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房屋的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抵押物是否存在其他真实的权利人,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伊犁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834号】
争议焦点
农行伊犁分行在对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时是否尽到审慎尽调义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锦城公司以伊宁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中的1××号、1××号、1××号、1××A号、1××号房屋向农行伊犁分行提供抵押之前,该公司已将前述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俊玉等人。锦城公司与周俊玉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周俊玉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农行伊犁分行自认锦城公司向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前述案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农行伊犁分行应当对房屋的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锦城公司,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人,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本案农行伊犁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审慎调查,故其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判决认定农行伊犁分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该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浮动抵押须以不特定的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
裁判要旨
构成动产浮动抵押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以不特定的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二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仅以抵押人当时拥有的相应动产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只能对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设立于抵押人当时所有的全部财产之上,但抵押人仍有权对设押财产在日常经营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
案例索引
《张伟与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前郭县敖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75号】
争议焦点
构成动产浮动抵押的条件?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张伟对涉案2000吨玉米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首先,关于张伟与敖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张伟与敖丰公司之间形成浮动抵押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构成动产浮动抵押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以不特定的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二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仅以抵押人当时拥有的相应动产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只能对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设立于抵押人当时所有的全部财产之上,但抵押人仍有权对设押财产在日常经营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按照张伟与敖丰公司之间的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而抵押物清单载明了玉米入库的时间和数量,张伟亦委派人员监管玉米的销售,可见抵押的玉米已经被特定化,不再是浮动抵押意义下的流动物,抵押物并不包括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经存放于敖丰公司仓库内的玉米,敖丰公司也不能自由处分已经列入抵押清单的玉米,故张伟与敖丰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并不符合动产浮动抵押的构成要件,应当为一般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起,其抵押物即为已经被特定化的入库玉米,即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之间进入敖丰公司粮库的4211.625吨玉米。其次,关于案涉2000吨玉米是否属于敖丰公司抵押给张伟的4211.625吨玉米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12月16日起经张伟许可敖丰公司共向官顺忠发送玉米1894.47吨,据此认定剩余2000余吨玉米即为张伟的抵押物。但经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1日之间敖丰公司又向案外人李鑫海出售玉米2700余吨,张伟坚持认为在上述时间段内敖丰公司没有张伟委派的监管人员许可,不可能向其他人出售玉米。但敖丰公司陈述其认为张伟的抵押物玉米已经全部出售给官顺忠,官顺忠支付的玉米款用来偿还张伟借款,因此敖丰公司仓库内的玉米可以自由出售,故敖丰公司将2700余吨玉米出售给案外人李鑫海。本院认为,在张伟坚持称其监管期间内不可能有玉米售出的情况下,敖丰公司仍然向外出售了玉米,敖丰公司自认其出售的玉米即为张伟的抵押物,至于张伟的借款则由官顺忠支付的玉米款进行偿还。结合起诉时敖丰公司粮库内仅存2000余吨玉米的事实来看,敖丰公司作为玉米保管人,在九三金粮公司与张伟均主张剩余玉米系己方所有(或抵押),却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敖丰公司的陈述显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九三金粮公司委派的看管人员蔡恒亦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而张伟委派的看管人员庞家范一直未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张伟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敖丰公司库存的2000吨玉米属于其抵押物,本院对其诉讼主张难以支持。
最高院:合同虽约定自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在抵押人交付物权凭证情况下应视为合同生效
裁判要旨
本案抵押合同约定自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抵押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人已经将房产的物权凭证交与了抵押权人,而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抵押权人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故原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合同生效条件视为已经成就,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肖洪涛、常州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3276号】
争议焦点
合同约定自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时,在抵押人交付物权凭证情况下是否可视为合同生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抵押物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本合同自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内容表示,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合同,由于本案抵押物系房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涉案合同依照约定应在办妥抵押登记时生效。本案抵押物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肖洪涛有义务办妥抵押物登记,虽然肖洪涛已经将房产的物权凭证交与了武进担保公司,但并不因此转移或免除肖洪涛的办妥抵押登记的义务,肖洪涛亦无证据证明武进担保公司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原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合同生效条件视为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尽管涉案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致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以及抵押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原判决认定肖洪涛应以涉案房产的价值为限依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肖洪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