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浮叶,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南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道虎,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南生奎,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南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南浮叶因与被上诉人谭道虎、原审被告南生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浮叶、被上诉人谭道虎、原审被告南生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浮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去年尚未竣工时房屋就浸漏雨点,随着时间越长大面积雨水浸透屋顶,去年冬季漏水的地方已经气泡掉粉,房子也不端正,整个工程偷工减料。
谭道虎答辩称:房屋质量是经过多部门验收合格的,上诉人两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房屋漏水问题,政府村干部两级干部都去现场考察核实,没有漏水问题,当时上诉人也在现场。
南生奎答辩称:答辩人在南浮叶对面住着,那天南浮叶跟人签合同,大队让答辩人去当证明人,答辩人跟南浮叶不沾亲不带故,答辩人只是个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扶贫款34600元也不经过答辩人的手,我凭啥去担保。
谭道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2、判令被告南生奎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南浮叶达成《南浮叶危房改造事宜协议》,协议约定:1、南浮叶盖房面积(东西9米、净房4米全部盖完)前后的围墙包括在内,属工队包工包料,总造价6万元。其他要求工队另核算。2、房屋、窗门、水电、回填土方有南浮叶负责。3、施工前南浮叶付工队(1万元),地基完成后再付工队(1万元),工程竣工之后(除去危房改造款34600元)后余手续结清。4、危房改造补助款由担保人(南生奎)负责完善,交工队手。5、协议生成后任何一方不得后悔,违者承担全部责任和法律责任。协议上有原告谭道虎、被告南浮叶签字,村委会、南市镇工作人员签字。同日,被告南生奎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书载明:“担保书关于南浮叶危房改造,我志愿担保危房改造补助款,上级部门什么时候拨款,什么时候给工队,中间出现任何问题,由我自行负责承担担保人南生奎2019年7月9日”其中签名“南生奎”为南生奎手写,其余为打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完成后,经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合同工程款61000元(含围墙底梁),被告南浮叶给付原告工程款23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浮叶签订的《南浮叶危房改造事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南浮叶给付剩余工程款373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南浮叶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南浮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已验收合格,故对被告南浮叶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南生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签字的担保书真实、合法,依法有效,应在其担保的危房改造款346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浮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道虎工程款37300元,被告南生奎应在其担保的危房改造款34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南浮叶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释明若坚持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但上诉人在该期限内并未提交,视其对权利的放弃。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农村危房改造竣工验收表》和《陕西省农村住房安全排查鉴定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继续履行下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37300元。关于南生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南生奎的担保责任,故南生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浮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道虎工程款37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均由南浮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党晓辉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昝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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