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兆荣,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穗峰,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宽,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海斌,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朔,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瑞丝,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壹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果菜直街6号第二层部分(南侧)、103房自编之四。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芬,广东安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勇,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一得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果菜直街17号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勇。
再审申请人罗兆荣因与被申请人钟海斌、广州壹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德公司)、冯勇、广州市一得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得水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8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粤民申45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兆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穗峰律师、被申请人钟海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朔律师、被申请人壹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兆荣申请再审称,(一)我仅在《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预算表(业务编号No.141108)》上签名,其他文件均无我方签名,仅有一得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勇签名,一得水公司设立后未否认签名的效力,涉案场地由一得水公司实际使用,且钟海斌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得水公司是餐厅装修的合同相对方,二审判决仍认定本案装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我与钟海斌是错误的。涉案装修工程实际上是为设立并经营一得水餐厅所为,一得水餐厅是涉案装修场地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我仅是作为设立一得水餐厅的发起人在上述《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预算表》上签名,装修工程款的偿还责任应由一得水餐厅承担,与我无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立法原意是: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在公司成立且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在承担责任时,发起人与设立后公司之间系选择关系而非连带关系,学理解释也持此观点。本案钟海斌在上诉请求中并未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对一审判令一得水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利息未持异议,仅是主张由我及冯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钟海斌已经默认选择了一得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无权再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
钟海斌答辩称,我与罗兆荣、冯勇签订的《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预算表》具备合同的全部要件,罗兆荣作为甲方签字的同时指定了冯勇作为代表人,冯勇在《施工场地移交》、《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结算表》和《装修项目完工场地交付使用及工程欠款结算的说明》上签名的行为代表了罗兆荣,我与罗兆荣是本案装修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一得水公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内容不能证明罗兆荣是以一得水公司发起人的身份签署《预算表》。罗兆荣签署《预算表》时一得水公司尚未成立,其也没有在《预算表》上注明公司发起人的身份,故罗兆荣签署《预算表》仅为其个人行为。之后一得水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和实际受益人加入至双方合同关系中,但未明确可免除罗兆荣在合同中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如果罗兆荣是为设立一得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我签订《预算表》,我作为合同相对人,向罗兆荣请求承担合同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如果罗兆荣以个人名义与我签订《预算表》其所筹备的公司未成立,罗兆荣与一得水公司无关,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罗兆荣也应当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兆荣作为合同签约人,提出对装修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壹德公司述称,我与罗兆荣、冯勇只是租赁关系,罗兆荣承租我方的场地拟开设餐厅并按月支付租金,后罗兆荣与其合伙人冯勇等委托钟海斌装修该场地,装修完毕后开业,定名为“食得喜茶餐厅”,由罗兆荣与冯勇合伙经营和收益。在此过程中,罗兆荣等借用我公司的名义开设一得水公司用以办理经营证照,一得水公司不是“食得喜茶餐厅”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与我方的账目也没有任何关联,钟海斌要求出租人承担罗兆荣等对外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后,罗兆荣与广东醇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醇臻公司)以财产损害纠纷为由起诉我方,该两案中,罗兆荣与醇臻公司提供证据并承认其开设的“食得喜茶餐厅”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人均是罗兆荣、醇臻公司与其他合伙人,证明“食得喜茶餐厅”的经营与一得水公司无关。请求驳回钟海斌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钟海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兆荣、冯勇共同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382686.38元及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装修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得水公司对拖欠的装修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壹德公司对拖欠的装修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钟海斌与罗兆荣(指定代表人冯勇)签订《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预算表(业务编号No.141108)》,该预算表中写明的施工内容包括有:泥水工程,天花工程,木工、装饰工程,油漆工程,水电工程及其它工程,费用合计762073元;另在该表格尾部写明:1.本次安装工程为期50天;7.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10.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在开工前三天内付工程总额的30%,第二期在水电管线铺设完成、瓷砖内开工第二十天时付工程总额的35%,第三期在开工第三十五天时付工程总额的25%,第四期在本工程完工交付甲方使用时,一周内付工程总额。同日,钟海斌在该表中另手写如下内容“以上项目按实际工程结算,总金额按8.5折优惠结算。”次日,冯勇以甲方的名义与钟海斌签订《施工场地移交》。
上述《预算表》签订后,钟海斌即进场施工,2015年2月10日,钟海斌编制《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结算表(业务编号No.141108)》,列明前述《预算表》中的施工内容合计结算金额为954064.45元,另有其他费用28621.93元。冯勇在该《结算表》上签名并注明“项目对过无误,方数未量齐。”
2015年2月15日,钟海斌(乙方)与冯勇(甲方)签订《装修项目完工场地交付使用及工程欠款结算的说明》,写明:项目名称为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又名广州市越秀区一得水餐饮有限公司),项目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果菜直街17号北侧首层;根据2014年11月14日与甲方签订了“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预算表”装修协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果菜直街17号北侧的场地进行装修,“预算表”约定装修施工期为50天,由于甲方场地原因,开工一个多月都未能解决永久供电线路和固定总电表箱,严重影响了整个施工进度,特别是电装项目的完成……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元月15日甲方已正式负责营业使用,装修项目完工场地已交付甲方使用,“装修结算书”餐厅代表冯勇先生已签名。营业期间乙方还配合甲方要求的会议会场布置需要对餐厅内部装修部位进行清拆及复建工程,甲方对接收场地和装修完工项目、数量、工期及质量上没有意见。按“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预算表”计算,减去甲方已付的600000元,还欠款382686.38元,其中235283.42元为工人工资,147402.96元为材料款,未付给乙方,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一德茶餐厅装修预算表”说明在本工程完工交付甲方使用时,一周内付清工程结算总额,如超过一周未能付清工程欠款,乙方将不予优惠甲方。
钟海斌曾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2日、2015年1月18日、2月12日出具《收据》收取工程款合计600000元。
一审另查明: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记载,一得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勇,经营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股东或者发起人为广州壹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主要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果菜直街17号北侧。
一审庭审中,冯勇称前述《装修项目完工场地交付使用及工程欠款结算的说明》是在2016年春节期间由钟海斌找到其本人补签订的,其中的落款时间是根据钟海斌要求填写的,但其确认钟海斌确实没有收齐剩余款项。
罗兆荣、冯勇及一得水公司均确认如下事实:涉案的装修工程始于2014年11月,一得水公司最初拟是由罗兆荣、冯勇以及壹德公司合作经营,并约定了股份分配比例,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一得水公司的另一投资人李某辉欺骗了其他合作人,罗兆荣、冯勇退出了经营,一得水公司仅剩壹德公司一个股东,但法定代表人一直仍以借用冯勇的名义。对此,壹德公司称冯勇于2015年离开一得水公司,未对公司经营管理,对外也不能代表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由于冯勇与罗兆荣离开时没有办理任何的交接手续,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债务需待解决。涉案的工程款应由冯勇与罗兆荣负担,不能因一得水公司在装修后成立并在装修场地经营就需要承担他人的债务,且壹德公司与一得水公司均是独立核算的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得水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钟海斌支付装修工程款382686.38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壹德公司对前述判决第一项义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钟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0元,由一得水公司、壹德公司负担。
钟海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罗兆荣、冯勇对拖欠的装修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受理费。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壹德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租金收据,共同拟证明壹德公司与罗兆荣(吃得喜餐厅)只存在租赁关系。3.吃得喜茶餐厅投资股份分配表及股权退出协议,拟证明吃得喜茶餐厅的实际经营者为罗兆荣等。4.审计报告书,拟证明壹德公司财务独立。5.出纳日记账,拟证明吃得喜餐厅独立账目。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预算表(业务编号N0.141108)》内容显示,签约主体甲方处有罗兆荣签名,而冯勇亦在指定代表人处签名。而涉案《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结算表》也是由冯勇签名确认。虽然冯勇在《装修项目完工场地交付使用以及工程欠款结算的说明》,仅载明装修结算书的代表是冯勇,但并没有明确冯勇就是作为本案一得水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名,且一得水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9日,虽然涉案场地由一得水公司在使用,但并不能改变装修法律关系的主体。
其次,根据一审庭询中,冯勇陈述《装修项目完工场地交付使用及工程欠款结算的说明》是在2016年春节期间由钟海斌找到其本人补签订的,而罗兆荣、冯勇及一得水公司亦确认,一得水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罗兆荣、冯勇退出了经营,亦即冯勇并不能代表一得水公司。故罗兆荣在《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预算表(业务编号N0.141108)》的签名行为,以及其指定代表人冯勇在《施工场地移交》、《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结算表》、《装修项目完工场地交付使用以及工程欠款结算的说明》的签名行为,可以确认本案装修法律关系的主体为罗兆荣和钟海斌,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罗兆荣应当对拖欠的装修工程款承担责任。而冯勇仅是罗兆荣的代理人,其行为无法认定为当事人的独立行为。
第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虽罗兆荣签订装修合同预算,但事后实际受益为一得水公司,其亦未就承担装修款提出过异议,一审判令其担责并无不妥。
最后,因壹德公司是一得水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该公司二审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的认定,亦不足以证明其与一得水公司的财务相互独立。
钟海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壹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二、罗兆荣对一得水公司的涉案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壹德公司承担7040元,钟海斌承担7040元。
本院确认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本院再审期间,本院询问钟海斌是否选择由一得水公司或其发起人承担本案债务,钟海斌表示不作选择,请求各方均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罗兆荣应否承担涉案债务。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钟海斌先后签署或出具了四份文件,包括与罗兆荣及其指定代表人冯勇签订了《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预算表》、与冯勇签订了《施工场地移交》、出具《一德茶餐厅装修工程结算表》并由冯勇签名认可以及与冯勇签订了《装修项目完工场地交付使用及工程欠款结算的说明》。上述文件反映了罗兆荣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钟海斌、钟海斌接收场地、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款、将工程交付使用并确认工程欠款的过程。根据上述文件的内容,工程承发包合同的双方为罗兆荣与钟海斌。在罗兆荣将涉案工程交由钟海斌施工时,并无证据证明罗兆荣已向钟海斌披露装修餐厅是为设立一得水公司而作出的行为,即钟海斌事先并不知道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是即将成立的一得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直接约束罗兆荣与钟海斌,罗兆荣应当向钟海斌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判令罗兆荣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处理正确。
根据罗兆荣、冯勇与一得水公司在一审时确认的事实,罗兆荣与冯勇是为设立一得水公司与钟海斌签订前述合同,而一得水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股东仅为壹德公司一人,罗兆荣与冯勇并没有成为股东,即未成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所界定的发起人,故本案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存在选择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据此,罗兆荣主张钟海斌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选择一得水公司或其发起人承担责任,理据不足。
一审判决判令一得水公司向钟海斌支付工程款后,该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一得水公司的股东壹德公司虽然对一得水公司与壹德公司承担责任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视为一得水公司与壹德公司服从二审判决的处理。同时,一得水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时以涉案工程场地为注册地,成立后以该场地为经营地,实际享受了上述合同的权利,故二审判决在判令罗兆荣承担工程款清偿义务的同时,判令一得水公司与其一人股东壹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不作变更。
综上所述,罗兆荣申请再审认为其无需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87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翠婵
吴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