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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鹰潭市金地规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鹰潭市俊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乡县国土资源局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2009)月民二初字第70号 作者: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2140   收藏[0]

原告鹰潭市金地规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胜利西路2号人防大厦405室。

法定代表人黄国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榕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鹰潭市俊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环城西路月湖土管分局宿舍西单元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旭东,男,1977年3月,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江西鹰潭市俊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鹰潭市胜利东路杏园菜场。

被告东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乡县恒安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傅冬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华,男,1960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东乡县土地整理中心主任,住东乡县孝岗镇解放街站前南路2号。

委托代理人李龙发,男,1962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东乡县国土资源局员工,住东乡县孝岗镇解放街正德路53号6栋2单元501室。

原告鹰潭市金地规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鹰潭市俊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东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榕斌,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旭东,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建华、李龙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8日,原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工程规划设计合同》,依照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二被告应按土地开发整理总预算(3104.6万元)的3.5%向原告和第一被告支付规划设计费108.66万元(以上数字为三方测算的数字,准确数字以国家核准的预算数为准),支付方式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总体规划和投资概算后,支付2万元规划设计费;在将原告的《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和《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预算书》送省国土资源厅后再付50%,计52.33万元,剩余的54.33万元待国土资源部审查批准并将项目款下拨到第一被告处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总体规划和投资概算交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在同年2月1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2万元规划设计费。同年3月第二被告将原告的《东乡县杨桥殿一小璜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和《东乡县杨桥殿一小璜土地整理项目预算书》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后,又在同年5月13日给付了第一被告30万元规划设计费。但第一被告在收到32万元的规划设计费后,仅给付了原告1万元前期规划设计费。2007年9月,原告规划设计的报告及预算书经国土资源部审核通过,江西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联合下文,同意以国家财政投资的方式,向第二被告拨款3085万元,并实际到账2468万元。根据原告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和第一被告107.975万元规划设计费,减去第二被告已付的32万元规划设计费,尚欠75.975万元规划设计费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规划设计费75.975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获取的32万元是应得的,第一被告不欠原告的规划设计费,原告应当直接向第二被告主张规划设计费用。

第二被告辩称,首先本案的合同无效,本案的合同未经招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同时该合同为符小宝与第一被告代理人王志刚通过不正当手段订立,因此该合同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前期费用都是按工程施工费来计算,而合同标的却按总预算来计算,取费标的也不符合规定。从合同形式看,第一被告签章为乙方,原告签章为代理人,原告与第一被告为委托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前完成《土地整理重点项目申报材料》、《土地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土地整理项目预算书》,他们未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图件等,由此可见合同并未完全履行,第二被告为此已支付了32万元,已经尽到自己的责任,不必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代理人王志刚与第二被告在履行另一份合同时造成第二被告重大损失达313.38万元,如果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签订合同,那么原告与第一被告应共同向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为此第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原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工程规划设计合同》,第二被告为发包单位,原告与第一被告为承包单位,该合同未经招投标。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立项呈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算编制,规划图件制作;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报告编写、分片规划设计图件、表格制作;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投资预算报告,投资预算报告编制说明编写及有关表格制作。合同约定设计工期为: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3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其中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总体规划、投资概算等)2004年12月31日前提交,规划设计报告、投资预算报告及说明,各种规划设计图件于2005年9月30日前提交。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不低于省内同类同等水平。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该项目预算(3104.6万元)的3.5%,即108.66万元,付款依项目到款数目为据,付款方式和日期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总体规划、投资概算交付后,第二被告应付2万元,项目规划设计、工程预算送到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后,第二被告应付总价款的50%,其余部分项目款到后付清。同时合同对双方一般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合同款项中的32万元归第一被告所有,其余款项属原告所有。2005年2月1日第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给付款项2 万元,2005年5月10日第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给付款项3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重点项目立项呈报表》、《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报告》、《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预算书》,并进行了规划设计图片的制作。《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预算书》中确定了项目立项审查及报批费费率为0.1%,项目可行性研究费费率为0.4%,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费费率为2.9%。第二被告根据原告制作的规划材料,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2006年10月17日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经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审查工作领导小组评审通过,国家共拔付项目资金3085万元。之后第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设计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三方签订的《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工程规划设计合同》、税务发票、电汇凭证、《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重点项目立项呈报表》、原告2004年12月制作的《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重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告2005年4月制作的《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重点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原告2005年5月制作的《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预算书》、王志刚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两被告的答辩、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标的计算标准;2、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否按合同履行完毕义务;3、合同是否有效及如何处理。

一、 合同标的计算标准

原告认为合同标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即该项目预算的3.5%计算,付款应当按项目到款数目为据。同时原告2005年5月制作的《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预算书》经第二被告确认并报上级主管部门获批准,该预算书确认的费率为3.4%,而国家共拔付该项目资金为3085万元。

第一被告没有发表意见。

第二被告认为2005年4月原告制作并经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的《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预算书》确定的费率为2.4%,工程费为2758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费率,但《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预算书》确定的费率可以认为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提交了《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预算书》,第二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是2005年4月,而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应当以双方最后确定的费率作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合同的费率应按3.4%计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该项目预算(3104.6万元),付款依项目到款数目为据,因此工程的总款项应当以到款数为依据,江西省财政厅与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财建[2009]19号文件,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国家共拨付资金3085万元,因此合同标的为3085×3.4%=104.89万元。

二、 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了《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重点项目立项呈报表》、《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报告》、《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预算书》、《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设计图集》。

第一被告就此未发表意见。

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施工规划设计图件等部分工作,未完全履行合同,并提交了《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测量合同》及工作图纸,证明抚州水电勘测设计院完成了相关图件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审查工作领导小组于2006年10月17日公布的《关于对2006年度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公示的通知》,说明《江西省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项目》通过了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审查工作领导小组评审,充分说明了原告与第一被告履行完了合同,第二被告与抚州水电勘测设计院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而且是建设合同而不是规划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未履行完合同。

三、原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及如何处理。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合同是未经招投标而签订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进行招标,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工程系大型基础设施、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且系国家投资项目,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原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工程规划设计合同》,违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东乡县杨桥殿、小璜土地整理工程规划设计合同》合同无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内容制作的相关规划设计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实施,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补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补偿给原告与第一被告总价款应按国家拨付资金3085万元的3.4%计算,即104890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合同酬款具有约定,第一被告已获得第二被告给付的32万元,因此第二被告应当将剩余的728900价款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鹰潭市金地规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规划设计补偿款计人民币七十二万八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鹰潭市金地规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八元、邮寄费六十五元,合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乡县国土资源局负担一万一千元,原告鹰潭市金地规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日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391601040001358)。





                                                  审  判  长 刘 智 勋

                                                  人民陪审员 郭 水 娜

                                                  人民陪审员 郭 必 伟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