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仁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的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2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原、被告曾在2011年6月28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认,但被告未能按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已拖欠付款长达5个月,属于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 892 761元及违约金1 260 000元(按约定的每日20 000元计算,自2011年6月28日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之后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期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5 892 761元就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另放弃2011年11月30日之后继续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签订协议,被告将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的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修改及被告方违约的事实;
3.《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5 892 761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不存在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诉称意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车间一、二、三、四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工期总计270天;合同价款20 920 000元;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工。期间,因被告公司股权结构及人员变动,工程停工。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为使项目尽快复工,并保证工程顺利完成,特订立补充合同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工程内容为根据原设计图纸的桩基、土建、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原设计图纸内的桩基、土建、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本工程的新开工日期以双方签章的复工报告(双方应于本补充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首笔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签章复工报告)作为开工依据,并在不迟于2011年2月26日前复工,复工后的合同工期截止到2011年8月25日;合同价款为23 220 000元(包含了原施工图内涉及的除附属工程外地全部施工内容及工程量;附属工程在本补充合同的承包范围内,但该工程的造价不包含在本补充合同的合同总价款内);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工程款1 350 000元(以实际支付为准),本补充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
3 000 000元(发包人已于2011年1月30日委托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500 000元),2011年3月20日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3 000 000元,2011年5月20日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2 000 000元,2011年7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 000 000元,2011年8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3 000 000元,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留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该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退回;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审计后总价下浮18%;发包人不按本补充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需支付承包人违约20 000元,同期工期相应顺延,以此类推;如逾期付款超过15个工作日,则承包人有权随时单方直接解除全部施工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于2011年2月20日复工,后又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于2011年3月再次停工。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就相应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已下浮),包括:1#车间1 795 858元,2#车间1 530 157元,3#车间1 525 453元,4#车间
1 509 050元,木桩及避雷针埋地445 481元,场地塘渣
271 466元,上述共计7 077 465元;工程款未付产生的利息849 296元(7 077 465元?1%?12);停工人工工资、资源损失150 000元,场地堆放的已制作、未使用钢筋66 000元,工棚搭设费250 000元;已付工程款2 500 000元;未付工程款共计5 892 761元 。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均为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曾因延迟付款导致工程停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又因被告再次延迟付款导致工程再度停止施工,且自2011年3月停工至今仍无法继续施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 892 761元并支付违约金1 260 000元,虽然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但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达成结算协议,现合同解除,被告应按结算协议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 260 000元,双方结算时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已经违约,自201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原告实际仅计算63天,其余违约金予以放弃不再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已结算的工程款5 892 761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该款项的构成来看,其中849 296元系工程款利息,属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应列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剩余款项5 043 465元均为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施工支出的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且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权利受保护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
二、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 892 761元及违约金1 26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宁波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在5 043 46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的厂房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上述应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 869元,由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高龙
审 判 员 薛海蓉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许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