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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22   收藏[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再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东岗子。
法定代表人:丛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9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辽民申31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郑宇,被申请人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蔡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虹公司申请再审称,富虹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的《办公会所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00个日历天,工程应于2014年2月9日竣工,亚厦公司实际逾期61天,应支付违约金305万元。《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变更竣工日期,甲方代表赵铁桥的委托权限受合同和法律限制,不包含对工期变更的确认,赵铁桥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富虹公司没有延期付款的故意,因工程量有变更,双方并未结算,付款金额未确定。双方对违约责任存在争议,亚厦公司要求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亚厦公司应退还两种石材差价款230万元。亚厦公司应开具500万元发票。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亚厦公司提交意见称,施工过程中富虹公司调整和增加了项目,重新签订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变更了施工的工期,二审法院确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正确。富虹公司未按期给付剩余工程款,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大理石材质是亚厦公司与富虹公司的代表一同采购的,使用时经过富虹公司现场代表确认,施工结束后富虹公司也予以认可。亚厦公司已开具了13139486元的发票。请求驳回富虹公司的再审申请。
亚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富虹公司给付工程款446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446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富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亚厦公司与富虹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办公会所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亚厦公司对富虹办公会所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的总承包交钥匙工程,价款为18000000元,现亚厦公司按约履行装修义务,但富虹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亚厦公司来院起诉。
富虹公司答辩称,1、如亚厦公司诉状所称,双方合同采取总价一次性包死计算方式,合同价款18000000元,因此亚厦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之外的2100000元没有依据。2、富虹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为14295486元。3、依据合同约定亚厦公司方逾期87天,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式每逾期一日处罚50000元,合计4350000元,此部分违约金在双方结算时应与未付工程款相互抵顶,抵顶后富虹公司已经不欠亚厦公司的工程款。
富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为,1、亚厦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4350000元;2、要求亚厦公司承担材料差价款1386300元;3、要求亚厦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差额款1310000元。
亚厦公司对富虹公司反诉请求答辩称,1、本案虽延期竣工,但所延期的事项均为富虹公司在变更合同内容,增加合同之外的工程量以及延期进场,中途经富虹公司同意春节休假等多种原因导致延期竣工,此延期竣工双方所签订的确认单能够证明延期的事实是经过富虹公司同意的,所以本案不存在亚厦公司违约的行为,亚厦公司也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富虹公司的反诉请求。2、亚厦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关于返还差价款的事情,在庭审过程中,富虹公司尚欠亚厦公司4466000元,事实在庭审及鉴定中已经体现,本案不存在返还差价问题,对于富虹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3年10月10日,亚厦公司与富虹公司签订《办公会所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亚厦公司承包沈阳富虹国际饭店室内精装修工程,该工程为包干交钥匙工程。合同总承包价格为18000000元,含税金,该价格按综合总价包干,施工过程中如有图纸变更按报价清单中的相应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亚厦公司负责将清单合计价和合同最终承包价调整相符,清单作为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合同总工期为100个日历天,即2014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承包项目的施工。10月10日负一层土建完成具备进场,10月15日一层土建完成具备进场。如遇不可抗力或富虹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返工而影响工程进度时,经亚厦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富虹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同意后工期顺延;因亚厦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返工而影响工程进度时,工期不予顺延。亚厦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所有承包内容的施工,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0元。付款方式为亚厦公司进场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材料定制款,亚厦公司每月25日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5日前按亚厦公司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85%,办理完相关手续,递交工程资料并办理工程结算后,富虹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留作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同时约定,富虹公司派驻赵铁桥为其代表,负责工地现场的协调管理,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签认亚厦公司工程签证及隐蔽、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因土建工程完成进度原因,亚厦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进场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4月22日完成施工内容,并通过富虹公司的验收。在亚厦公司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富虹公司出具联系单对变更内容进行了确认。经亚厦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及变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编号为HYJD16-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增加及变更项目总造价为646151.07元。同时,对于富虹公司提出的亚厦公司施工材质由合同的“金丝白玉”变更为“红线白玉”的问题,因鉴定公司无法确认二者的区别,且未能在市场上询问到两种材质的价格差,故仅能提供该部分材质的面积为3871.69平方米(该面积不含鉴定意见中已变更为瓷砖部分的495.80平方米)。亚厦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现因富虹公司至今仅支付14243697.50元工程款,尚欠4402453.57元未付,故亚厦公司来院起诉。而富虹公司因亚厦公司未按期完工,故要求亚厦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另查明,亚厦公司申请春节放假停工,富虹公司同意亚厦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6日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亚厦公司与富虹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亚厦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且富虹公司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富虹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为包死价18000000元,因工程量存在变更,根据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合同增加及变更工程总价为646151.07元,故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8646151.07元,富虹公司已支付14243697.50元,尚欠4402453.57元装修工程款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工程量有变更,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付款金额并未确认,且双方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存在争议,故亚厦公司要求富虹公司从2014年4月20日起支付所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富虹公司要求亚厦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可知,双方约定工期为100个日历天,即2014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承包项目的施工,除因不可抗力或富虹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亚厦公司应承担每日50000元的违约金。现亚厦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于2013年11月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4月22日竣工,虽然后期亚厦公司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用以证明工期变更,但该证据仅有赵铁桥签字,并无公司盖章,而在亚厦公司提交的编号为JHLN-004号工程业务联系单可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亚厦公司已在施工过程中,且《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注明的施工工期与亚厦公司第一次庭审中表述的内容也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亚厦公司提出双方协议对工期进行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造成亚厦公司逾期进场的责任,应由富虹公司承担,亚厦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进场,按100个日历天计算,应于2014年2月9日竣工,现亚厦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竣工,期间,扣除富虹公司同意因春节放假停工11天,可计算出亚厦公司逾期竣工时间为61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富虹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为50000元/天×61天=3050000元。关于富虹公司要求亚厦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富虹公司要求亚厦公司支付材料差价的诉讼请求,虽然亚厦公司承认石材由“金丝白玉”变更为“红线白玉”,但因富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种石材的价格差值,且鉴定公司亦未能询到二者差价,故富虹公司要求支付的材料差值因在本次诉讼中无法核算,不予支持。
关于亚厦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系因设计变更造成的抗辩理由,因合同价款为18000000元,变更工程价款仅为60余万元,而工期约定为100个日历天,亚厦公司施工172天才竣工,增加的工程量比例远远小于合同约定工程量,故亚厦公司的该项抗辩无法成为逾期竣工的合理理由,一审法院院对亚厦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亚厦公司装修工程款4402453.57元;二、亚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富虹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050000元;三、驳回亚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富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6040元,由亚厦公司负担14020元,由富虹公司负担42020元;反诉费58940元,应收49170元,由亚厦公司负担15600元,由富虹公司负担33570元,剩余9770元退还富虹公司;鉴定费40000元,由富虹公司负担。
亚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富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亚厦公司给付富虹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050000元是一种违法裁判行为;2、亚厦公司要求富虹公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
富虹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亚厦公司应该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支付富虹公司违约金305万元,亚厦公司逾期竣工61天的事实和证据在一审时确认了。合同中我方代表赵铁桥的委托代理权限受到合同条款和法规的限制,不包含对工期变更的确认,也不能超越法人授权,对主体合同中已经约定的工期进行变更。亚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虽然有赵铁桥的签字,但是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被我方认可,所以亚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至一审诉讼前双方对工程结算具体数额和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存在争议,富虹公司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利息。在争议发生前富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4243697.5元,所以没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主观故意。至一审诉讼前,双方对工程变更后的最终工程款存在争议,也未经鉴定评估,无法确认工程款的准确数额。至一审诉讼前双方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存在争议,与上述工程款合并计算后究竟是谁欠付对方款项无法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亚厦公司与富虹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形成《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由亚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富虹公司的工作人员赵铁桥于2013年11月20日亦签字确认。该审批表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办公会所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因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富虹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要求亚厦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双方的施工合同中亦对“每延期一天,罚款5万元”的标准进行约定。对于逾期竣工的天数,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因亚厦公司在施工后,其与富虹公司形成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该审批表是在实际施工后,依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所制定的,所载明的竣工时间应更能符合工程的施工要求,包括工程量增加所需要的施工时间以及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请假等问题,故应以此时间应为双方对竣工时间的重新约定。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的富虹公司的工作人员赵铁桥,为该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甲方代表,此事实亦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依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上记载的应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亚厦公司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故应认定亚厦公司逾期竣工天数为12天,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亚厦公司应支付富虹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60万元。一审认定违约金数额不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亚厦公司上诉提出的延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在审理中双方均称对工程款利息的没有具体约定,同时均对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2日工程验收合格并同日交付使用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富虹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起向亚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因剩余工程款中有质保金932307.55元(18646151.07元X5%),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了质保金部分一次性无息返还,故质保金部分不计算利息。故对亚厦公司主张富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的3470146.02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亚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富虹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050000元”,为“亚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富虹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60万元”;四、富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亚厦公司装修工程款3470146.02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驳回亚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富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040元,由亚厦公司负担6040元,由富虹公司负担5万元;反诉费58940元,应收49170元,由亚厦公司负担9170元,由富虹公司负担4万元,剩余9770元退还富虹公司;鉴定费40000元,由富虹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0元,由富虹公司负担5万元,亚厦公司负担6040元。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富虹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的《办公会所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装修工程竣工后经富虹公司验收合格已经使用,富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向亚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亚厦公司延期竣工的天数及违约金数额。
《办公会所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是,总工期为100个日历天,应于2014年1月25日(即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承包项目。亚厦公司实际履行情况是,亚厦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进场工作,因施工场地负一层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确认,2013年11月1日,亚厦公司开始全面施工。2014年4月22日,工程竣工。因双方在2014年1月24日签订停工报告,富虹公司同意亚厦公司春节期间停工11天。亚厦公司实际施工天数为161天。关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富虹公司现场代表赵铁桥签字的效力问题。亚厦公司为便于施工,制订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赵铁桥于2013年11月20日在该施工方案的审批表上签字,但富虹公司未盖章。关于富虹公司现场代表赵铁桥的权限,《办公会所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经乙方提出申请并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确认同意后工期顺延”;第七条(一)2中约定,“派驻赵铁桥为甲方代表,负责工地现场的协调管理,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签认乙方工程签证及隐蔽、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等工作”。从该约定看,除不可抗力和甲方原因外,赵铁桥无权变更工期。因此,在没有不可抗力和甲方原因的情况下,赵铁桥签字变更工期的行为存在超越代理权的情形。赵铁桥变更工期的行为未得到富虹公司的认可,对富虹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亚厦公司实际施工161天,超出合同约定61天,亚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办公会所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亚厦公司延期完工一日,支付违约金5万元。亚厦公司应向富虹公司支付违约金305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富虹公司欠款付工程款事实存在,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审判决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富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正确。关于石材差价的问题。原审中,富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金丝白玉”与“红线白玉”两种石材的区别,鉴定机构也无法出具两种石材的差价数额。原审判决未支持富虹公司的该项请求正确。富虹公司申请再审中仍未提交证据证明两种石材的差价,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票问题。原审中富虹公司未提出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工期部分的事实有误,本院对相关部分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9628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02949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402453.57元;
三、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470146.02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050000元;
五、驳回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40元,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40元,由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反诉费58940元,应收49170元,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由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70元,剩余9770元,退还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0元,由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0元,由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刚
审判员 禹政一
审判员 李 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浦欣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