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建华,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崇山中路3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辽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3-2-243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高联高层建筑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崇山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建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直连公司)、二审上诉人沈阳高联高层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高联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辽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8)民监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建华、被申请人直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绍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二审上诉人高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8月,直连公司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张建华自2002年1月与直连公司解除雇佣关系后,自创高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直连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造成直连公司产品积压、市场份额减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联公司和张建华停止侵权、赔偿直连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全国性暖通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高联公司和张建华辨称,判断一项技术是否侵权,主要依据是权利要求,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或者改变其中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就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专利号为97230200.X。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阀是上部有翻边,上下有开口,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这 4个圆桶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杯状水封罐为上开口,下有底板的密封容器。
年1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9 日,专利号为99222425.X。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与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相连,其特征是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设有进水管和连通管的密封盖板,构成阻旋器的外护壳;内设有呈“十’字垂直排列的止悬板,止悬板上边托有一圆形阻隔板,均与延伸的进水管呈同一轴心设置;出水管与倒置的圆台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其特征是所说的阻隔板为圆形、方形、多边形;止旋板还可选用X形、米形。
年1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与沈阳市奉辽给水设备厂签订协议,约定沈阳市奉辽给水设备厂在东北地区享有97230200.X 实用新型专利及另一发明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使用费为10万元,在技术实施过程中,双方均有权改进技术,成果归双方所有等。1998年12月30日,沈阳市奉辽给水设备厂与直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沈阳市奉辽给水设备厂享有的专利独占使用权及相应义务由直连公司享有和承担。2001年2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与直连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1998年1月14日协议的基础上,直连公司再出资40万元,买断该专利的全国使用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表示,同意由直连公司代替沈阳市奉辽给水设备厂享有专利使用权转让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并表示由直连公司对外进行诉讼,该院不再参与。
张建华于2000年9月到直连公司工作,担任电工,并领取工资及保密费,也参与断流器、阻旋器的安装、维修。2001年4月24日张建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层供暖回水缓冲排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3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01241334.8。张建华于2002年1月离开直连公司,随即成立了高联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联公司制造的缓冲器外壳由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组成,其水平回水管与缓冲器上部圆桶内壁按切线角度安装,缓冲器的上部设有逆止排气阀,高联公司制造的分气器外壳为圆柱形,内部设有一垂直集气罩,缓冲器的上部和分气器内集气罩顶部与排气连通管连接,分气器底部的出口通过法兰与回水干管相连。
对比直连公司断流器专利技术与高联公司生产的缓冲器,两者的相同点为:1、外壳均为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2、进水管与之壳体上部呈切线相接;3、上壳体上边有盖板及呼吸装置;4、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不同点为:1、高联公司生产的缓冲器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2、高联公司生产的缓冲器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对比直连公司阻旋器专利技术与高联公司生产的分气器,两者的相同点为:1、上壳体均为圆柱形;2、上壳体上都设有进水管、连通管及密封盖板;3、出水管与下壳体同心相连。不同点为:高联公司生产的分气器没有阻隔板和止旋板,但设有集气罩。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直连公司依法享有“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及“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使用权。该专利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该直连供暖技术是解决高层与低层直连供暖不设水箱的新技术,在原有低区供暖热网定压大小、运行参数、运行方式等不变的情况下,在高楼引入口增设一个增压泵,将低区网的供水加压,送至高层建筑散热器放热后,高压回水进入断流器促进膜流形成,进行减压断流,然后再进入阻旋器“复原”,使高压流体平稳过渡到低压流体,实现高低层建筑直连并网供暖。直连公司的断流器内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并采用水封的方式实现系统密封,减轻系统氧蚀,高联公司的缓冲器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其采用的是重力封,目的也是要实观系统密闭,减轻系统氧蚀。但由于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高联公司的逆止排气阀与直连公司断流器专利的呼吸装置相比,是变劣的技术特征,暖通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使该专利技术变形。
直连公司的断流器内还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高联公司的缓冲器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当带有一定速度和压力的水流从切线角度进入缓冲器后,水流受到缓冲器桶壁的阻挡,改变方向,沿桶壁形成离心旋转运动,且高联公司认为水流在重力作用下,下降到缓冲器锥体和下连回水管部分后,会更加加速离心旋转,水流靠与桶壁摩擦完成缓冲减速过程,同时部分完成气水分离,但由于高联公司的缓冲器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高联公司缓冲器的性能和效果均不如直连公司断流器专利技术优越,也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高联公司的分气器内没有阻隔板,但有集气罩,当水流进入分气器后,首先会碰撞到集气罩的顶部,受集气罩顶部的阻挡,水流势能自然消减。与直连公司阻旋器专利中阻隔板相比,都是以设置挡板的方式,通过阻挡水流,达到消减势能、降低流速的作用,两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高联公司的分气器没有止旋板,其认为靠水流与回水管管壁的摩擦即可达到阻旋作用,但仅靠摩擦阻力阻旋的效果不如直连公司阻旋器专利中止旋板的阻旋效果好。
综上,高联公司分气器中的集气罩属于与直连公司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高联公司缓冲器中的逆止排气阀及其缺少环绕螺纹导向板和止旋板,使高联公司产品在性能、效果上均不如直连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专利技术优越,是变劣的技术方案,由于专利技术已被社会公知,张建华又有在直连公司工作的经历,根据公知技术很容易作出对其中必要技术特征的省略,正是由于其省略了该必要技术特征,导致高联公司整个技术方案的性能、效果变劣。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高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缓冲器、分气器落入直连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高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直连公司的独占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建华与高联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直连公司主张参照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要求张建华、高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因直连公司与专利权人之间的许可性质为独占许可,并且是一次性买断3个专利的全国使用权,使用费相对较高,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在张建华、高联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张建华、高联公司侵权的时间、范围、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高联公司提出的其是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技术生产的,设计思想来源于“二次蒸发箱”原理一节,因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无须经过实质审查,且授权的标准与判断侵权的标准并不一致,获得专利权并不意味着不侵权。“二次蒸发箱”用于蒸汽供暖的凝水回收系统,高温、含压凝结水进入与大气隔绝的密闭的二次蒸发箱,在二次蒸发箱内产生二次蒸汽,达到二次利用蒸汽的目的,具有节能的作用,凝结水闭式满管返回锅炉。而高联公司的缓冲器和分气器是用于热水供暖系统,进入系统后水流呈无压、半管膜流状态,其用途、运行方式和条件、工作原理均与二次蒸发箱不同,对张建华关于其设计思想来源于二次蒸发箱原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02)沈民(4)初字第85号判决:1、高联公司、张建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缓冲器、分气器;2、高联公司、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暖通空调》杂志上向直连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高联公司、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直连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高联公司和张建华负担。
高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相比较,是改优还是改劣,被控侵权产品特征是否等同,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高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涉及的产品是相同产品,涉及的技术都是一种应用高层建筑无水箱供暖系统的排气断流和气水分离技术。鉴定结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大部分特征与专利特征相同,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特征一致。
、对于排气断流装置与缓冲器不同特征部分分析比较
关于呼吸系统:鉴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部设有逆止排气阀,与专利上壳体上部有可拆卸的呼吸室兼盖板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在功能方面,专利的呼吸室兼盖板具有呼气、吸气双向功能,并且采用的是水密封的方式实现系统密闭;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可自动开、闭的逆止排气阀只进行单项排气,不具备吸气功能,不与大气直接接触。因此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法院认为,逆止排气阀在管道中的应用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且逆止排气阀具体结构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获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呼吸系统的改变,不足以对专利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内容。
关于螺纹导向板系统:鉴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相比较,不具有“杯状水封罐”、“环绕螺纹导向板”、“下呼吸管”、“圆筒调节阀”等内部结构,缺少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但鉴定专家同时也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上述技术特征,所以没有产生使流体强化膜流状态和隔声等功能和效果。二审法院认为,当回水管沿切线方向流入专利排气断流装置,虽然自然会形成膜流状态下落,但是加上螺旋导向板后可以进一步强化膜流状态。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达到专利法意义上的改进和改良,因此,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改劣是正确的。
、对于专利阻旋器与被控侵权产品分气器的特征分析比较
鉴定认为:(1)分气器产品与专利都涉及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供暖系统的气水分离技术。(2)分气器产品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的技术特征与专利阻旋器技术特征相同。(3)分气器产品的上壳体上边为设有进水管和连通管的密封盖板,构成外壳的技术特征与专利阻旋器的技术特征相同。(4)分气器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相比较,缺少“内设有成‘十’字直排列的止旋板”。(5)分气器产品中间设置一垂直集气罩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止旋板上边托有一圆形阻隔板技术特征等同。(6)分气器产品出水管与倒置的圆台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与专利出水管与倒置的圆台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的技术特征相同。二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4)依据不足,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止旋板,但是它所对应的部位是集气罩下部的圆筒。从另一角度来看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正如鉴定结论(5)所述专利止旋板上边托有一圆形阻隔板与分气器中间设有一垂直集气罩,两者特征都以设置挡板的方式,通过阻挡水流达到降低水流速度的目的,两者特征等同。由此可见,专利的止旋板上边托有一圆形阻隔板虽为两个技术特征,但分气器的集气罩亦应分为两个技术特征,后者很明显是一种改劣的方案。
二审审理期间,直连公司、高联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对方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8月8日、12月29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直连公司专利权有效,宣告高联专利权全部无效。综上所述,高联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改劣方案,构成等同,并且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高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不等同,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者发明点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改劣而是更先进,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鉴定费20000元,由高联公司负担。
张建华申请再审称,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若干专利技术特征,有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在鉴定结论已明确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原二审判决仍以被控侵权产品系技术变劣为由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直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直连公司辩称,1、“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专利中带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水封式呼吸装置实质上是双向阀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逆止排气阀是单向阀门,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在功能、效果上实现双向阀门一半的效果,将双向阀门改为单向阀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故逆止排气阀是专利相应特征的等同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的集气罩罩壁相当于“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专利中的止旋板,两者的止旋作用虽有差别,但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属于相等同的特征。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的变劣,不应考虑。本案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专利中的 “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 技术特征,也缺少“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专利中的“内设有成‘十’字直排列的止旋板”技术特征。此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上壳体上部设有逆止排气阀”与“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专利中的“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相比,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二审判决认定张建华、高联公司构成专利侵权,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4)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6040元,由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