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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远贵、李志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39   收藏[0]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远贵,男,土家族,1953年10月26日出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平,男,土家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华,男,土家族,1957年7月5日出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覃远贵与被上诉人李志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8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远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平、被上诉人李志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远贵上诉请求:1、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8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因房屋建造质量问题应向上诉人赔偿房屋经济损失23000.00元或维修至质量合格为准;4、屋檐板断裂的人身安全隐患以及造价近二十五万的新房不能入住,给上诉人造成了心理阴影,保留追偿权利。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贴砖不能空心,角度要水平。现有十四块瓷砖为空心,已经与地面脱离,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房檐板断裂垮塌。房檐板按上诉人整体设计要求为钢筋混凝土预制板,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尺寸预制,导致安装预制板时,差二十五公分,施工人员采用木板替代,导致房檐板断裂,存在恶劣的偷工减料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三、被上诉人维修态度敷衍,房屋在施工全部结束不到三个月内(质保期内)就出现问题,没有第一时间派原施工人员去维修,派去的人随便应付,不了了之;四、2017年11月工程完工,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下欠工程款欠条仅仅不到一个月时间,不符合房屋验收节点要求,充其量交付验收的是表面结果而不是房屋质量。房屋质量验收应该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验收才真正结束,所以法院判决“实际交付”是错误的;五、心理受到了煎熬。作为一个耕种土地为生的农民。建造房屋是一辈子的积蓄与心血,居然由于质量问题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而两年不能入住,内心受打击太大,于情于理于法都要讨回公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志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覃远贵向李志华支付建房款23000元;2、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由覃远贵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李志华作为乙方、覃远贵作为甲方,协商签订合同:甲方需要建房,自行设计整体标准,乙方包工包料完成建筑工程。双方对工期、建筑质量、建筑材料、建筑要求、乙方施工队的生活、建筑规格、结算办法、安全责任以及未尽事宜的协商等内容做出约定。施工过程中,甲方随时监督乙方施工质量,提出建议乙方服从。开工后甲方付款3万元,一楼、二楼浇筑楼平和盖顶完工时各付2万元,购装璜材料时付20000元,瓦工结束时给付30000元,房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甲方扣下质量保证金2000元,余下建筑款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2017年11月工程完工,房屋已经覃远贵验收并办理结算,覃远贵下欠李志华工程款43000元(含2000元质量保证金)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后给付20000元,下欠23000元因檐板断裂、阶沿地砖出现空心,覃远贵要求李志华维修,李志华雇人对檐板进行了修复,覃远贵认为檐板没有完全修好,空心地砖没有维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覃远贵因此拒付下欠工程款,引起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志华与覃远贵签订合同后,李志华已经完成房屋建设并实际交付,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并出具欠条,应视为李志华提供的材料和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过覃远贵的验收认可。房屋验收后,出现檐板断裂下沉、阶沿地砖出现空心等质量问题,双方不能就修复事宜协商一致,应该在双方约定的2000元质量保证金范围内予以解决。覃远贵对欠条金额减去质量保证金后的欠款应该及时给付。双方结算立据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李志华要求覃远贵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覃远贵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志华建房款21000元。二、驳回李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8元,决定由李志华负担38元,由覃远贵负担150元(李志华已预交,覃远贵直接支付给李志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覃远贵将自有房屋建设承包给李志华,李志华完成房屋建设并完成交付,双方办理结算并由覃远贵出具欠条,该情形应视为覃远贵已经对李志华完成的房屋建设成果验收认可,李志华要求覃远贵支付剩余欠款,覃远贵辩称房屋交付后出现檐板断裂、阶沿地砖出现空心质量问题,要求李志华进行修复但其并未完全修好,覃远贵亦辩称应待房屋修复好后才能支付剩余欠款,并上诉主张要求李志华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或维修房屋至质量合格,但涉案房屋既已完工并交付验收,覃远贵验收之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工程款项,其述称的房屋质量问题系在建房验收之后新产生的争议问题,覃远贵在一审中亦未就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提起反诉,且本案中对房屋是否修复合格及因质量问题后续所需维修费已不便或难以准确核实,无法直接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覃远贵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21000元,其诉称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只能先在2000元质量保证金范围内解决,若该质量保证金还不足以抵扣维修费用,覃远贵可在搜集维修费用后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覃远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覃远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士勇
审判员  唐兆勇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宽红
书记员彭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