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思特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圆明园长春园线法山景区方河北侧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汪晓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月臣,北京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凤,男,四十岁,北京捷思特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本市海淀区学院路二十九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四三条六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宇,男,三十五岁,北京市东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副队长,住单位。
委托代理人王月玲,女,三十六岁,无业,住本市海淀区北沙沟一0四号。
上诉人北京捷思特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经(1)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捷思特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月臣、黎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城三建)委托代理人何宇、王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五月,东城三建以捷思特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捷思特公司给付工程款三十九万元,捷思特公司对东城三建的工程预算书中所列施工项目不予认可但认为东城三建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并拖延工期,故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东城三建支付违约金三万二千元。东城三建以捷思特公司未按期拨付工程款致使工期拖延为由,不同意对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修缮合同属有效合同。捷思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东城三建全部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东城三建全部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东城三建未要求捷思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不予裁判,其要求捷思特公司给付三十九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价值,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捷思特公司对东城三建提供的工作量不予认可,并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举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捷思特公司要求对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因其未按期向东城三建拨付工程款,工期应相应顺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支持。据此,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判决:一、被告北京捷思特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三十一万八千三百五十元零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东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北京捷思特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判决后,捷思特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未对城建三建修缮工程的实际工作量作出合理认定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对此重新进行确认并予改判。东城三建同意原判。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北京长途电信线路局(以下简称长线局)作为包发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捷思特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昌平旧楼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日,捷思特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东城三建承包,双万并签订了房屋修缮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施工范围:预算金额五十万元,总造价按实际发生多退少补。工程期限: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捷思特公司将工程款于同年五月五日拨付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工程进行至百分之五十时,拨付百分之二十,工程进度达到百分之五十时,拨付百分之十五,竣工验收后,拨付百分之十五。双万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亦做了规定。东城三建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开工,捷思特公司于同年五月十一日给付东城三建工程款十二万元,六月二十八日给付工程款十二万八十八百九十四元。此后,未再拨付工程款,在施工中,有部分洽商增项,该部分工程款已由长线局给付东城三建。同年九月六日,东城三建完成全部修缮。长线局对捷思特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东城三建进行施工未提出异议,同年九月十三日,九月十九日,东城三建分别与长线局和捷思特公司分别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该楼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交付长线局使用。诉讼中,捷思特公司对东城三建工程预算书中所列的施工项目取费及工作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就此委托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第三分处欲行鉴定。经鉴定确定该工程价值共计五十六万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二角六分。捷思特公司所诉东城三建施工中,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与工程预算书中所作列工作量不符,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修缮合同,工程预算书、验收记录、发票、鉴定书,长民线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捷思特公司与东城三建签订的房屋修缮合同,系双方自愿,且长线局对捷思特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东城三建施工一节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有效。在施工中,东城三建依工程预算书所列的工作量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捷思特公司理应给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捷思特公司上诉所称东城三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与工程预算书中所列工作量不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驭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六十元,由北京市东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八角八分(已交纳),由北京捷思特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一角二分;财产保全费一千九百七十元,鉴定费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角八分,均由北京捷思特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二百九十元,由北京捷思特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元由北京捷思特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代理审判员 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 贺春生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