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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平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93   收藏[0]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平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申德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开文,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彬,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民主七村40号5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富强,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重庆隆之星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建筑二村5幢2单元6楼2 号。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
    法定代表人陈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平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平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乾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5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12月21日,蒋富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7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339676.5。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货架总成近似矩形,中间是两平行横杠,主管和脚踏总成一端与货架总成平行,主管的一端向上翘。2004年11月22日原告将富强缴纳专利年费900元。2005年1月8日,二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蒋富强许可乾华公司在国内独家制造、使用及销售专利号为ZL01339676.5的“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合同生效日支付入门费100万元,利润提成为10元/套(“套”指合同产品左、右各一件,不包括后尾架及其它配件),每月结算一次。2005年1月10日该合同备案,加盖有重庆市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合同备案号均为2005500019000001。
    2005年3月2日,根据重庆乾华公司的申请,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公证员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一生产摩托车货架的厂内,以130元购买了摩托车货架一套,厂方拒开发票或收据,该厂内成品包装箱上标明为“重庆平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载明形成时间为2006年3月1日的现场记录,记载了公证员彭川、江淑娟,参与人伍刚于2005年3月1日下午4点30分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标有“重庆长征机电厂”的厂内购买了摩托车货架一套;2005年3月2日下午2点30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标有“重庆华润机械厂”的厂内购买了摩托车侧翻货架一套;2005年3月2日下午4点30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工业园区一机械厂内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摩托车货架一套,对方拒绝出具发票或收据,厂内成品包装箱上标明有“重庆平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公证员对厂大门进行了拍照。
    2005年4月20日,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对重庆平勇公司生产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1幅(左、右侧)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在重庆平勇公司处取得该公司于2005年1月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载明:侧翻式左右脚踏、翻板大货架,开票金额为128,87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摩托车货架,可见,该货架中与主管一端向上翘相对应的另一边的尾部铸压有“py”字样(字母“P”折弯处有些残缺)。该摩托车侧货架主要形状特征(以本案所附通过公证取得的产品实物为准):货架总成近似矩形,中间是两平行横杠,主管和脚踏总成一端与货架总成平行,主管的一端向上翘。二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富强拥有的ZL01339676.5号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重庆乾华公司通过与蒋富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为该专利的合法使用人,其相应的权利亦应受到保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本案应否恢复审理的问题。
    虽然在受理本案后,因被告在答辩状期间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ZL01339676.5号专利无效,本院也已作出中止裁定。但本院在审理其它涉及本案专利的案件时发现:该专利已经过一次宣告无效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其专利权。二原告亦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故依法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公证所取得的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问题。
    被告对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公证所作的现场记录形成时间与记录内容中采取公证行为的时间相矛盾,以此否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即否认公证所取得的涉案侵权产品非被告生产销售。本院认为,首先,从公证的现场记录看,该记录中第三项内容涉及公证调取涉案产品的过程,虽然现场记录标明的时间为2005年3月1目,从其记载的内容看涉及三次公证取样的事实经过,将公证日期不同、相差一天的三次公证过程记录在一起,无论记录的时间怎样写,即不论写1日还是2日,都不妥当。这种情况下,须客观地分析该记录,这样的记录应当认定是一种疏忽,而这种疏忽,并不能否定公证取证的事实经过。同时,结合本案公证取得的摩托车货架看,该货架中与主管一端向上翘相对应的另一边的尾部铸压有“ccpy”,字样,由于字母“P”折弯处有些残缺,粗看像字母“F”,但细看其折弯的走向是向左弯与F的下横线相连接,应当认定铸压的字母为“py”,而非“FY”。而“py”系重庆平勇公司的拼音缩写。另外,公证时对被取样厂家的大门进行了拍照,被告重庆平勇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证实该照片上的厂家大门与事实不符,即不是该厂的厂门。本院认为公证现场记录载明的形成时间上的一个疏忽,不足以否定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又由于重庆平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公证取样地点不是其厂址,故应当认定公证所取得的摩托车货架是由重庆平勇公司生产、销售。
    三、重庆平勇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外观专利权的问题。
    原告蒋富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摩托车货架”,重庆平勇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为摩托车货架,二者是同类产品。
    被告重庆平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些形状,与原告蒋富强的涉案专利存在差别,即重庆平勇公司产品主管的一端向上翘时所弯弧线线条要柔和些,是一次性向上弯翘;货架上的挂钩是2个而非专利设计图显现出来的4个;脚踏板是纯粹的实心平板,非专利所现的脚踏板朝前,约占脚踏板的l/2的部分向上翘,该部分形成了一空心状。因此认为该产品的外观与原告蒋富强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的这种比对方法违背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对于外观设计的比对应当从比对双方的整体来确定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局部出发得出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本案中,原告蒋富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题直接表现为“有平行横杠的矩形货架与脚踏板相复合而成的摩托车货架”,被告的产品外形也是直接表现为此。从整体上说,市场上的一般消费者从双方外观中获得的整体印象均是“有平行横杠的矩形货架与脚踏板相复合面成的摩托车货架”。至于主管一端向上弯翘的柔和度、货架上挂钩的多少、脚踏板是实心还是空了部分,都不影响该整体印象的形成。因此,可以认定;二者的这些差异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上产生显著影响,应当认定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蒋富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
    综上,被告重庆平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蒋富强的许可,在同类产品(摩托车货架)中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二原告提供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亦表明许可使用该专利应支付的使用费用数额,但由于该合同系二原告之间签订的,二原告又系本案共同的权利主张人,故其专利使用费数额的证明力不够充分,本院难以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而二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和被告重庆平勇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被侵权专利的性质(外观设计专利)、被告重庆平勇公司侵权的情节、时间、范围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重庆平勇公司的赔偿数额。
    本案系财产纠纷案件,不涉及人身权,二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平勇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对于二原告要求销毁被告重庆平勇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工具、图纸等的诉讼请求,由于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是由专用模具制造而成或存在专用模具、专席设备、工具、图纸,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主张。由于二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故该部分赔偿额本院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平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二、被告重庆平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重庆平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一、二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所取得的产品依法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原审法院将该公证所取得的产品认定为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本案的证据及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及其独创性进行具体描述,该公证所取得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从整体上比对两者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均存在着明显的巨大差异,无论从任何视角上观察,该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轻易将两者区分,根本不会造成混淆,两者所形成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审法院的认定是偏颇的,也与事实及证据是不相符的。三、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对诉讼费用的判决与本案的事实、情节、证据等更是不相符合。四、在程序方面,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出示其具体实施了被上诉人蒋富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任何证据,且二原告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同时,上诉人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被上诉人该专利无效的申请,专利复审委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现恢复审理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平勇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富强、重庆乾华公司在本院二审就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发生的争议主要围绕以下问题:一、被上诉人重庆乾华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二、上诉人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是否应该恢复本案审理的问题。三、公证所取得的产品是否为上诉人重庆平勇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四、上诉人重庆平勇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是否侵犯了涉案外观专利权。五、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被上诉人重庆乾华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又规定,我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部门。蒋富强与乾华公司于2005年1月8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蒋富强许可乾华公司在国内独家制造、使用及销售专利号为ZL01339676.5的“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合同在2005年1月10日备案,加盖有重庆市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合同备案号为2005500019000001。根据上述规定,蒋富强与重庆乾华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重庆乾华公司通过与蒋富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为该专利的合法使用人,其相应的权利亦应受到保护。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怎样实施合同,合同实施与否,不影响重庆乾华公司作为该专利合法使用人的身份,因而重庆乾华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重庆平勇公司以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且没有具体实施为由认为重庆乾华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是否应该恢复本案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因被告重庆平勇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ZL01339676.5号专利无效,原审法院作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裁定。后因原审法院在审理其它涉及本案专利的案件时发现,该专利已经过一次宣告无效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其专利权,且二原告亦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不应恢复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证所取得的产品是否为重庆平勇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问题。
    本院认为:公证书的真实性不容质疑,只是公证所作的现场记录形成时间与记录内容中采取公证行为的时间不符。从公证的现场记录看,该记录中第三项内容涉及公证调取涉案产品的过程,虽然现场记录标明的时间为2005年3月1日(实为3月2日),但其记载的内容涉及三次、两天公证取样的事实经过,这样的记录应当认定是公证记录人员的一种疏忽,而这种疏忽,不足以否定公证取证的事实经过。同时,结合本案公证取得的摩托车货架看,该货架中与主管一端向上翘相对应的另一边的尾部铸压有“ccpy”,字样,由于字母“P”折弯处有些残缺,粗看像字母“F”,但细看其折弯的走向是向左弯与F的下横线相连接,应当认定铸压的字母为“py”,而非“FY”。而“py”系重庆平勇公司的拼音缩写。另外,公证时对被取样厂家的大门进行了拍照,被告重庆平勇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证实该照片上的厂家大门不是该厂的厂门。综上,应当认定公证所取得的摩托车货架是由重庆平勇公司生产、销售。原审法院认定公证取得的摩托车货架系重庆平勇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正确,上诉人提出公证所作的现场记录形成时间与记录内容中采取公证行为的时间相矛盾,以此否认公证所取得的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重庆平勇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是否侵犯了涉案外观专利权。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本案中蒋富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摩托车货架”,重庆平勇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为摩托车货架,二者是同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的ZL01339676.5号“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蒋富强所提交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为准。从蒋富强所提交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来看,该“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形状。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对比时,应当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在人们的视觉易见的产品外观范围内,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对比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抄袭、模仿了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独创部分。从本案由蒋富强所提交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来看,该“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使用时的易见部分应当为表示在图片上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而后视图、仰视图则是不易见的。因此,对“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进行整体观察和对比时,应当以表示在图片上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的对应部分进行对比,并依据其对比综合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从主视图对比,二者的货架总成近似矩形,中间是两平行横杠,但“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矩形内侧有四个绳挂,而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内侧一边只有一个绳挂和一个成矩形的挂耳;“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管和脚踏总成一端与货架总成平行,一端向上翘,但一端向上翘是将主管一端进行两次弯折而实现的,一端与货架总成平行的端点与摩托车连接处是以另行加接一直角件而实现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一端向上翘是将主管一端以弧形弯曲来实现的,一端与货架总成平行的端点与摩托车连接处也是以直接将主管一端以弧形弯曲来实现的。从俯视图对比,“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脚踏外侧管一端向内弯曲与主管中间平行处连接,一端约占脚踏板的l/2的部分向上翘,与主管向上翘的一端中部相连接,该部分形成了一空心状。而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脚踏外侧管两端均是向内弯曲与主管中间平行处连接。从左视图对比:“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脚踏外侧管一端向内弯曲与主管中间平行处连接,一端向上翘,与主管向上翘的一端中部相连接,形成了一个异型的框架。从右视图对比,同    样能明显看到两者的以上不同之处。另从蒋富强所举示的“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使用状态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综上,“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在其外观设计要部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各自体现了不同的美感。对其整体进行综合判断,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一般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会产生混淆。蒋富强和重庆乾华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重庆平勇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没有侵犯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对“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进行了整体观察和对比,而未对其体现独创性的要部进行对比并以此作出综合判定,从而造成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鉴于本案上诉人重庆平勇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没有侵犯涉案外观专利权,因此不存在赔偿金额多少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它诉讼费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合计11847元,由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敏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