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钦桂。
被告:浙江省专利技术公司
原告张钦桂诉被告浙江省专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专利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钦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夏雨、王飞,专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钦桂诉称:张钦桂于1988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粘胶人造丝的制造方法和粘胶人造丝高纺速纺丝机”的发明专利申请,1993年6月13日取得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8810××××.1,1995年9月20日该专利因未缴年费而终止。1992年,张钦桂与专利公司就合作开发实施该专利技术进行协商,双方起草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但因双方就利益分成等方面未能达成一致,该协议没有签订。1993年2月6日,专利公司与浙江桐乡留良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留良总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浙专技931003),1993年7月18日,留良总公司单方违约,专利公司未作追究,致使张钦桂的专利实施失败。张钦桂的专利技术为边沿科学技术,改造了我国粘胶长丝行业建厂来十六年生产不出好丝的落后局面,且产量高,能产生巨大的效益。由于留良总公司单方违约,而专利公司又不作追究,因此张钦桂损失极大,致使张钦桂因无钱交专利年费,使该专利权被终止。上述责任应由专利公司承担。张钦桂就此事进行多次上访,且提起了两次诉讼,均败诉。张钦桂经过多方咨询并根据(2013)浙知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中所述“张钦桂可另行主张”,以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之案由再行起诉,请求专利公司赔偿张钦桂的损失。另,张钦桂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钦桂特诉请本院判令:1、专利公司违约,致张钦桂专利失败;2、专利公司赔偿一个月合同价损失86.6万元(余后再诉)及利息损失81万元;3、专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钦桂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凭证。证明:张钦桂为涉案专利权人。
2、专利许可合同。证明:专利公司使用张钦桂专利的事实,即1993年2月6日,专利公司与留良总公司签订合同,将张钦桂专利许可给留良总公司使用。
3、桐乡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证明:1993年6月4日,专利公司与留良总公司决定联营,成立“浙江省桐乡市人造丝总厂”,任命张钦桂为该厂董事。
4、桐乡邀请函复印件。证明:上述桐乡项目的规模为年产1500吨。
5、山东枣庄试投产合同复印件。证明:张钦桂专利能产生巨大的利润。
6、专利公司可行性报告复印件。证明:桐乡项目具有可行性。
7、产品出厂明细码单复印件。证明:张钦桂专利的效益。
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05年,张钦桂与专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专利公司授权陈高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9、答辩状复印件。证明:涉案合同相关事实。
10、合作开发协议草稿。证明:张钦桂与专利公司就涉案专利起草《合作开发协议》,但并未签订。
11、(2012)浙杭知初字第470号及(2013)浙知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钦桂曾就专利公司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起诉的事实。
12、申请号为**********4.9的悬锭式自动落丝机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证明:张钦桂申请了另一发明专利,且该专利申请已公开。
13、洽谈协议复印件。证明:张钦桂起诉意图。
14、高院回执。
15、举证期说明。
16、查阅档案登记表。
17、(2013)浙知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
证据14-17共同证明:张钦桂与专利公司之间关于专利侵权诉讼的相关事实。
18、起诉状复印件。
19、起诉状(附页)复印件、举证说明。
证据18-19共同证明:科技厅应为正确被告。
专利公司庭审时辩称:1、张钦桂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张钦桂专利的可行性、先进性系张钦桂个人观点,如果涉案专利具有可行性和先进性,其可以找其他企业经营实施。3、张钦桂专利失效与被告无关,系其个人原因导致。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专利公司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张钦桂提供的上述证据,专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专利未缴年费已经失效。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7,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9,可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对判决书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本案专利失效、专利项目最终失败等情况,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2、13,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4-1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涉案专利权于1995年9月20日因未缴年费而终止,但并不影响其之前的效力,张钦桂作为涉案专利终止之前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专利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7,因无原件核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9,专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实质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无双方签字确认,且为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对其中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2,为另一专利的申请情况,与本案无涉,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3,为张钦桂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4-19,真实性可以确认,除证据17以外,其余均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另,张钦桂于2012年5月21日就同一事实以专利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2)浙杭知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钦桂的诉讼请求,后张钦桂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维持本院一审判决。
根据上述张钦桂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以及结合(2012)浙杭知初字第470号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988年7月27日,张钦桂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项发明专利“粘胶人造丝的仿制方法和粘胶人造丝高速纺丝机”。该发明专利于1993年6月1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8810××××.1。采用该发明的制造工艺和纺丝机,降低了建造粘胶人造丝厂的设备费用,能在短期内建成小型粘胶人造丝厂,而且能达到和超过大型工厂人造丝的质量。1995年9月20日,专利号为:ZL8810××××.1发明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专利权终止。
1992年,专利公司与张钦桂就合作开发实施“粘胶长丝生产”专利技术及相关产品技术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由专利公司负责落实实施、转让,提供实施条件,以保证实施工作顺利进行。张钦桂负责提供专利技术及相关产品技术,张钦桂依照专利公司委派要求,负责各项技术开发、实施过程中的技术。专利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办理签约手续,并以公司代表为主签,张钦桂为副签,双方会签后,合同生效。之后,专利公司按照上述内容起草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因专利公司、张钦桂就利益分成等方面存在分歧(协议约定为双方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配利润和股份,张钦桂认为比例应为自己60%,专利公司40%),该合作开发协议未能签订。1993年2月6日,专利公司(甲方)与留良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合同(浙专[技]字931003号),主要内容包括:鉴于甲方拥有“粘胶人造丝的仿制方法和粘胶人造丝高速纺丝机”专利申请(申请号:88104569.1)以及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甲方许可乙方使用该专利技术。本合同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嘉兴地区独家实施本合同技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联营扩大实施范围,并无权将合同技术许可第三方使用。本合同期限为本合同双方签署之日起,专利法保护时效期为本合同的期限。本合同的使用费采用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万元,且甲方占有总投入股份的10%,甲方按季度按股份享受税前红利(详见联营协议)。合同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人民币30万元后的10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合同附件所规定的技术资料。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乙方支付合同技术资料的,每逾期一周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甲方逾期两个月向乙方交付技术资料的,或资料补充更换后仍不符合要求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当退还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使用费,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两个月不支付使用费,乙方除不交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在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如果因甲方的过失使专利权失效的,本合同即告终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开始生效,专利权的有效期为本合同有效期,合同到期自行终止。专利公司、留良总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张钦桂作为专利公司(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
1993年3月,专利公司与留良总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成立桐乡市人造丝总厂实施专利技术(项目年产1500吨)。1993年3月31日,留良总公司致函专利公司,要求专利公司委派发明人张钦桂来桐乡市人造丝总厂全面负责实施该项专利生产技术,以便该项目如期上马,达到预期的效益和各项生产指标。专利公司遂派遣以张钦桂为代表作为项目负责人前往桐乡市人造丝总厂负责专利项目的落实。
1993年4月17日,专利公司、留良总公司及发明人张钦桂等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张钦桂已由留良总公司正式任命为“杭良粘胶人造丝联营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厂长,故本协议上述第一条正式删去,《浙专(技)字931003号许可合同》经本协议签署之日正式生效。张钦桂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
1993年6月14日,桐乡市人造丝厂作出《关于成立“桐乡市人造丝总厂”董事会的决定》,任命张钦桂等为董事会成员。同日,桐乡市人造丝总厂聘请张钦桂为“桐乡市人造丝总厂厂长”,任期自1993年6月14日至1998年6月14日,任期五年。
1993年7月,专利公司与留良总公司的联营项目终止。张钦桂在(2012)浙杭知初字第470号案一审庭审中确认桐乡市人造丝总厂在筹建五个月后没有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也没有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专利产品,项目终止时间为1993年7月17日。
1998年3月31日,张钦桂致函专利公司,要求专利公司追究留良总公司的违约责任。2002年、2003年、2004年,张钦桂先后致函浙江省知识产权局,要求该局处理其与专利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2007年7月20日,张钦桂以专利公司尚欠其劳务费为由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钦桂于1993年3月被专利公司派往联营厂(留良总公司与专利公司合作)负责落实专利项目,后因联营项目下马,张钦桂于1993年7月底离开联营厂,期间张钦桂有2100元报酬未得到支付,遂判令专利公司向张钦桂支付上述费用。2009年1月,张钦桂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侵犯发明专利权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钦桂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裁定不予受理。2010年,张钦桂再次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专利公司支付在1993年3月至7月桐乡联营项目期间所拖欠的图纸费95万元。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张钦桂的诉讼请求。张钦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张钦桂再次致函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要求处理侵犯ZL8810××××.1发明专利权的事项。
本案中,张钦桂认为由于留良总公司单方违约,而专利公司又不作追究,因此张钦桂损失极大,致使张钦桂因无钱缴纳专利年费,使该专利权被终止。上述责任应由专利公司承担。
另查明,专利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专利及专有技术、专利产品及相关产品和技术贸易。2004年11月12日,专利公司因未参加2003年年检被吊销。
本院认为,张钦桂申请的专利号为ZL8810××××.1“粘胶人造丝的仿制方法和粘胶人造丝高速纺丝机”发明专利于1993年6月13日获得授权后,系合法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虽然ZL8810××××.1发明专利权已于1995年9月20日终止,但因涉案事实发生在涉案专利权终止之前,张钦桂作为专利权人,对发生在专利有效期内的纠纷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专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张钦桂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钦桂主张本案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并要求专利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即负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具体的合同内容的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钦桂与专利公司在1993年2月6日即专利公司与留良总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之前已经存在合作关系。张钦桂同意专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案外人留良总公司使用,而且亲自参与了专利公司与留良总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合同(浙专[技]字931003号)的签订以及之后的合同项目实施。显然,专利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时已经得到了张钦桂的同意。本案中张钦桂陈述其与专利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然从上述事实可以判定张钦桂具有同意专利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的意思表示,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具体事项达成了一致,张钦桂称双方之间有口头合同,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即张钦桂就专利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未提供任何合同依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专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具体的合同内容,缺乏专利公司构成违约的判定基础,故本院对专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无从判定,张钦桂认为专利公司构成违约及要求其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钦桂认为留良总公司单方违约,专利公司未作追究,给张钦桂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致使张钦桂因无钱缴纳专利年费,使该专利权被终止,应由专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缴纳专利年费是专利权人的义务,而非专利公司的义务,涉案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的责任应由专利权人即张钦桂承担,与专利公司无涉;其次,专利公司与留良总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后,专利公司及桐乡市人造丝总厂均没有实际实施过涉案专利技术,即使追究违约责任,也属于专利公司与留良总公司之间的合同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节与张钦桂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与专利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无涉,系两个合同关系,张钦桂要求专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因果关系及法理支持,故本院对张钦桂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桐乡市人造丝总厂在筹建五个月后没有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也没有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专利产品,项目终止时间为1993年7月17日。张钦桂对上述事实是确认并知晓的,如果专利公司要追究违约责任的话,那么专利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为1993年7月17日至1995年的7月16日,而专利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该权利而使张钦桂利益受损,张钦桂至迟也应自1995年7月16至1997年7月15日之间主张权利。退一步讲,涉案专利于1995年9月20日终止,如张钦桂所述涉案专利终止是由于专利公司未追究留良总公司的违约责任造成的,那么在此时张钦桂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至迟也应在1997年9月20日之前主张权利,然而,在上述期限内张钦桂均未向专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提起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无论从哪个角度,张钦桂的起诉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张钦桂主张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张钦桂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标的,也不能证明其起诉属于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张钦桂,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效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张钦桂的指控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钦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30元,由原告张钦桂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李 奕
审 判 员 申正权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