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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钱湖四季苑度假别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 作者: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2494   收藏[0]

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丹,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钱湖四季苑度假别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乐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钱湖四季苑度假别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忠,被告宁波钱湖四季苑度假别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测量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测绘地点及有关资料进行测绘,并提供测绘成果;测绘工程款按实际完成测绘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原告提交测绘成果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要求支付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所有的测绘成果交付给了被告。根据决算单,被告应当支付测绘工程款149 599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上述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测绘工程款149 5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 078元(自2010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5.4%计算),合计157 67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钱湖四季苑度假别墅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测绘勘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仅加盖了项目工程专用章,影响合同的效力。2、原、被告既未对测绘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未对测绘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据以要求被告支付测绘工程款的决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认为该决算单上部分测绘项目的单价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标准不符。3、因为测绘工程既未经过结算又未进行验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 《测量委托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测量委托协议,就测绘内容、取费项目及工程总价款、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2. 宁波钱湖四季苑度假别墅项目测绘工程决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所有的测绘成果交付给被告,项目测绘工程款合计149 599元的事实;

3. 律师催告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催讨测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尚未竣工,双方未正式结算,原告提交的决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该决算单中道路中心桩放样和四等水准测量的单价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就测绘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测量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经规划部门审核的项目总评图进行测绘。测绘内容为:1.测区1:500地形图测量,测区面积约0.12km2;2.项目施工阶段的零星测量;3.放样复位测量内容包括建筑用地拔地定桩复位测量、建筑物及道路放样复位测量等;4.测区控制测量包括一级导线点及四等水准测量。测绘工程费计算标准为:1:500地形图单价实际收费为125 571.30 元/km2;施工过程中零星测量(包括放样点精度检查)单价实际收费为2 985.50元/组日;复位放样单价实际收费为230元/点;一级导线点单价实际收费为4 464.80元/公里;四等水准点选埋单价实际收费为1 056元/点;四等水准测量单价实际收费为590元/公里,以上工程量计算均按实际工程量为准。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为:工程测量费用待协议约定的各个分项的测绘项目结束并提交测绘成果的30天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已经完成的测绘项目的工程款给原告。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测绘成果,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测绘成果。2010年11月10日,原告制作宁波钱湖四季苑度假别墅项目测绘工程决算单一份,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公司员工谢春年于2010年11月12日签字确认收到。2011年3月23日,原告委托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董国忠律师制作律师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测绘工程款149 599元,并向被告送达了该份律师催告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测量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就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待协议约定的各个分项的测绘项目结束并提交测绘成果的30天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已经完成的测绘项目的工程款给原告。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各个分项的测绘,并向被告提交了测绘成果,而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测绘成果,被告理应及时将已经完成测绘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虽然双方就已完成测绘项目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但是对于原告制作的决算单,被告对决算单中各测绘分项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对1:500地形图测量、建筑物放样、检核建筑放样点精度及复测、一级控制点的计算单价也均无异议,仅对道路中心桩放样和四等水准测量的计算单价有异议,辩称道路中心桩放样应按照国家测绘局于2002年1月颁布的《测绘工程产品价格》之规划道路定线的价格计算,即按3 627.49元/公里计算,本院认为,协议第二条第3项明确约定放样复位测量内容包括建筑用地拔地定桩复位测量、建筑物及道路放样复位测量等,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复位放样的单价实际收费标准为230元/点,被告所主张的3 627.49元/公里系指市政工程测量中规划道路定线的定价标准,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宁波钱湖四季苑度假别墅项目系市政工程,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道路中心桩放样按230元/点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等水准测量的计算单价,原告称双方曾协商一致按842元/公里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四等水准测量按协议约定的590元/公里计算,该项工程款计7 670元。综上,原告实际完成测绘工程量为146 323元(1:500地形图测量计29 383元、道路中心桩放样计87 400元、建筑物放样计8 280元、检核建筑放样点精度及复测计7 590元、四等水准测量计7 670元、一级控制点计6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钱湖四季苑度假别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6 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454元,减半收取1 727元,财产保全费1 308元,合计诉讼费3 035元,由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宁波钱湖四季苑度假别墅有限公司负担2 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龚媛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