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沈民(2)房初字第88号
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24号。
代表人:许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黎沈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义秋,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华泰新都11-8号1-6-1。
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与被告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大鹏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隆公司诉称:2003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华泰新都C4#楼,当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多次变更工程量,后来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竣工日期变更为2006年10月15日,我公司也于2006年10月初施工完毕。 经过双方对帐,于2006年10月27日以《华泰新都C4#工程财务对帐说明》最终确认华泰新都C4#楼的工程总造价为1870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30万元、以房抵付的916.156万元工程款、施工水电费21.92万元、保险费1万元后所得数额加我公司在施工中垫付的C4#楼电梯款58万元,被告总计拖欠工程款4589240元,双方共同盖章予以确认。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工程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589240元;请求确认原告对于该笔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 我公司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我方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对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沈阳市皇姑区华泰新都C4#楼,工程造价为双方同意按图纸1150元/平方米包干,图纸双方确认后封存,超图纸部分允许按定额三级取费标准调整。工期为2003年9月15日至2004年12月15日备案验收合格。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声明,同意将竣工日期由原来的2004年12月30日变更为2006年10月15日,其它权利义务不变。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出具了华泰新都C4#工程财务对帐说明,证明被告万泰公司尚欠原告聚隆公司土建工程款4589240元。2005年5月4日,皇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收购合同(二)》,合同约定:“一、甲方(皇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乙方(万泰公司)园区内建筑C区3#楼、4#楼......在建商品房进行收购。二、工程形象进度C3#主体完成九层,C4#主体24层封顶(24层内墙抹灰)。”2005年6月27日,沈阳市皇姑区地名办公室审批的《新建楼房门牌编号审批表》中记载:“C4#楼批准门牌号为华山路217-3号,竣工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被告万泰公司出具的《C4#商品住宅楼被市中法查封的住宅现状》中载明C4#楼被查封的44套房屋除被销售及抵工程款外其余均被政府收购。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工程协议书》、《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声明》、《华泰新都C4#工程财务对帐说明》、《工程结算书》、《收购合同(二)》、《新建楼房门牌编号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万泰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聚隆公司工程款4589240元的问题。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基本完工,虽未经验收及未交付使用但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即4589240元并无异议且被告万泰公司同意给付所欠工程款。因此,原告聚隆公司主张被告万泰公司给付工程款4589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对被告所欠工程款458924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声明》证明竣工日期已经变更,而双方签订《声明》的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该日期远超过双方《工程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0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协议变更竣工日期理应在竣工日期到来之际,因此,该《声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真实的竣工日期。其二,皇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于2005年5月签订的《收购合同(二)》中明确记载C4#楼在2005年5月的时候已主体24层封顶(24层内墙抹灰)及沈阳市皇姑区地名办公室审批的《新建楼房门牌编号审批表》中记载C4#楼竣工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综上均表明争议工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竣工时间并非为双方于2006年3月30日约定的2006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07年4月10,其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超过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皇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已于2005年5月签订的《收购合同(二)》及《C4#商品住宅楼被市中法查封的住宅现状》载明C4#楼被查封的44套房屋被销售及抵工程款外尚未出售的房屋抵债给皇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C4#楼44套房屋均已销售或抵债,因此,原告就此C4#楼的44套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58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被告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14元,由被告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 王大鹏
代理审判员 才玉莹
二○○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