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和志满律所事务所接受A某某(“被告”、“反诉人”)、广州市某某酒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担任其与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告”、“被反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代理人,现就本案代理人梳理、强调及补充如下意见:
一、关于本诉。
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
其一、质保金(保修金)返还期限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质量保证金是法律强制性要求预留的,其预留期限不宜过短,否则失却效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即不低于六个月,故原告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三个月内返还50%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返还期限未届至。涉案工程于9月中下旬才完工(详见下文论述),至今未满6个月,故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
其三、被告享有抗辩权。?涉案工程在交付之时已存在漏水、渗水、墙纸开裂、洗手盘破裂、材料以次充好、漏装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承担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涉案工程在使用后,逐渐出现生锈、霉变、腐烂、剥落、脱漆、掉色等明显的严重的质量问题,仍然在保修期内,被告依法应履行维修、保修义务,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根据规定,享有扣除保证金的抗辩权。?质保金不是普通的单纯的工程款,是保证承包人在预留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保证金,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故亦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
至于滞纳金,鉴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主张滞纳金。另指出,《保证书》明确约定支付滞纳金的三个前提条件:一、如期完工,保证不影响正常开业;二、不存在质量、工艺问题;三、出现质量问题三天内即予修缮。如今,原告严重延误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拒绝配合维修,故无权主张滞纳金。退一步讲,即便要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原本非合同约定,是单方承诺,并未造成原告损失,每天1%明显居高,故即便需要支付应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
此外,被告广州市某某酒店注册成立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后,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显然并非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条件未成就,同时被告享有相应抗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反诉。
(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反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存在18大类(不完全统计,详见附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或需要保修的质量问题,数量逾百处,肉眼可见,部分极其严重,影响使用及美观,以上事实有实物及相应的照片、质量问题列表、查房登记表等证据为证。
以上质量问题均为装修工程交付时已存在的问题或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理由:第一、在开业之时已发现漏水、渗水、墙纸开裂、洗手盘破裂、装修材料以次充好等不符合约定质量问题。第二、在开业之后渐渐出现,渗漏水明显、霉变、剥落、生锈、脱漆、掉色等质量问题。第三、质量问题,明显严重,范围大,数量逾百处,在涉案工程交付不久即显现,仍在保修期内,从一般生活经验常识及装修工程应有的合理的使用寿命期限来看,明显是承包人装修不合格所致。
装修的目的在于美化,除了实用之外还应优美优雅,符合应有的使用、审美标准,被反诉人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明知我方装修的是高档的、长期使用的酒店,应极其注重质量及外观,给顾客以优雅、舒适、温馨的视觉感受,然而涉案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不久,仍然保修期内却存在漏水、明显、霉变、剥落、生锈、脱漆、掉色、开裂等质量问题,明显系被反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先收款,在收款之后,利用我方的信任及不懂装修知识,故意采购质地差的材料且未依约定标准尽责装修所致。
涉案装修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根据规定应经验收合格之后,才能交付使用。被告作为专业装修人、承包人,更应履行该法定义务,然而其未通知验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亦未依法出具合格证、质量保修书等文件,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使用不代表工程质量合格,不免除承包人保证其装修质量合格的应有义务。我方租金昂贵,被反诉人一直未履行通知接收工程、通知结算、组织验收、提交合格证、提交质量保修书等法定及约定的义务,并且已严重超出我方原定开业日期,我方为减少损失,才不得已匆忙开业。
综上,涉案工程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亦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在收取工程款之后,应履行相应保修义务而怠于履行,有违商业诚信,故应履行返工、修复、更换等义务。
(二)被反诉人无故延误施工,构成违约。
1、双方约定,先付款后装修,我方一直按约付款,从未拖欠。按照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7月18完工,而2014年7月21日、8月16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7日,被反诉人仍通知我方支付工程款,显然直至2014年9月仍在装修。
2、根据房卡使用登记表显示,被反诉人于8月底、9月中旬仍在进行贴纸、装空调、电视、门锁等装修工作,显然2014年9月18日仍未完工。
3、严重影响了我方正常开业。我方承租整栋大楼作酒店,租金昂贵,高达9万元/月,恨不得承租之日即开业,按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7月18日交付,而我方却不得不在2014年9月19日才能匆匆开业。显然系被反诉人延误工期导致。
被反诉人认为按合同约定完工显然不符合事实,同时其未履行通知结算、组织验收、提交合格证、提交质量保修书等义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通知验收义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据其何时完工,何时通知接收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被告无故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导致我方开业延后,造成我方租金、员工工资损失、营业损失等经济损失,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第十一条条三款“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如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可以推定为迟延期间内按建设工程所在地同期同类指导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及双方合同第五.1款的约定,我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
刘雄滔 律师
201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