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状
原 告:北京JHL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北路昌平路临831-内2-16XX
法定代表人:刘YH 电话:13910190XXX
被 告:新城区ZF电脑经销部(个体户字号),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颐高数码广场三楼3XXX#
登记经营者:李X,女,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颐高数码广场三楼32XX#,电话:13847173XXX
实际经营者:袁HQ,男,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颐高数码广场三楼32XX#,电话13848128XXX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新城区ZF电脑经销部及其实际经营者袁HQ给付工程款27928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9288.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2015年11月25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登记经营者李X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内蒙古呼和浩特SH区人民法院8楼视频会议室会议系统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72807元人民币,2015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工程承包合同增加协议》及《工程承包合同二次增加协议》分别追加12178元、8110.5元增加项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10000元,设备到场后付39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清。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署《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呼和浩特SH区人民法院10楼视频会议室会议系统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515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5000元,设备到场后付300000元,余款验收合同后付清。逾期付款按欠款额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代表共同签署《会议系统验收记录》,确认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两份合同应付款总金额为605288.5元,被告仅支付20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后被告提出退回部分设备(见后附明细)扣减拖欠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9288.5元人民币。
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X,实际经营者为袁HQ。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袁HQ与李X应当列共同诉讼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法定代表人:
备注:曹律师代理的该案胜诉并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