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耿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莫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A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A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工业区的××科技园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由被告指定的审计公司进行结算和审计,保固期为工程自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该工程(除综合楼外)竣工验收后,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交被告,被告收取资料后委托了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包括××科技园一期前期工程GSM手机车间、综合楼已完结构部分及外围总体工程等出具了审价报告,审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35,998,516元。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即2003年10月8日支付工程款6,059,244.50元; 同年11月18日支付3,635,546.70元;2004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7,271,093.40元;2005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6,059,244.50元,合计23,025,129.10元。按上述审定工程总价,被告理应还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3,386.90元。但被告对上述审价报告不盖章确认,致使尚余工程款在原告反复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之法院。原告在起诉状中因将原合同约定的保留5%的保固金误算为被告已付工程款即35,998,516×5%=1,799,925.80元,故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为11,173,461.10元,实际少算了扣除的1,799,925.80元保固金。为此,原告在诉讼中错误地认定收到被告工程款是24,825,054.90元(实际为23,025,129.10元),直至法院判决书中又依据司法审价总工程款36,680,582元的5%保固金即1,834,029.10元仍予以扣除后,原告才发现这一疏忽。上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2月5日进行了工程交接。故双方约定的保固期一年早已超过,但至今被告未将保固金返还原告,故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固金人民币1,834,029.10元;2、原告对被告公司财产或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原告南通A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2、××科技园一期前期工程审价说明;3、银行进帐单金额计23,025,129.10元;4、原告的起诉状;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9、上海××科技园一期工程工程交接书。
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保固金1,834,029.10元,金额认可。但原告应对交付后一年内的工程质量进行保修,现存在的质量需维修,可能发生的费用在160多万元,应该扣除。对于主张扣除的费用,现不提出反诉,作为反驳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只是对法定部分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工房、电动门、玻璃工程、电缆、路灯的修复费用; 2、2007年1月31日双方交接复查情况。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科技园一期前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造价暂定为24,236,978元,最终工程总造价由被告指定的审计公司审计,工程于2003年9月6日开工,综合楼至2004年3月31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预付工程总价25%,计6,059,244.50元,GSMI厂房结构封顶,支付总价15%,计3,635,546.70元,综合楼结构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30%,计7,271,093.40元,全部完成具备验收条件时,支付合同总价15%,计3,635,546.70元,全部工程经质检、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10%,计2,423,697.80元,被告保留合同总价5%的保固金,即1,211,848.90元;工程自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一年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2004年2月24日、2004年7月21日,原告承建的GSMI手机车间、危险品仓库、冷冻站、总降压站、门卫室、垃圾房、总体工程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验收,但未在验收记录上盖章。2005年3月18日,被告签署交接单,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竣工资料。
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了交接。原告曾就工程款问题提起诉讼,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保固金1,834,029.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已于2007年2月5日就上述工程进行了交接,至2008年2月4日双方约定的保固期已届满,被告应在保固期满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保固金1,834,029.10元。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工程一年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160多万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主张属反诉,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作为反诉提出,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述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已丧失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公司财产或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A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固金1,834,029.1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A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财产或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6.26元,由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勇
审 判 员 周皓媚
代理审判员 陈务宁
书 记 员 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