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郭某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阐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观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今天的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所提事实及请求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并且在原告对自己的陈述及请求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所涉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协议及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合同的签订主体一方是原告,一方是被告,而原告是被告的主管单位,被告是原告的所属职工,二者之间具有隶属性,从一九九六协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换房的起因是被告申请,而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这样才形成了这份协议,这就是说,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地位之差;从一九九九合同的内容上来看,是被告符合了原告单位的房改购房条件后,才由双方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的价款是根据房改政策进行计算的,这里的房价是成本价,之所以被告能享受这种成本价的优惠,是因为被告及其妻的累计工龄达到了一定的年限,且被告是隶属于原告的职工,否则被告是无权享受这种优惠的,从这一角度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不能用民法或合同法来调整的,而是应由相关房改法规、政策及原告内部规定来调整的,人民法院民事庭所调整的应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而本案中所涉协议及合同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所涉及的财产关系也不是普通的民事财产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属单位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整,在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本案协议与合同之间并无任何联系,原告不能人为地把协议与合同混为一谈。
本案举证过程中,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已经提供了原被告所签订的一九九九年合同书及原告交给被告的房价构成及计算公式的复核表,通过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买房屋所依据的是原告内部颁行的〈某研究院一九九九年职工房屋配售条例〉的规定,房价的构成及计算依据依据的是一九九九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这里综合考虑到了被告夫妇的综合工龄,考虑到了被告的职务、级别,这就是说,一九九九年被告购房是符合一九九九年原告的内部分房条件的,被告享受这种福利待遇并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条件,而原被告在一九九六年所签订换房协议的前提是一九九六年被告并不符合一九九六年的分房条件,因此才会出现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审批后同意与原告换房这一事实,可是,这份协议并没有履行,没有履行的时间已经超过了长达九年多的时间,此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如果就此协议起诉,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如前所述,到一九九九年原告再次分房时,原告的分房规定已经发生了改变,被告的分房条件也有了相应改变,根据被告当时的条件,已经符合了分得房改房的条件,这就是说,到一九九九年各种主客观因素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还拿一九九六年的协议来约束被告,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
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房地产公司交纳的胜古家园二0八室房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虽诉称其向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胜古家园二0八室回迁房的部分回迁差价款,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陈述是无法确认的,即使原告确实向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该款,但由于收款人并非是被告,且该胜古家园二0八室属案外人某某依拆迁法规而合法取得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返还该房款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及合同并非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所涉内容并不是普通的民事财产关系,协议与合同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在协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明确否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拒绝其诉讼请求而原告仍不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本案败诉后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旭升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