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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星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42   收藏[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民再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星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9号北城绿景D栋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869256。
法定代表人:李东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渝,重庆睿尚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解放坡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6709335764X。
负责人:黄亚琼,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星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星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简称沙区管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7)渝民申24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星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渝,被申请人沙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星月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星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灯饰工程,也进行了看护。灯饰工程在拆除前经过了验收,验收清单丢失是沙区管理局的责任,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该后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沙区管理局辩称,星月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看护费,应当举证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和实际看护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星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区管理局立即支付星月公司工程款11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沙区管理局向星月公司支付看护费344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沙区管理局发布沙坪坝区迎春灯饰工程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本招标项目沙坪坝区迎春灯饰工程已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沙发改(2011)356号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沙区管理局,建设资金来自区财政资金;招标范围分为六个标段,其中二标段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区政府大楼、广场。
2011年12月13日开标后,沙区管理局向星月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星月公司被确定为沙坪坝区迎春灯饰工程二标段的中标人。
2011年11月19日,星月公司(乙方)与沙区管理局(甲方)签订《沙区2012年度迎春灯饰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将2012年度沙坪坝区迎春灯饰工程二标段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沙坪坝区区政府大楼及广场、沙坪大门前大树、滴水岩路口小品、沙滨路分车隔离带(滴水岩-石门大桥)、内环杨公桥立交桥护栏及桥墩立柱、石门大桥。工程量的确认:本合同中工程量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审计单位共同现场验收、三方共同签证核准的工程量为准。合同金额及结算方式:本项目合同金额为暂定价2900000元,最终结算以沙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金额为准。工期:本工程工期为10天(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工程运行维护期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按区里要求的时间及时拆除)。乙方责任:工程施工安装完成后,乙方应派专人负责日常巡查、维护,如灯饰设施因管理不善、盗窃、损坏等因素导致街景灯饰效果受到影响,乙方应在2小时内或接甲方通知半小时内尽快完成维修,维修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甲方在通知进场开工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工程全部竣工后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其余40%工程款经财政评审中心按照审定的结算造价为准进行竣工结算评审后一次性付清;看护费:路段行道树灯饰工程看护维护费按每天(24小时)每公里(含道路两边)500元计费,单独小品灯饰工程看护维护费以设置地点为单位,按每天(24小时)400元计费(时间以实际看护时间为准,2011年12月30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星月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并在运行期间进行了维护。2013年11月5日、25日,沙区管理局两次合计支付星月公司工程款1770000元。
2014年12月8日,星月公司等4家施工单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信箱反映:星月公司等几家施工单位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程序,承建了沙坪坝区迎春灯饰工程相应标段的工程。中标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在2012年3月初拆除前提出验收申请。随后沙区管理局组织沙区财政、监察、评审等部门进行了验收,沙区管理局工作人员称需要将验收资料整理后再返还给施工单位。沙区管理局该工作人员在此后不久因涉案离开工作岗位,导致施工单位无法取得验收资料,但沙区管理局坚持没有验收数量清单不能付款。2014年12月17日,市政委回复称,该项目为2011年底至2012年初打造节日气氛,由沙区管理局负责的迎春灯饰项目,是委托专业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共计6家,目前联名反映问题的属其中4家单位;该合同暂定总价为650万元,预算评审审定总价为636.99万元,目前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的60%;按区财政办理结算程序要求,由施工单位制作结算资料,经沙区管理局审核后报送,目前因施工单位缺少工程量验收清单,尚未报送;今年沙区管理局对该项目已多次对接参与验收的区财政评审中心和区财政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共同商讨处理意见,目前尚未达成一致。
2015年4月10日,星月公司等4家施工单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信箱反映沙区管理局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015年5月4日,沙坪坝区政府回复称,因施工单位缺少工程量验收清单,无法展开评审结算,今年4月,沙区管理局针对该项目中的问题,已对接参与验收的区财政评审中心和区监察局共同会商处理意见,现正按规范程序推进。
另查明,童某某从2010年11月开始担任沙区管理局政策法规和广告灯饰科副科长,负责每年迎春灯饰工程的收方验收。2012年3月23日,童某某因涉嫌受贿被羁押。2013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童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再查明,重庆某某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受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委托,对2011、2012夜景灯饰建设工程进行限价审核,并于2013年7月15日向沙区管理局出具《2011、2012夜景灯饰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沙坪坝迎春灯饰工程2标段滴水崖单项工程费994198.23元、沙坪坝迎春灯饰工程2标段滴水崖路口单项工程费54013.35元、沙坪坝迎春灯饰工程2标段沙坪公园大门单项工程费127093.38元、沙坪坝迎春灯饰工程2标段石门大桥单项工程费405858.41元、沙坪坝迎春灯饰工程2标段杨公桥立交单项工程费412508.27元、沙坪坝迎春灯饰工程2标段政府大楼单项工程费955873.76。沙坪坝迎春灯饰工程各标段工程费合计6369901.15元,沙坪坝迎春灯饰工程2标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费合计2949545.40元。
审理中,星月公司明确其基于有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沙区2012年度迎春灯饰建设合同》除沙区政府大楼及广场灯饰工程外,其余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一审法院向星月公司释明:涉案《沙区2012年度迎春灯饰建设合同》中就沙区政府大楼及广场灯饰工程之外的工程的相关合同条款无效。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星月公司认为涉及沙区政府大楼及广场灯饰工程部分的施工合同是有效的,沙区管理局已经履行完毕。就沙区政府大楼及广场灯饰工程之外的部分工程款,星月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提起诉讼,并认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沙区管理局立即支付星月公司工程款11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沙区管理局向星月公司支付看护费147600元(滴水岩路口小品400元/天*72天+沙坪公园大门前小品400元/天*72天+滴水岩至石门大桥的沙滨路分车隔离带500元/公里/天*1公里*72天+杨公桥立交桥护栏及桥墩400元/天*72天+石门大桥500元/公里/天*0.7公里*72天)。
沙区管理局针对星月公司进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辩称,星月公司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我们不同意星月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星月公司申请证人刘某、王某某、霍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沙区管理局组织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及涉案工程的预算审核单位、各标段施工单位对2012年度沙坪坝区迎春灯饰工程各标段的收方和验收,草签的工程量清单由沙区管理局的童某某带回整理,但事后童某某未将整理后的验收及收方资料返还给参与单位。
审理中,星月公司认为滴水岩至石门大桥的沙滨路分车隔离带长度超出1公里,星月公司自愿按1公里的标准计算看护费;经网上查询,石门大桥长度为0.716公里,星月公司自愿按0.7公里的标准计算看护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星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星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看护费1476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星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72元,减半收取9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负担,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星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沙区管理局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星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向星月公司释明本案的《灯饰工程建设合同》为无效合同后,没有给当事人新的举证期,星月公司也没有就新的诉讼请求提供任何的证据。一审法院继续沿用原来的证据来证实星月公司新的诉讼请求,但星月公司在变更前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其新的陈述之间完全矛盾。2、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星月公司临时改变的陈述,在沙区管理局否认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下,不做任何调查询问,就主观判断强行认定,有失公正。3、合同无论是否有效,其结算条款应当依法参照执行。星月公司目前没有提供任何的结算资料,也没有完成财政评审中心的结算造价评审,因此,星月公司目前不具备起诉的前提,一审法院帮助星月公司认定了虚假的结算款。4、星月公司无任何证据显示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对于看护费,也是单方口头提出看护范围和看护行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出现的《2011、2012夜景灯饰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是预算审核,与施工及结算无关,一审法院错误将预算报告视为结算依据。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书对时效问题未进行答复,侵害了沙区管理局的权益。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星月公司于2006年取得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一审中,星月公司申请了证人刘某、王某某、霍某出庭作证。刘某称,我代表某某公司,受沙坪坝财政局委托参与预算审核,并对该工程进行收方,因此我参与了2012年沙区迎春灯饰工程验收工作;验收只形成了一份清单,是我们咨询单位带走了,过了一天,园林局的童某某来我公司把草签单原件拿回去做统计,并表示过两天还我,后来一直没还回来。二审中,沙区管理局认可刘某系重庆某某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称是代表重庆江某照明有限公司参与2012年沙区迎春灯饰工程验收工作,公司中标的是一标段、三峡广场、小龙坎广场,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草签单是童某某直接带回去的;有无评估单位参与验收记不清楚了。霍某称,代表黎某园林公司参与2012年沙区迎春灯饰工程验收工作,公司中标的是六标段、小龙坎人行天桥、西南医院人行天桥、图书馆人行天桥、小新街两侧、沙南街两侧;工程款没有收完;签了几份收方单记不清楚了;我们手里没有资料,园林局说盖章后给我们,后来一直没有给。
二审中,沙区管理局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中认为,星月公司是否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以及完工时间和是否进行了维护对方没有举证,我方不认可;证人证言称草签的工程量清单由我方童某某带回整理,以及童某某未将整理后的资料返给参与单位的说法我方不认可,因为证人与对方有利害关系,是其他几个标段的施工人,而且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星月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时,陈述了收款的内容与起诉时所称的收款内容存在矛盾,在查明的事实中没有表述出来,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星月公司称合同有效部分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而在起诉时星月公司说的是整个工程款尚欠40%没有支付;我方付款是针对合同整体,合同总金额是290万,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支付了60%,剩余了40%;其余事实无异议。星月公司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已付款的总额我方从未发生变化,只是已付款是针对合同的有效部分还是无效部分,在法院作出释明之后我方进行了一下调整。
二审中,星月公司表示,不能提供施工或者维护的证据,因为已经进行了验收都没有保留。
二审法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星月公司具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星月公司与沙区管理局签订的《沙区2012年度迎春灯饰建设合同》中,有关沙坪坝区区政府大楼及广场灯饰工程的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有关“未招投标工程”的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沙区管理局应当按照合同向星月公司付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规定,如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星月公司亦有权参照合同向沙区管理局要求支付工程款。
对于已付工程款是针对的合同有效部分还是无效部分的问题,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以付款人沙区管理局的陈述为准,即针对整个合同支付;而且在本案中也有星月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作为印证。对于星月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变更的说法,称已付款全部针对合同有效部分,因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时效问题。沙区管理局认为星月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是2011年12月19日,之后星月公司进行了施工;沙区管理局在2013年11月5日、25日支付了工程款,造成时效中断;星月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2015年4月10日向政府公开信箱反映情况,均造成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沙区管理局应否向星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看护费的问题。首先,对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工程量是否经过确认的问题。星月公司举示了三个证人证言。除刘某之外,另两位证人是其他标段的代表,与工程有重大利害关系。证人刘某当时虽然是重庆某某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对收方单是直接由童某某带走,还是刘某交给童某某的陈述不一致;而且对于自己作为预算评估单位的工作人员,为什么要参与结算验收,为什么要带走结算的收方单,未有合理的解释。即使法院采信证人证言中没有矛盾的部分,认定已经进行了验收,也只能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沙区管理局应向星月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无法确认应付的工程款的金额;而且证人证言对工程量清单的去向还存在矛盾之处,两个其他标段的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之外后,只剩刘某一个证人说把收单给了童某某,不能将无法确定收方数量的责任全部归责于沙区管理局。其次,对于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哪些施工和看护工作,星月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从常理来说,施工单位在收到工程款之前,不会刻意去销毁所做工作的资料。星月公司认为是因为已经验收,所以没有保存施工和维护的资料。但是,从星月公司所述的验收时间2012年3月12日,到童某某2012年3月23日被羁押,只有十来天的时间,星月公司作为没有收到工程款,且不持有收方单的一方,如果刻意销毁施工和维护的资料,与情理不符。在星月公司未收到工程款且不持有收方单的情况下,星月公司必然会保持与童某某的联系,会及时发现童某某已被羁押的事实,更应当妥善保管工程资料,以便主张自己的应得工程款。而且,对于看护费,也不能仅通过验收时的点验来确定,合同约定的是以实际看护时间为准,那么必须要星月公司提供实际进行看护的证据才能得到主张。再次,一审法院作为应付工程款依据的《2011、2012夜景灯饰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是预算报告,而非结算报告;也无证据证明财政评审中心认可该报告即为结算评审的报告;不能以预算报告的金额作为结算应付金额。因此,星月公司对工程款及看护费的应得金额举证不足,该院不支持星月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沙区管理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市星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72元,减半收取9036元,由重庆市星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2元,由重庆市星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星月公司举示2018年6月15日本院在重庆市女子监狱对童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根据笔录记载,童某某主要陈述如下:1.对于本案灯饰工程情况,因为当时做工程的单位多,名字相似,具体情况记不清楚。2.某某公司是政府委托的评审公司,做了造价评估之后就直接和财政局联系,园林局不需要验收单,本人应该没有拿走验收单。3.平常对灯饰工程验收系由评审公司和沙区管理局通知财政局等来验收签字,资料由评审公司交给财政局,财政局给园林局复印件。验收签字的清单原件只有一份,由评审公司保留,哪方需要自己去复印。星月公司举示该证据,拟证明由沙区管理局牵头,某某公司和施工单位参与对灯饰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清单由某某公司带走。沙区管理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星月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也证明刘某的陈述虚假。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沙区2012年度迎春灯饰建设合同》第三条施工要求部分约定,1.灯饰效果以甲方审定的设计方案为准;2.灯饰效果设计方案(彩色效果图),工程预算和施工图纸作为合同附件,以此为验收依据;3.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竣工时间完成合同规定工程内容;4.乙方不得随意更改工程设计,确需进行设计变更和修改的,需事先征求甲方同意,并双方现场查看、签证;5.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具体施工要求进行施工……。
求精咨【2013】027号预算审核报告载明,我们根据业主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设计说明及相关规定,并结合现场踏勘情况进行审核。
再审中,沙区管理局认可已经支付的1770000元系根据合同约定暂定价款2900000元的60%支付,因没有工程量清单,故余款无法确认支付。
2017年12月,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更名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本案灯饰工程,双方签订有《沙区2012年度迎春灯饰建设合同》,其中的部分工程内容经过了招投标程序,灯饰工程拆除后,沙区管理局也支付了合同暂定价的约60%。则本案灯饰工程由星月公司完成当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沙区2012年度迎春灯饰建设合同》的部分工程内容因违反招投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如果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对该部分工程,星月公司仍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故,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灯饰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沙区管理局是否应当支付看护费?
关于灯饰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沙区2012年度迎春灯饰建设合同》虽然部分内容无效,但该合同仍系沙区管理局和星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星月公司要按照沙区管理局的要求施工,按时完工并达到沙区管理局要求的灯饰效果。该工程主要以完工后的灯饰效果迎接即将到来的春节,烘托出节日的氛围。完工后的灯饰效果均为原址交付、原址展示,并接受社会大众的观赏,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时效性。因此,灯饰工程是否按期完工,是否达到预期效果,在客观上,沙区管理局是完全可以知晓的,作为业主,其也有义务对星月公司完工后的成果进行检验、验收。但在拆除前,沙区管理局并未对灯饰工程的施工及完工后的灯饰效果提出任何异议和整改要求,则应认定星月公司的施工内容、进度以及灯饰效果均达到了沙区管理局的要求。再次,刘某原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审中应星月公司的申请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根据刘某的证言,本案灯饰工程经过了沙区管理局、各标段建设方、某某公司等共同验收,形成了验收清单并由某某公司带走。童某某陈述虽然不能确定其是否代表沙区管理局参与本案灯饰工程的验收,但其陈述的正常情况下业主方、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共同参与竣工验收,各方签字后的清单只有一份,由某某公司带走,能够佐证刘某关于当日验收情况的证言。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灯饰工程由星月公司按约定完成,竣工后经过了验收且业主单位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
至于验收清单最终在何处,童某某和刘某的陈述虽不能精准对应,但结合两人的陈述,验收清单最初保留方是某某公司。因某某公司系按照沙区管理局等的安排参与工程验收,清单由某某公司保留后无论是否被童某某带走,丢失的后果均不应该由星月公司承担。《2011、2012夜景灯饰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载明预算审核单位依据业主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等,并结合现场踏勘情况进行审核;《沙区2012年度迎春灯饰建设合同》约定灯饰效果设计方案、工程预算和施工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因此,合同暂定价及预算审核价对星月公司所做灯饰工程价款的确定均有参考意义。虽然《沙区2012年度迎春灯饰建设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290万元,最终结算以沙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金额为准,但据以确定工程量的验收清单丢失,致使结算无法完成,且该清单丢失与星月公司无关。现双方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星月公司以较低的“合同暂定价2900000元”确定本案工程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主张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再审照此主张。
关于看护费的问题。因灯饰工程从完工到最后拆除,灯饰效果持续近三个月,作为烘托节日氛围的一大景观且具有开放性,运行期间必然需要看顾维护,以保证灯饰效果不被破坏。《沙区2012年度迎春灯饰建设合同》中约定了星月公司对灯饰效果的看护责任,还约定了看护费的计费标准。沙区管理局不认可看护费,但并未提出看护由他方履行的证据,也没有向星月公司提出过灯饰效果被破坏,要求整改或者维修等星月公司看护不力的证据,则应认定星月公司在此期间依约进行了看护,保持了灯饰效果直至拆除。对星月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要求看护期间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星月公司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举证责任分配失衡,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543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2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四川
审 判 员 李兴华
审 判 员 刘战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雯
书 记 员 郑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