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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兆清与青岛国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31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再246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惠兆清,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青岛国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8号801户。
法定代表人:王秀霞,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青岛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37号金都花园C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梁福东,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杜芳,董事长。
申诉人惠兆清因与被申诉人青岛国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攀公司)、青岛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行)监[2017]370000000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鲁民抗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谨、孟祥娜出庭。申诉人惠兆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国人公司、格尔攀公司、华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惠兆清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从协议约定的主体看,2011年7月11日协议签订时,惠兆清的身份系格尔攀公司的代表或代理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格尔攀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格尔攀公司承担。2.上述协议已明确载明惠兆清为格尔攀公司代表,格尔攀公司对此亦认可,国人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惠兆清有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国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先行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系惠兆清个人支付,终审判决以惠兆清无证据证明其代表格尔攀公司为由,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上述协议未加盖格尔攀公司的公章并不能作为认定该协议对惠兆清发生约束力并承担责任的依据。4.格尔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发生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不能必然归属于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自然人。综上,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惠兆清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国人公司、格尔攀公司、华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国人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仁公司、格尔攀公司、惠兆清向国人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2、华仁公司、格尔攀公司、惠兆清向国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253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仁公司、格尔攀公司、惠兆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份,国人公司与华仁公司、格尔攀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国人公司承包青岛华仁国际大厦三期3楼、4楼精装工程,工期自2009年3月10日至6月2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498926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国人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华仁公司,华仁公司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结清尾款。
2009年6月23日,上述三方达成《代付款协议》一份,内容表明:青岛华仁国际大厦三期部分区域室内装修工程,由华仁公司代格尔攀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国人公司,其发票由国人公司直接出具给华仁公司。后华仁公司向国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2011年7月11日,国人公司与格尔攀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表明:截至2010年11月17日,格尔攀公司拖欠国人公司青岛华仁国际大厦三期装修工程相关费用共计200万元;格尔攀公司同意在2011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国人公司70万元,并且格尔攀公司以一部凌志430型汽车折合人民币60万元,在2011年8月30日前交付给国人公司,国人公司同意收到款项和汽车后认可在华仁国际三期装修中双方发生的相关费用和责任履行完毕,再无任何法律纠纷;格尔攀公司承诺在2011年8月底前办理完该车过户给国人公司的政府部门规定的相关文件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格尔攀公司承担。该协议下方手写有“车辆以评估价为准,多退少补”字样。
2013年6月15日,国人公司向格尔攀公司、惠兆清发送催款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阁下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至今,近两年了,阁下承诺的人民币六十万元,在2011年8月30日前交付给我公司…阁下至今没有履行自己的诺言,我公司资金日益紧张,请阁下尽快将60万元给付我公司”。
国人公司称,2011年7月11日的协议约定汽车以评估价格为准,多退少补,国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霞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惠兆清以便办理汽车过户手续,但惠兆清从未评估,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国人公司从未见过该车辆;依据协议约定,格尔攀公司欠付国人公司的工程款为200万元,格尔攀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因此,国人公司按照格尔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0万元进行主张。
格尔攀公司和惠兆清称,国人公司一直不接受该车辆,若惠兆清单方评估则要花费评估费用;惠兆清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办理至哪方名下惠兆清不清楚;惠兆清不清楚国人公司为何拒收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人公司、华仁公司、格尔攀公司、惠兆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国人公司、华仁公司、格尔攀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人公司承包青岛华仁国际大厦三期3楼、4楼精装工程。国人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华仁公司、格尔攀公司应足额支付国人公司工程款。依据代付款协议,华仁公司系代格尔攀公司向国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依据国人公司与格尔攀公司达成的协议,格尔攀公司承诺向国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国人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因此,格尔攀公司应承担向国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国人公司要求华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惠兆清系作为格尔攀公司的代理人与国人公司签订协议,惠兆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国人公司要求惠兆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格尔攀公司应向国人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审认为,结合国人公司2013年6月15日向格尔攀公司发送的催款函,虽然格尔攀公司欠付国人公司工程款共计200万元,但国人公司同意格尔攀公司向其支付130万元即视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履行完毕。依据协议约定,格尔攀公司应履行折抵车辆的过户义务,但格尔攀公司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对于具体车辆亦未进行确认,因此,协议中约定的以一部凌志430型汽车折合60万元折抵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国人公司亦不同意以车辆进行折抵,综上,格尔攀公司应向国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0万元。
国人公司要求华仁公司、格尔攀公司、惠兆清支付工程款130万元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一审认为,依据协议,格尔攀公司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前将折抵工程款60万元的车辆过户给国人公司,因此,一审支持格尔攀公司向国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格尔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人公司工程款60万元;二、格尔攀公司向国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国人公司对华仁公司、惠兆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国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2元,由格尔攀公司负担8668元,国人公司负担10114元。因格尔攀公司负担部分,国人公司已经预交,格尔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人公司。宣判后,国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国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改判华仁公司及惠兆清支付所欠款项130万元。
二审期间,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均认可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系先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华仁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格尔攀公司,随后,由华仁公司作为甲方,格尔攀公司作为乙方、国人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人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之后,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涉案房屋现已由案外人使用。
国人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出具《保时捷大厦项目核定单》,该核定单记载:国人公司承接的华仁大厦三期室内装饰工程三、四层室内装修项目已于2009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结算明细如下:原合同价:4989263.56元追加项目:35792.74元合计5025056.3元……余款2025056.3元。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对核定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格尔攀公司已于2010年11月30日因未年检被吊销。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国人公司与华仁公司、格尔攀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相应权利及义务。该合同约定,发包方是甲方华仁公司、乙方格尔攀公司,承包方是丙方国人公司。现国人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法承担付款义务。华仁公司虽抗辩称,涉案工程与其无关,其已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华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且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华仁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是涉案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故华仁公司理应据此承担付款义务。国人公司请求华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工程欠款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国人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项目核定单对工程款总额5025056.3元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025056.3元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对核定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应依据核定单记载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向国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格尔攀公司虽抗辩称,其已与国人公司达成以车抵款的相应协议,但该协议是在双方确认格尔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200万元的情况下,约定国人公司收到70万元款项和汽车抵顶60万元后方视为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并约定了格尔攀公司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的最终时间。因此,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即国人公司同意放弃部分债权,就200万元工程欠款最终按130万元予以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国人公司如约收到70万元工程款和抵顶60万元工程款的汽车,但该协议所约定的车辆最终并未过户至国人公司名下,格尔攀公司虽主张其已依约履行相应过户义务,但未依法举证,也未举证证明国人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该院对格尔攀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该协议所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鉴于该协议所约定的格尔攀公司如期履行相应义务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依法不生效。因此,格尔攀公司与国人公司达成的按130万元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对双方不再具有拘束力。国人公司在该协议不生效的前提下,扣除已收款70万元,请求华仁公司和格尔攀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0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格尔攀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国人公司二审上诉仅请求支付工程欠款130万元,并未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应视为国人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国人公司请求惠兆清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惠兆清仅是格尔攀公司的股东,与国人公司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国人公司请求惠兆清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国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956号民事判决;二、格尔攀公司、华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人公司工程款130万元;三、驳回国人公司对惠兆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2元,由国人公司负担3065元,华仁公司、格尔攀公司负担15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华仁公司、格尔攀公司公司负担。
国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再审请求;判令惠兆清与华仁公司、格尔攀公司共同向国人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7月11的利息253500元。
华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再审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95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及再审所发生的费用,由国人公司负担。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承担工程欠款支付义务的主体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欠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三、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国人公司与华仁公司、格尔攀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国人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法承担付款义务。从代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国人公司并没有放弃对华仁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格尔攀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华仁公司仍然有义务履行。同时,华仁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是涉案工程的最终受益人。国人公司请求华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成立,华仁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国人公司请求惠兆清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该院认为,在格尔攀公司已于2010年11月30日因未年检被吊销的情况下,2011年7月11日,惠兆清作为格尔攀公司的股东与国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没有加盖格尔攀公司公章,结合惠兆清协调向国人公司支付7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惠兆清愿意承担还款义务。2013年6月15日,国人公司向格尔攀公司、惠兆清发送催款函,也再次表明国人公司一直向惠兆清主张权利。因此,在惠兆清无证据证明其行为系代表格尔攀公司的情况下,国人公司请求惠兆清承担付款义务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1年7月11日的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即国人公司同意放弃部分债权,就200万元工程欠款最终按130万元予以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国人公司如约收到70万元工程款和抵顶60万元工程款的汽车,否则国人公司无义务放弃部分债权,其有权要求全额支付欠款,扣除已支付的70万元,华仁公司、惠兆清及格尔攀公司还应支付130万元。华仁公司关于该协议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中,国人公司向华仁公司、惠兆清及格尔攀公司主张工程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格尔攀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利息部分的判项,国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国人公司在二审上诉请求中也并未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只是要求改判华仁公司及惠兆清支付所欠工程款项130万元。因工程款系主权利,利息是附属权利,二审判决支持了国人公司130万元的工程款,故也应支持相应的利息,二审关于国人公司放弃利息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退一步讲,即使国人公司没有在二审程序中对利息进行主张,其也可以对13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另案提起诉讼,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该院对国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95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三、青岛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惠兆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国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四、青岛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惠兆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国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青岛国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合计29582元,由青岛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惠兆清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惠兆清是否应承担涉案欠款的还款责任。2011年7月11日,惠兆清作为格尔攀公司的代表与国人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虽未加盖格尔攀公司公章且格尔攀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合同相对方系国人公司和格尔攀公司,惠兆清系受格尔攀公司委托而履行的代理行为,该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格尔攀公司承担。不论惠兆清先期支付的70万元款项的来源和原因,均不足以认定惠兆清自愿承担偿还国人公司款项的义务,国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系惠兆清以个人身份签订及惠兆清自愿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惠兆清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国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青岛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国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青岛国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惠兆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合计29582元,由青岛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耿志亭
审判员  范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