民初字第63号案件中上诉人清尚公司将中铁公司支付的定金作为已经履行的价款计算,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的结论。2.对于中铁公司支付的定金是否折抵已经履行的价款以及折抵多少价款,双方当事人始终也未达成一致。本案一审期间,清尚公司答辩时也认为“双方没有就工作量据实结算”。(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其诉讼地位不同。在第63号案件中,中铁公司是以被告身份出庭应诉,始终未就返还定金问题提起反诉,该案庭审中也从未表示放弃追偿定金的权利或者同意将定金折抵已履行的工程款。本案中铁公司是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清尚公司返还定金及利息,属于一项新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而作为本案被告的清尚公司又提起反诉,其在后诉与前诉中诉讼地位相同,属于重复起诉。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清尚公司提起的前诉第63号案件,是基于装饰装修的合同关系,既涉及到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也涉及到合同价款支付等问题。而中铁公司提起的后诉第1253号案件(即本案),是起因于第63号判决结果而产生的诉讼,其实质是基于第63号判决结果未涉及的部分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诉。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并且后诉的诉讼请求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清尚公司不管是在前诉第63号案件还是在后诉第1253号案件中,其诉讼请求相同,且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而中铁公司后诉即本案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清尚公司返还定金及其利息,该诉请在前诉第63号案件中根本未提及,且并不否定前诉第63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即并不否定中铁公司支付给清尚公司违约金86.1万元的裁判结果。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清尚公司立即返还中铁公司工程款344.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7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尚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清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清尚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7#楼1401、1402号样板房室内软装饰工程总包合同》;2.中铁公司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工程款4213224.90元(中铁公司已经交付的定金344.4万从应付款中扣除);3.判令中铁公司依约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1546.44元(以差额773224.90元为基数,每日2‰);4.清尚公司自行处理工作成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中铁公司(甲方)与清尚公司(乙方)签订厦门中铁元湾《7#楼1401、1402号样板房室内软装饰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作内容:(1)配饰方案设计;(2)根据设计方案组织活动家具、灯饰、饰品、饰画的加工、定制、市场选购;(3)根据设计方案组织各分项工程的细化方案及实施;(4)所有物品到现场的运输、安装及摆放;(5)所有物品的现场协调配置及最终效果;(6)履行本协议的其他必要、合理工作。二、费用及付款方式:总费用为人民币8610000元整。该费用为一次性包干价(包工包料),包含乙方履行本协议所需的全部费用,结算时不调整。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3444000元;2.设计方向甲方提交成品并通过甲方进场前验收后5日内支付3444000元;3.设计方完成现场摆放工作并通过甲方验收后5日内支付1291500元;4.质保期到期后,产品经甲方验收后10日内支付430500元。三、因甲方原因要求乙方中途停止工作的,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至终止日为止为本协议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并向乙方支付协议总价的10%的违约金,同时解除本项目甲乙双方的协议关系。因乙方原因要求中途停止工作的,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该阶段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该阶段费用10%的违约金。同时解除本项目甲乙双方的协议关系。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6日,清尚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了合同款3444000元。2012年7月,中铁公司多次口头通知清尚公司暂停工作。后中铁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清尚公司发出《关于7号楼1401、1402样板间软配合同终止的说明》,其称“基于公司策略调整,我司现决定,与贵司终止合同”。该说明已经送达清尚公司。2012年9月20日,清尚公司回函称,其已收到中铁公司函件,清尚公司认为终止合同前应对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进行确认并清偿债权债务。2014年1月15日,清尚公司致函中铁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清尚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总额5318816元及库存保管费用32万元。中铁公司复函称,根据生效判决,清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已将纠纷提交法院处理,一切权利义务均应当以生效判决为依据,对清尚公司的主张中铁公司不予认可。
2012年12月25日,清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中铁公司,请求判令:1.中铁公司向清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166000元;2.中铁公司向清尚公司支付违约金861000元;3.中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接收清尚公司及协作厂商的工作成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中铁公司与清尚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厦门中铁元湾《7#楼1401、1402号样板房室内软装饰工程总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清尚公司提供了诸证据,拟证明其已经交付了设计概念、配饰设计等方案,并已经向相关厂商定制、釆购配饰家具、物品等,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清尚公司亦确认其并未向相关厂商支付货款,故清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装修、装饰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方向甲方提交成品并通过甲方进场前验收后5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故其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应予以驳回。其次,依据双方所确认讼争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之完成情况,业已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故再行履行双方签订之合同已无必要,故清尚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并接收工作成果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再次,依据中铁公司出具的函件所述,其自认终止合同的原因系其“基于公司策略调整”。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清尚公司存在过错,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于中铁公司,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协议总价的1%的违约金,计861000元”。故判令中铁公司支付清尚公司违约金861000元,驳回清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清尚公司称,其向其他企业所定购的产品并未交付给清尚公司,现在上述产品处于何状态,清尚公司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判决:一、清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公司返还定金34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清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3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6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清尚公司负担。
清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厦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支持清尚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厦民初字第63号案件中,虽然清尚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再履行双方签订之合同已无必要”,故驳回了清尚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该讼争合同在第6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解除。对工程量的结算,清尚公司提出了主张,认为其完成了设计、加工、釆购等工作,中铁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项861万元,扣除中铁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344.4万元,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16.6万元。第63号案件查明,“中铁元湾7#楼1401室法式新古典风格已装修且软装配饰工程已完成,处于样板房开放状态。中铁元湾7#楼1402房间未装修”。一审法院认为,清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装修、装饰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方向甲方提交成品并通过甲方进场前验收后5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故其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应予以驳回。以上说明在第63号案件就清尚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清算时,对于清尚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支持。现清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再次确定工程款,与第63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虽然不同,但也是为了对抗生效的判决,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讼争合同未约定定金的处理,而是在货款支付中约定了首批款项为定金。在第63号案件中清尚公司将中铁公司支付的定金作为已经履行的价款计算,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在第6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查明清尚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仅是“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未达到。清尚公司将首批款项抵作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中铁公司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返还,依据不足。在第63号案件中同样对定金问题已经进行了审理,并抵作价款。中铁公司再提出诉讼要求返还定金,亦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铁公司、清尚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2013)厦民初字第63号判决书中载明:“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就诉争工程现状进行了查验。双方共同确认‘中铁元湾7#楼1401室法式新古典风格已装修且软装配饰工程已完成,处于样板房开放状态。中铁元湾7#楼1402房间未装修’”。对于上述内容,第6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显示,针对法庭关于已完成工程的提问,清尚公司在庭审时明确回答,“完成的工程成品都在北京的生产厂家”,“还没有进场进行安装等施工,且对方也有请其他的施工队施工了”。本院再审期间中铁公司、清尚公司亦再次确认,案涉7#楼1401室的装修、装饰工作系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并非由清尚公司完工。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焦点为:1.中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清尚公司是否应向中铁公司返还定金344.4万元及利息。
(一)关于中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清尚公司立即返还344.4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而前诉即第63号案件清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工程欠款516.6万元和86.1万元违约金。第63号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由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认为清尚公司请求“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以此驳回清尚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516.6万元,但对于合同解除之后,中铁公司已经交纳的第一笔款项即344.4万元定金并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清尚公司按进度完成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作后,先行支付的定金方可转化为价款。即在支付完定金后,如果合同继续按照约定分步履行,则定金抵作价款,如果合同已经解除,不再继续履行,清尚公司并未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则该344.4万元定金无法被抵作为价款。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未经人民法院审理,中铁公司作为前诉被告,并没有在前诉中提起反诉对该344.4万元定金主张权利,现其另行提出本案诉讼,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认为第63号判决已将344.4万元定金抵作价款进行了处理,中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重复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清尚公司应否向中铁公司返还定金344.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63号判决在认定合同解除的同时,已判令中铁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向清尚公司支付违约金86.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双方同时约定的定金和违约金,清尚公司可择一适用。清尚公司在对前诉第63号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第63号判决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中铁公司已向清尚公司支付了违约金86.1万元。现案涉中铁元湾7#楼1401室软装配饰工程系由案外人完成,清尚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超出违约金数额,故清尚公司应向中铁公司返还定金344.4万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21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8元,由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