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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裁判规则 --以最高法院2017年判决书裁判观点为视角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 作者: 张晖东 浏览次数:1642   收藏[0]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判决书载明的裁判日期为检索条件进行检索,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共计公布了138件建设工程合同判决书,其中有59 件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有36件发包人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尽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质量问题有严格的规范,但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现结合2017年判决书中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谈谈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裁判规则。


  一、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本质是施工质量达不到施工图纸设计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换言之,在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参加验收的单位要根据施工图纸进行验收,如果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与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一致,验收就合格;否则,就存在质量问题。譬如,在2017年12月21日判决的(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这样评判:案涉工程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楼梯间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的隔墙保温层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质量问题并非业主使用造成,而是江苏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所致,因此应由江苏一建承担质量责任。


  二、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争议的分类。

  (一)按质量争议部位分类: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争议、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争议。

  (二)按质量争议发生时段分类:施工中质量争议、竣工验收中质量争议、保修阶段质量争议和保修期满后的质量争议。

  (三)按引起质量争议产生的原因分类:设计缺陷引起的争议、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引起的争议、偷工减料引起的争议、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引起的争议。

  (四)按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划分: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质量争议、超过诉讼时效的质量争议。

  以上划分,仅仅是简单的区分,好多质量问题其实是混合在一起的。譬如,2017年9月29日判决的(2017)最高法民终579号案件。该案中,交通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质量损失19873083.76元。在一审法院判决交通公司完败后,交通公司向最高法院上诉,其称秀水路改扩建工程未完成交工,未进行竣工验收,交通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的问题。“路面面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中建一局对此负有终身质量责任,已交付使用或者已过质量保修期并非承包人工程质量担保责任的免除条件。中建一局辩称,中建一局已向交通公司提交《交工验收证书》,涉案工程自2010年12月31日通车运行至今,该工程已实际竣工。道路质保期为一年,148号和165号两份质检意见出具时间均已过质保期,165号质检意见所涉及的路面厚度问题,不是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问题。从该判决书中双方的争议点来看,包括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质量问题、包括质量是否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包括路面面层厚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质量是否过质保期的问题等。


  三、最高法院2017年判决书关于处理质量问题的裁判规则。

  (一)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

  在2017年12月27日判决的(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这样评判:双庆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我们仅是程序验收,不是质量验收”,但并没有否认分步验收的真实性,而是主张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只能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本院认为,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现依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

  (二)发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存在过错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2017年12月27日判决的(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渝万公司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现鉴定报告提出的基础工程存在桩底软弱夹层和夹泥裂隙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桩端扩底和嵌岩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问题,与工程分步验收中的结论明显不符。应当认定,案涉厂房基础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渝万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本院认为,对A、B厂房基础加固措施费用9941386.90元,应由渝万公司承担部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可酌定由其承担60%。原审判决判令渝万公司承担全部维修整改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建设工程已过保修期后,发包人提出质量问题(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请求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7)最高法民终579号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而交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的道路混凝土厚度等问题应为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中建一局负有终身质量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交通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异议已过保修期并无不当。交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公司主张中建一局因施工质量缺陷赔偿其经济损失19873083.76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一方面,交通公司提交的《关于对西宁市秀水路改扩建工程交工前质量复检的意见》(青交质监字【2014】165号)与其向中建一局出具的“回复函”内容存在矛盾,且该复检意见出具于2014年11月19日,原审判决认定其提出的质量异议均发生在保修期之外,中建一局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交通公司反诉主张的赔偿数额系将完成秀水路改扩建全部工程量的造价作为赔偿依据,但交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秀水路存在质量问题必须全部重建施工,故原审认定交通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交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超过诉讼时效后,发包人提出质量问题(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并请求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7年9月28日判决的(2017)最高法民终471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须解决的问题是,中铁十八局对本案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铁十八局向法院提交的《兰新铁路甘青段LXS-2-2标隧道检测结果汇总》及各隧道二衬、仰拱整治检查验收记录表显示,2012年11月6日,案涉工程的二衬、仰拱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就已经被发现,中铁十八局随后陆续对上述缺陷问题进行了修复和整治,于2013年11月3日修复整治完毕并经监理单位全部验收合格。至此,由于修复工作已经完成,修复费用也已固定,如确系葆岚公司施工导致上述质量缺陷问题,并对中铁十八局造成损失,中铁十八局已经明知或理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即届满两年。中铁十八局于2016年6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八局对本案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铁十八局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因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铁十八局在庭审中所称本案存在案外因素,导致其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请求,由于该案外因素并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由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中铁十八局已丧失本案胜诉权,对于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查评判。

  (五)在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反诉主张质量问题(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请求支付违约金不成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通过保修等途径解决。

  在2017年3月31判决的(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这样评判: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昌泰公司及唐山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字盖章的《锅炉总体验收记录》记载内容表明,昌泰公司锅炉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昌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载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昌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表明该质量问题导致锅炉总体不符合法定或约定验收合格标准,进而否定上述单位出具的《锅炉总体验收记录》产生的验收合格效力。昌泰公司认为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昌泰公司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依照双方约定由中天集团浙江公司通过保修等途径解决。

  (六)建设工程擅自使用后,又以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并扣减工程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7年10月30日判决的(2017)最高法民终733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评判:关于一审法院对六合盛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未予准许是否妥当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六合盛公司在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后,又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鉴定并主张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允许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六合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维修费用问题。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但六合盛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并且六合盛公司提交的其与宏远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因中建一局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导致需进行防水维修。故,本院对六合盛公司300万元维修费的主张予以驳回。

  (七)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尽管存在部分未完工和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表明双方认可现状交付,发包人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7年6月26日判决的(2017)最高法民再125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这样评判:尽管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未完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表明双方认可现状交付,对于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已经予以扣除,且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不合格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京宏公司可向新兴公司主张修复责任,上述问题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据此,二审法院判令京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该公司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启示。

  从最高法院2017年的判决书中关于质量问题的裁判规则来看,作为承包人来讲,施工必须要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否则要承担质量不符合约定引起的民事责任;作为发包人来讲,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必须承担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对质量问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否则其主张很难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