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特性,因此在工程款纠纷中对承包人有着无可比拟的重要性。然而,现实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形是: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主张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各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就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但法院不同意在调解书中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①。调解书中未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视为承包人放弃了该权利?如果后续发包人不履行调解书,承包人能否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文拟就前述问题进行梳理探讨。
①一方面因为实践中对于能否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意见;另一方面要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法院需对案件实体内容有一定的审查,因此法院常常不同意在调解书中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在(2019)最高法民申275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故原判决认定相关民事调解书确认卓越公司对厂房基础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特别明确:“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即,调解书中未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不影响承包人另行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现已失效)也提到,“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确认。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1号,(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综上,即使调解书中未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内容,承包人仍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主张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债权金额明确,即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明确,是承包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成功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刘忠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明确:“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在该案中明确,“若邯郸中院确实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双维集团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范围,至少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应先对双维集团的工程价款作出预留,待双维集团通过诉讼途径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后予以分配,而非不顾双维集团的优先受偿权,径直将执行标的抵债给申请执行人。”
即,如承包人未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覆盖的工程款金额与发包人达成一致意见,径直向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执行法院经审查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承包人仍需通过诉讼途径对工程款金额进行明确。与此同时,因承包人已向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应当对相应的工程款作出预留,待承包人经诉讼确认优先受偿权范围后进行款项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第58页)一书中,也对“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执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这一问题进行了具体回答: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进行。”
笔者在《九汇看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一文中曾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相关问题进行了基本的梳理。但在明确行使期限及起算点后,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会涉及一个问题,即:承包人到底是在何时行使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尤其在遇到承包人起诉时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终形成的调解书未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而承包人又需在执行程序中进行主张的情形时,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点究竟该如何认定?是以起诉时间为准,还是以执行程序中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执复字第00046号江苏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漪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等执行裁定书中采纳了以起诉时间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的意见,笔者亦赞同江苏高院的该种观点:
“虽然在(2014)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中,霖安公司并未明确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但霖安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请求依法判令其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霖安公司在2014年9月21日向常州中院提交的“暂缓分配拍卖房产所得申请书”中亦再次提出其对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霖安公司起诉时已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满足六个月内行使权利主张的期限要求,且(2014)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明确新业公司结欠霖安公司的款项为工程款。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只要权利人未明确放弃,即为享有该项权利。故霖安公司不因未在调解书中明确该项权利而丧失优先受偿权。”
【结 语】
调解书中未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不影响承包人直接向执行法院主张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后续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产生争议,承包人应尽可能缩短调解书中发包人的付款期限。如发包人已因其他债权进入执行程序的,承包人在诉讼调解的同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要求执行法院暂缓分配,以更好地保障自身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