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李青峰,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公民身份号码:×××2635。
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妮,女,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个体户开平市水口镇泰旭五金制品厂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2428。
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广东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青峰诉被告张小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瀚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峰诉称:原告是第ZL2012306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面盆水龙头(M—120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15日经授权公告取得该专利权,原告依法享有该专利权。现原告发现,市面上大量销售着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水龙头产品,这些侵权产品都是由开平市水口镇泰旭五金制品厂生产销售。其中在被告处公证取得的水龙头,其外观设计与原告第ZL201230606223.4号外观设计专利“面盆水龙头(M—12002)”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6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情节恶劣,并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6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妮答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被告认为原告以及经销商和蒙卫浴、托美卫浴已经许诺被告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且被告提供了证据均能显示与和蒙卫浴、托美卫浴有业务往来。2、被告没有生产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3、被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有合法来源,均从原告及其经销商处购买产品进行销售,不存在侵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青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第ZL20123060××××.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是第ZL20123060××××.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4)粤江蓬江第00377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水龙头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极其相似,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发票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5、专利产品拆解件,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把手里面有英文及数字“SQB-049”标志,出水口内部有大写英文“HM”标志。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小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身份证、个体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和蒙卫浴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经销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体身份;
3、和蒙卫浴送货单两张,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从原告经销商购买;
4、开平市托美卫浴洁具厂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经销商销售产品给被告;
5、和蒙卫浴宣传图册,证明原告的经销商销售涉案产品的编号;
6、开平市托美卫浴洁具厂宣传图册,证明原告的经销商销售涉案产品的编号。
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零售,没有产品的名称,产品备注栏有不配进水管、牙管、包装,与被控产品不是同一类产品。4、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的盖章,签名中仅有“李”字,只有送货单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5、证据5中宣传单、送货单上看,产品的名称是不一致的,宣传册上明确有产品的名称,送货单上没有名称,型号也对不上。第8页上的HM-811201J与证据三上的型号与宣传册上的型号明显不一致,标注的单价也不一致。6、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贵仕达卫浴的原件,而且型号与公证购买的型号不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6有异议,开平市和蒙卫浴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证据3、4中的送货单、证据5、6中的宣传图册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专利产品拆解图片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6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李青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面盆水龙头(M—1200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5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606223.4。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该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要点为形状、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见附图一)。
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被告该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主张其专利外观保护特征在于:1、从主视、左视、右视、立体和后视图看:水龙头主体座体为圆柱体,从上到下分为5节,每节间都有一条凸勒。最上面一节为把手;第二、三节大小一致;第四节为上下小、中间大凸起,出水柱体位于第四节;第五节的高度最高,相当于第二、三、四节合并高度,且为上部小下部大。2、从左视、右视和俯视图看:开关把手部分为扁平体,比主体出水横体部分短小,与主体横体部分平行,与主体的连接处为圆形,把手中间低最外处向上翘。3、从左视、右视图看:水龙头出水柱体横体部分为中间高两头低有弧度圆形,水龙头出水柱体横体部分与出水口连接处有一凸勒,出水口为一圆型,略小于出水柱体横体部分,出水口与水平面约成30度夹角。
2014年11月19日,李青峰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以下简称蓬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蓬江公证处公证员与李青峰的代理人王锦宏到达开平市水口镇泰旭五金制品厂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1件。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经庭审外观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见附图二)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了其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
经庭审实物拆解比对,原告专利产品把手内部底座有“SQB-049”标志,出水口内部有“HM”标志(见附图三)。被控侵权产品把手内部底座有“DR-B058”标志,出水口内部有“●HM●”标志(见附图四)。
另查明:开平市水口镇泰旭五金制品厂成立于2011年5月10日,经营者为张小妮,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217号,所属行业为金属制日用品制造,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李青峰是名称为“面盆水龙头(M—12002)”、专利号为ZL20123060××××.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审查,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原告及其经销商的问题;3、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同,被告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原告及其经销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及其经销商。经庭审实物拆解比对,原告专利产品把手内部底座有“SQB-049”标志,出水口内部有“HM”标志(见附图三),被控侵权产品把手内部底座有“DR-B058”标志,出水口内部有“●HM●”标志(见附图四),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非同一模具生产,明显不相同,故被告关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及其经销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有相关生产模具,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停止生产、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库存量,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得到的获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妮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青峰名称为“面盆水龙头(M—12002)”、专利号为ZL201230606223.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小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峰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青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青峰负担1380元,由张小妮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4×××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创展大厦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巧明
熊娅玲
附图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
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片
附图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拆解图片
附图四:被控侵权产品拆解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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