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灵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张社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仁,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郭友琴,院长。
委托代理人:亢文祯,该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龙豹,该院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宜阳县灵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郑州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会仁、董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亢文祯、梁龙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2008年6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勘察工程于2008年6月10日开工,2008年9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被告打的第一口井报废,给原告造成占地等损失12500元。被告另选地址打的井至今未成。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582912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勘察成果资料及大口井一眼,支付违约金197100元及经济损失43773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宜阳县供水大口井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被告完成一眼大口井工期需70天。(2)原告施工监理日记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打的第二口井于2008年8月12日开工,2008年11月11日被告停工,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宜阳县自来水公司2号大口井辐射管方案及投资》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至2008年10月9日还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4)原告付款凭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选址打的第一口井报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2500元。(5)宜阳县物价局文件一份及原告可获利益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582912元。(6)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付款共计2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所写,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没有标明是哪一口井的赔青、道路铺设和管沟开挖费用而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宜阳县物价局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可获利益计算单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郑州勘察院辩称:给原告勘察过程中打的第一口井,属合同的一部分,不存在报废。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原告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及给原告出具的《宜阳县供水大口井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严格按照设计施工。(2)收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自始至今违约。(3)《宜阳县甘棠水厂工程量清单》、《宜阳县大口井增加工程量费用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经原告及监理方三方签字,增加的费用计202969.12元。(4)施工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主体工程已完工。(5)违约金和停工窝工费用的计算单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增加了工程量,价款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停工不是原告造成的,是被告单方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对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宜阳县供水大口井施工组织设计》资料、收付款凭证,因系相同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施工监理日记二份。因被告对停工日期予以认可,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宜阳县自来水公司2号大口井辐射管方案及投资》资料及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两张,因相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收据3张,因系原告向用地方的付款,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宜阳县物价局文件及原告可获利益计算单、被告提供的违约金和停工窝工费用的计算单,仅可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宜阳县城区供水工程地下水勘察及论证(寻村镇甘棠村)任务。采用大包方式,勘察工作量为水文地质测绘9.2k㎡,水文物探剖面12.5㎞,钻探100m,大口井1眼(直径5m)。2008年6月10日开工,2008年9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为43.8万元,合同生效3日内发包人应付勘察费8.76万元,大口井开始施工前应付勘察费13.14万元,大口井主体施工结束5日内应付勘察费13.14万元,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日内,发包人应付清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勘察过程中的任何变更,经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原告应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二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员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08年6月10日开始勘察,原告于2008年7月7日给被告拔付勘察费10万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打的第一口井(4.5米深)因遇岩石,无法按设计完成,又选址打第二口井。2008年11月11日,被告完成第二口井主体工程后停工至今。2009年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勘察费15万元,尚欠10.0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勘察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损失按迟付款的天数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在选址凿第二口井时,已明知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勘察成果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协商延期交付,又单方停止了勘察工作,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事实上的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约损失按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天数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防止双方损失的继续扩大,依据双方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和占地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8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二、原告支付被告勘察费100400元、违约损失85538.4元,合计185938.4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187464元。
四、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支付原告152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5元,原告承担4800元,被告承担4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连杰
审 判 员 程 明
审 判 员 丁战芳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