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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施工人未完工中途退场,价款如何结算?

时间:2021年05月22日 来源: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作者: 浏览次数:4426   收藏[0]

  实务争点


  1.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如何处理?

  2. 当事人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是否影响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3. 对于施工人中途退场,如何确定其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

  关键词: 固定总结|中途退场|工程款结算


  裁判要点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均有过错,但双方的过错并不影响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对于施工人中途退场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


  案情概况

  2013年9月5日,原告卢国义借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天德通(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华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以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人工费及材料(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卢国义组织施工队伍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11月26日,发包方即被告华强公司与承包人赤峰天德通(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原告卢国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就卢国义退出华强公司1#车间工程施工,截止2014年11月26日以前所发生的本工程费用由华强公司朴庆军与实际施工人卢国义结算。之后,原、被告双方因结算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是正确的,现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卢国义起诉主张其已完工程价款,法院即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予以处理;卢国义主张按2008定额据实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所属情形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上述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适用,并无不当。况且卢国义作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涉案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其更不应因合同无效反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涉案合同是因卢国义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经鉴定机构计算卢国义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从而计算确定卢国义已完工程价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正确适当。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136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卢国义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有充分认识,其事后认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不公,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卢国义在未完工情况下中途退出施工,二审法院对于其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即先计算出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占全部工程总价款(该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和全部工程总价款可按照定额标准鉴定得出)的比例,然后按照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得出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为9869054.75元,并无不当。?卢国义关于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据实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时,参照华强公司、卢国义、赤峰天德通(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华强玻璃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扣除华强公司“代扣代缴”应当由卢国义支付赤峰天德通(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文明施工管理、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服务费10万元,亦无不当。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卢国义、营口华强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裁判日期:2020年06月29日,审判人员:宋春雨 余晓汉 季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