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状
答辩人:北京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答辩人就邓某起诉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邓某起诉答辩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半年租金495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与之相对应的租金违约金请求也应一并驳回。
首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租赁费半年一交,每半年之前10日缴纳。即该其租赁费应当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缴纳。原告主张该期租赁费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其次,其次该期租金未缴纳是因为原告未能兑现租赁房屋可以办理公司注册的承诺。原告违背承诺在先,被告据此抗辩。
二、原告邓某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属于重复主张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畸高。另,邓某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答辩人损失,在损失赔偿未协商一致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付租金。原告邓某第二三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首先,《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均约定乙方违约责任,属于重复约定,应当二选一。鉴于本格式合同系由邓某单方提供,答辩人作为格式合同接收方有权选择对答辩人有利的解释。因为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按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大大超过银行逾期还款罚息,也大大超过邓某因延付租金的损失,该项违约金约定属于畸高,在有可选择的违约金约定的情形下,第九条第二项违约金约定应不适用。
其次,原告邓某主张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其给的免租三个月根本无法弥补答辩人巨额装修损失,答辩人与邓某多次协商装修损失赔偿,因装修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延付租金不属于违约,属于正常抗辩,邓某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邓某腾房诉讼请求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解除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答辩人从未收到邓某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限内,何来腾房!因此邓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